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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吴**与佘**、叙永县水尾镇林峰红砖厂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吴*因与被上诉人佘*、叙**峰红砖厂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县人民法院(2014)叙*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吴*以及委托代理人赵*、赵*,被上诉人佘*、叙**峰红砖厂的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诉争之标的物叙**红砖厂于2004年由王*私营独资创建,至本纠纷发生前先后经历了刘*、詹*、刘*、李*、佘*的更替转让,2004年的《采矿权登记审批(查)责任表》采矿权人记载为u0026ldquo;叙*县林*红砖厂(王*,私营独资)u0026rdquo;,生产规模u0026ldquo;1万吨/年u0026rdquo;。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叙**红砖厂转让合同》,约定u0026ldquo;甲方自愿将自有的叙*县水尾镇观音阁村的林*红砖厂(包括厂房、砖窑及其生产设备、生产房、住房及转让时尚存的页岩矿山)转让给乙方u0026rdquo;,u0026ldquo;转让价款546000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支付464100元,余款甲方办完过户手续后乙方一次性付清u0026rdquo;,u0026ldquo;甲方于2012年7月25日将出让的红砖厂(包括厂房、砖窑及其生产设备、生产房、住房及转让时尚存的页岩矿山)交付乙方并办理交接手续。交付乙方后,涉及该厂的经营及相关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u0026rdquo;,u0026ldquo;甲方应确保所转让的砖厂无所有权争议及权利负担。如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赔偿u0026rdquo;,u0026ldquo;乙方接收该厂前,该厂经营期间所涉及债权债务由甲方收受,接受该厂后,涉及该厂债权债务由乙方收受u0026rdquo;,u0026ldquo;甲方所转让砖厂的已征用页岩在该厂交付乙方生产后,尚需征用页岩由乙方自己负责协调解决并承担应缴纳税费u0026rdquo;,u0026ldquo;该厂过户手续由甲方办理,涉及费用由甲方负责u0026rdquo;,并对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订立当日,原告支付了转让款340000元,被告交付了转让合同中的标的物,原告开始生产经营。2012年8月6日、10月9日原告两次共支付转让款95000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将标记u0026ldquo;叙**红砖厂u0026rdquo;及u0026ldquo;佘*u0026rdquo;字样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公章一枚交付与原告。原告生产经营后,与郑*、刘*、罗*、李*、杨*、吴*、赖*等签订了用地补偿协议并支付了补偿费4万余元,缴纳了相关的行政类收费。2013年10月22日,叙**源局对该砖厂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该砖厂占地6093.69平方米,扣除2005年、2007年、2008年已被处罚的3124.5平方米,非法占地2969.19平方米,责令退还非法用地2969.19平方米,限期撤除非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罚款44538元。2013年10月25日,叙*县*管理局对该厂现场检查,记录了该厂存在的13个问题,其中一项u0026mdash;u0026ldquo;该厂已经转让,未及时变更法人及主要负责人u0026rdquo;涉及本案争议,同日,该局对该厂作了现场处罚决定,2013年11月28日,该局再次对该厂现场检查并作出了u0026ldquo;责令立即停止矿山及职专车间一切作业u0026rdquo;处罚决定。2013年12月2日,被告佘*借款20万元与原告,用于注册公司,以便完成过户手续,2014年3月11日,原告注册了叙**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6日,王*公证委托刘*为办理在工商局与佘*签订该砖厂转让协议及领取营业执照、代为办理在工商局与吴*签订该砖厂转让协议、代为办理在国土资源局与吴*签订采矿权转让协议,2014年1月8日,该砖厂营业执照企业非法人变更登记为王*,营业执照上注明u0026ldquo;仅供办理许可证u0026rdquo;,后叙**有限公司与叙*县林*红砖厂分别在u0026ldