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冕宁县青纳乡鱼洞河新大采矿厂与玉溪市**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冕宁县青纳乡鱼洞河新大采矿厂(以下简称新大采矿厂)因与被上诉人玉溪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大采矿厂的投资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阮**,被上诉人星**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由自然人张**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新大采矿厂作为甲方与星**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新大采矿厂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四川省凉山州冕宁县青纳乡渔洞河马庄村的采矿权及新大采矿厂拥有的采矿权、选矿的相关设施、设备、厂房等转让给乙方。新大采矿厂转让的矿石开采权具体情况如下,冕宁县青纳乡渔洞河页岩矿拐点坐标……。《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中已交纳预付金)、《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关的土地使用和矿山生产的证照,以及矿山的探采、选厂的粗加工生产、经营权和矿山现有的动产和不动产、财产股权全部转让给星**司。新大采矿厂保证其转让达到以下条件:1.以现有开采证记载为准出让。2.保证所转让给星**司的资产系其合法拥有的,无抵押、无担保,不与任何第三方存在法律纠纷。3.保证所转让的采矿权所涉及的土地使用与当地村民组织及村民协商一致,并且不存在债权债务及其他法律纠纷。4.保证此协议之前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及一切税费由新大采矿厂承担,并保证不能因此给星**司造成影响。二、星**司支付新大采矿厂转让款项合计人民币捌佰万元整。1.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日内支付定金人民币壹佰万元。2.支付第1项款项20天后再支付定金人民币壹佰万元。3.待新大采矿厂将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矿山正常开采所需要的一切证件登记按照本协议约定变更到星**司名下(或星**司书面指定的主体名下)之日起30日内星**司支付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4.余款壹佰伍拾万元在新大采矿厂办理完一切变更手续及办理完该矿山正常合法开采所需要的一切手续后,新大采矿厂应还处理好其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及纠纷问题,并进行公告(乡政府、村、组三级认可,本人认同)30天确认无误后付款。星**司不得拖欠,否则也视为违约,自动放弃权利。星**司在协调债权、纠纷时应通知新大采矿厂派人到场,星**司有权监督处理结果并认可。三、新大采矿厂的权利义务:1.按时收取转让款项的权利。2.按本协议约定积极履行移交相关财产权利的义务。3.办理本协议约定的一切涉及矿山开采经营证照手续所支出的工本费用由新大采矿厂自己承担。正在办理中的安全许可证70000元由新大采矿厂承担,矿山及选厂转让所产生的税费由星**司承担。4.应在签订本协议后尽快将本协议约定的一切涉及矿山开采经营证照手续按要求变更到星**司名下或星**司指定的相关主体名下(需要有书面的指定)。如涉及到相关证照受时间连续,未到变更的待期满后积极协助星**司变更。5.星**司进场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星**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如因新大采矿厂之前与第三方存在债权债务及其他法律纠纷,应及时处理,不能因此产生第三方影响到星**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损失。6.涉及矿山资产的相关票据及书面资料,应将现有的相关证照交由星**司保管。签订此协议后,矿山及选厂如需要办理其它相关手续及证照,应协助乙方,费用由星**司承担。7.新大采矿厂经营期间所使用的相关人员自行安排,相关的工资、待遇及就业问题自行处理,所产生的费用由新大采矿厂承担。乙方的权利义务:1.按时支付本协议所约定的转让款项。2.在支付新大采矿厂首笔款项后,可以进入该矿山进行开采前的相关准备工作,如具备开采条件可进行开采,新大采矿厂不得干涉。3.在开采经营矿山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星**司自己承担。在新大采矿厂办理变更手续期间,如星**司进行矿山开采活动,发生任何突发性安全事故,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及责任和对各项证照造成的后果由星**司承担全部责任,给新大采矿厂矿山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五、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之后,星**司如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支付款项时间支付第一、二期款项,视为自动放弃受让权,自行承担考察矿山投入的一切费用。2.第三期款项,待法人变更完善应提供证照后30日内应付的款项未支付的视为星**司自动放弃,所付的第一、二期款项及途中矿山后期的投入设施归新大采矿厂所有。3.星**司支付第一、二期款项后新大采矿厂应尽快按本协议约定办理变更完所有证照手续。新大采矿厂如违反本合同约定的,需向星**司支付星**司已投入或支付款项数额的5倍金额作为违约金。合同上加盖了新大采矿厂、星**司的印章,新大采矿厂负责人张**、星**司法定代表人陈**予以签名。见证人谭**、周**签名。

合同签订后,新大采矿厂将厂移交给了星**司。

2013年4月1日,新大采矿厂委托四川尽心律师事务所向星**司发出《关于催促履行转让协议的律师函》,载明:“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该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多次催促乙方提供办理证件的各项手续,但贵公司支付第一、二期款项后,至今未要求甲方协助办理协议中约定的证件变更手续,更未向我公司提供办理证件变更登记时所需要的乙方的基本情况或者乙方指定的相关主体,致使甲方无法为贵公司办理证件变更登记。甲乙双方商定于2013年3月5日乙方备齐余款及相关证件,但至今未果。为了协助乙方及时办理采矿权证件变更登记手续,甲方限乙方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十日以内向我方提供办理证件变更登记的基本信息或者指定相关主体,否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甲乙双方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所约定的采矿权受让权,且乙方所支付的第一、二期款项归甲方所有,不予退还。另外,甲方怀疑乙方的诚信及合同余款履约能力,现甲方特别要求乙方将剩余款项打入甲乙双方共同建立的共管账户,账户金额陆佰万元专门用于支付购买甲方矿山采矿权的剩余款项”。

2013年4月12日,星**司通过云南**事务所给新大采矿厂回函,载明:“我公司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律师函中提到的致使你方无法办理证件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形。至今未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原因在于你方。据我们所知,你方还有涉及该采矿厂的相关手续还未办理齐全。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及有失诚信的行为。望双方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议”。

2013年5月19日,新大采矿厂作为甲方与星**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新大采矿厂继续办理矿山经营所需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待办理完成后15日内,星**司一次性支付甲方转让款200万元。如星**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付清款项,将自动放弃冕宁县青纳乡渔洞河新大采矿厂矿山及选厂的相关所有权利,之前所交款及投资全部归新大采矿厂。新大采矿厂须将涉及矿山的所有证照变更至公司名下后剩余款项按原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进行支付。二、该矿山采矿许可证将于2013年9月2日到期,按相关规定需要提前3个月办理相关延续手续缴纳相关费用。星**司应按相关部门所收取费用的标准将办理延续采矿许可证的相关费用(于2013年5月31日前)交给新大采矿厂,由新大采矿厂办理相关的延续手续。三、本协议签订后新大采矿厂保证星**司可以进入矿山进行正常的开采经营,采矿所需要的炸药新大采矿厂负责审批手续。乙方进入矿山正常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利润由新大采矿厂先行收回作为星**司依原《转让合同》应该支付给新大采矿厂的矿山转让款项。待新大采矿厂依本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应向星**司收取款项的条件成就时,再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协议上加盖了新大采矿厂、星**司的印章,并经新大采矿厂的投资人张**、星**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签名。

2013年7月29日,新大采矿厂向星**司发出《关于解除转让协议的律师函》,载明:“星**司一不派人验安全许可证,二不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转让款,三不提供办理证件变更登记时所需要的星**司的相关证照。星**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完全无视合同中应该履行的义务,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与星**司的矿山转让合同,限星**司在本函件发出一个星期之内撤出矿山,归还我公司”。

2013年8月12日,星**司给新大采矿厂回函,载明:“星**司没有违约,至今未付款是由于新大采矿厂故意隐瞒事实或故意行为导致的。关于新大采矿厂提出解除合同,星**司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什么事实能导致不能实现合同之目的,星**司不予认可”。

2013年8月13日,云南**公证处出具(2013)云峨证字第530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债务人星**司因债权人新大采矿厂拒收到期债务(转让款),2013年8月13日将转让款150万元提交于我处”。同日,云南**公证处向新大采矿厂发出《领取提存物通知书》。

2014年9月9日,新大采矿厂委托四川**事务所向星**司发出《律师函》。载明:“《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贵公司提存150万元后向法院提起恶意诉讼。为了使合同目的得到实现,双方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请贵公司收到《律师函》后5日内解除提存并向委托人支付200万元转让款。本厂为贵公司垫付了各项费用1593618元,扣除2013年6月6日支付的50万元后,还应支付1093618元,贵公司收到《律师函》后5日内前来核实并支付。上述费用付清后,本厂将按照约定将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到贵公司(或贵公司书面指定的主体)名下,请贵公司收到《律师函》后5日内将贵公司或贵公司书面指定的主体的信息告知本厂,以方便本厂变更相关证照,证照变更后30日内贵公司再向本厂支付转让款450万元。请贵公司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如果贵公司不履行义务或不适当履行义务,委托人将依法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

2014年9月17日,星**司给新大采矿厂回函,载明:“贵厂所述我方恶意诉讼不符合客观事实。要求我方5日内支付200万元的请求也没有任何依据。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该由我方承担的客观真实的费用,我方理应承担。但如果是贵厂在强行占有、管理及经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及依合同约定应由贵厂承担的费用,我方是不会承担的。另贵厂强行占有期间,开采矿产品并进行销售牟取的利益依法应当进行扣减。如同意我方所提条件,请及时回函或回电,进行积极协商。负责人一栏变更为指定的陈**名下。希望贵厂能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将新大采矿厂交由我公司占有及管理。双方对贵厂在占有及管理期间的费用进行核实,如依合同约定属我公司承担费用,在扣减贵厂强行占有及经营产生利益后我公司承担。如属于贵厂因强行占有、管理及经营产生的费用我方不会承担。真诚希望贵厂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与我公司积极协商确定相关费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

原审另查明:一、2013年7月8日,新大采矿厂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2013年7月30日,星**司看到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8月8日星**司看到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原件;二、星**司已支付250万元给新大采矿厂;三、2013年9月,新大采矿厂将采矿厂收回。

新大采矿厂以星**司构成违约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二、星**司承担违约责任,即星**司自动放弃新大采矿厂矿山及选厂的相关权利,之前所交款项及投资全部归新大采矿厂(即解除合同后,星**司承担定金罚则,新大采矿厂所收定金不予退还,星**司丧失所支付、投入给新大采矿厂其他财产的返还请求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星**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二、星**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是否自动放弃矿山及选厂的相关权利,之前所交款项及投资是否全部归新大采矿厂。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从2012年8月28日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的约定内容看,转让标的包括新大采矿厂拥有的采矿权及其采矿、选矿的相关设施、设备、厂房及相关的土地使用和矿山生产的证照以及矿山的探采,选厂的粗加工生产,经营权和矿山现有的动产和不动产,财产股权全部转让给星**司,即新大采矿厂所有的资产整体转让给星**司,而非单独转让采矿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规定。同时,新大采矿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对新大采矿厂企业的整体资产出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193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认定。2013年5月19日,新大采矿厂与星**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进一步明确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补充协议》与《转让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从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看,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

新大采矿厂认为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是:1.2013年7月8日办理好《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星**司托词不知道《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办好,借故拖延,不愿意按约定时间支付转让款;2.星**司未支付办理相关证照的费用;3.星**司故意拖延,一直不将矿山所有证照变更登记所需的主体资料告知,导致矿山证照登记变更无法实现,进而使得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新大采矿厂认为星**司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与《补充协议》,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1.星**司于2013年8月8日才看到《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原件,星**司并未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2.新大采矿厂认为星**司未支付办理相关证照的费用,但又当庭认可所收到的250万元中有50万元系办理相关证照的费用。新大采矿厂的陈述存在矛盾。综上,新大采矿厂的上述理由并非必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新大采矿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的诉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根据本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看,星**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新大采矿厂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亦不能成立。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大采矿厂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新大采矿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未予认定星**司存在违约行为不当。星**司违约事实成立,应承担违约责任。1.星**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在新大采矿厂完成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其应当一次性不晚于2013年7月23日向我方支付200万元转让款。我方在完成证件办理的当日即通知对方依约准备垫付的5万元保证金和转让款,但其违反诚信原则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同时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星**司应当在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采矿权延续的相关费用金额27万元以及根据其他约定应当承担的费用165万元,其仅于2013年6月6日支付50万元构成违约。此外,星**司事后提存150万元的行为系逃避债务、规避合同履行的违约行为。提存公正程序违法、内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在《领取提存通知书》中要求我方提供书面承诺按照双方的合同继续履行后领取提存款项,超过了合同支付的时间,违反了“一次性支付200万元”支付方式的约定;2.星**司拒绝承担配合义务,导致不能办理相关证照变更登记,构成根本违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新大采矿厂主张解除合同同时符合《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解除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新大采矿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星**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星**司的答辩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理由:一、我方在2013年6月6日支付了50万元,同年8月13日提存了150万元,已经完成了《补充协议》约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完毕后200万元的支付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对方主张的星**司应当承担的办证费用,在一审中未予提出,亦未进行过主张。在尚未确定前述费用是否应当由星**司承担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我方构成违约。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新大采矿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第一组:手机短信两条。第一条短信的发送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系张**向星**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发送。内容显示:“陈*,我可以理解你,也很尊重你!矿山法人的责任,担待的风险你我都明白!希望你百忙中,可以换位思考一下老弟的处境”;第二条短信的发送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系陈**针对张**12月13日向陈**发送的付款账号的回复。内容显示:“我还没拿到呢,已经在想办法可能最快也要到20号我决定处置2间商铺他们如果能一次性付款就便宜每间50万出手”。

前述证据拟证明:新大采矿厂从2012年12月12日起即在催促对方提交办理变更登记,星**司不能履行义务的原因系资金存在短缺。资金短缺是其违约的客观原因。

星**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前述短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新大采矿厂的证明目的。新大采矿厂要求星**司提交变更手续,但2013年7月8日《安全生产许可证》才办理完毕,在此前不能完成证照主体的变更。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星**司对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第一条短信的内容不能证明新大采矿厂在催促对方办理变更登记,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第二条短信的内容能否达到新大采矿厂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其他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第二组:星**司于2013年5月19日出具的书面承诺一份。主要内容为:星**司承诺在新大采矿厂法人及手续未变更至星**司(或另行指定公司名下)前,矿山及开采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相关安全事故责任由星**司承担。

前述证据拟证明:双方约定系将涉及矿山的所有证照变更至公司名下。星**司委托律师函和诉状要求变更到陈**名下违反约定。

星**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予以认可。前述承诺主要解决的是风险的承担问题,不能达到新大采矿厂的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星**司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对其拟达到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第三组:新大采矿厂《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3年7月8日。拟证明:发证日期与通知星**司的日期一致,证明新大采矿厂在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当天即通知了星**司。

星**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前述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星**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新大采矿厂在2013年7月8日通知了对方的事实予以确认。

第四组:张**的《安全资格证书》。拟证明:星**司要求将证照变更至陈**的名下不符合规定,陈**不具有前述证书。

星**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前述证据来源于凉山彝族自治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拟达到的证明目的,需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

第五组:涉及相关证照延续、办理中发生的费用凭据。共计170万元。

星**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前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应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星**司以新大采矿厂作为被告,提起了另案诉讼。该案一审案号为:(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173号。星**司的主要诉讼请求为:1.要求继续履行《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即:①将新大采矿厂交由星**司管理、经营;②将涉及新大采矿厂正常经营的一切证照所在负责人一栏内容变更登记到星**司指定的陈**名下;2.认定新大采矿厂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并判决其向星**司支付违约金75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支持了星**司要求继续履行的诉请,驳回了其他诉请。宣判后,新大采矿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案号为(2014)川民终字第399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新**矿厂的上诉理由及星**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案涉合同如应予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如何清结。

一、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新大采矿厂与星**司于2012年8月28日、2013年5月19日签订的《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作为一个整体,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载明转让标的是新大采矿厂拥有的采矿权及其拥有的采矿、选矿的相关设施、设备、厂房等。因采矿、选矿的相关设施、设备、厂房等均为采矿实际需要而转让,系依附于采矿权的转让而发生作用,因此,双方交易的核心内容系通过新大采矿厂企业整体资产转让的方式转让采矿权。

1.新大采矿厂关于星**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合同应当解除的理由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新大采矿厂主张星**司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完成后的15日内支付200万元转让款;二是未按照《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承担办理相关手续和证照的费用;三是星**司故意拖延向新大采矿厂告知矿山证照变更登记主体资料的信息,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关于星**司未履行《补充协议》上约定的200万元款项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新大采矿厂于2014年9月9日向星**司发送的《律师函》,其认可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认可星**司在2013年7月30日看到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2013年8月8日看到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原件,要求星**司在收到函件后的5日内支付200万元转让款。前述函件内容显示新大采矿厂的意思表示是认可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希望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而根据《转让合同》约定,在星**司支付了首笔转让款的情形下,矿山应当交由星**司占有和管理。而新大采矿厂在2013年9月将矿山收回后,并未将矿山再次交由星**司占有,星**司未予支付相关款项并不构成违约。

关于星**司是否未按《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办理相关证照、手续的费用,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星**司在2013年6月6日向新大采矿厂支付了50万元,双方一致认可该笔费用系延续证照的费用。新大采矿厂亦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产生了其他费用。因此,新大采矿厂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星**司是否存在故意拖延告知证照变更登记主体资料信息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新大采矿厂在2014年9月9日向星**司发出的《律师函》中认可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并要求对方在收到函件后的5日内告知变更主体的相关资料信息。星**司于2014年9月17日的回函中已经明确了在不改变新大采矿厂企业组织形式的基础上,将相关证照负责人一栏变更至自然人陈**名下。同时,星**司作为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提起的要求继续履行本案合同的另案诉讼中,其明确的诉请之一即要求新大采矿厂将所有证照的主体变更至其指定的陈**名下。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星**司构成根本违约。

据此,新大采矿厂关于案涉系列合同因星**司的违约行为应予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本案合同事实上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关于“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新大采矿厂与星**司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需要经过批准才能生效。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关于“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的规定,本案系列合同至今仍未办理批准手续,应当认定案涉系列合同未生效。

2014年4月23日,星**司以新大采矿厂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的(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173号案件中,其诉讼请求之一系要求继续履行本案系列合同,即在不改变新大采矿厂的企业组织形式的情形下,将新大采矿厂经营所需证照上负责人由张**变更为陈**,并将矿山交付给星**司经营、管理。2014年9月17日,其向新大采矿厂发送的《律师函》中亦再次要求新大采矿厂在不改变个人独资企业的组织形式情形下,将证照均变更至陈**的名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关于“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以及新大采矿厂取得的《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采矿权人为“新大采矿厂(张**)”的事实,本案系以个人独资企业形式存在的矿山企业发生投资人变化的情形即涉及采矿权主体的变更。

根据**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第(四)项的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国土资源部国土发(2011)14号《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三、严格采矿权转让、变更条件和审批管理”中第(十九)项规定“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15)65号《关于修改﹤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的通知》的规定,“为切实放宽市场准入条件,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发展动力,现将《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十三条修改为:申请采矿权人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外商投资企业申请限制类矿种采矿权的,应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采矿权的受让主体需为企业法人。本案中,星**司要求在保留新大采矿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形式的基础上,将采矿权变更给自然人陈**,并不符合国家对采矿权受让人需具备企业法人资质条件的规定,即事实上应当认定本案合同无法获得批准,不可能再生效,在法律上和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在此情形下,本院对新大采矿厂要求解除本案系列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案涉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的清结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因新大采矿厂已经在2013年9月将矿山收回,其亦应当返还星**司已经支付的250万元。

关于新大采矿厂要求星**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新大采矿厂的该项主张的前提系本案合同是因星**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予以解除,而事实上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予以解除的原因是合同在法律上、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并非基于星**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因此,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凉**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冕宁县青纳乡渔洞河新大采矿厂与玉溪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2013年5月19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

三、冕宁县青纳乡渔洞河新大采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玉溪市**有限公司退还250万元款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冕宁县青纳乡渔洞河新大采矿厂负担11400元,玉溪市**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第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冕宁县青纳乡渔洞河新大采矿厂负担11400元,玉溪市**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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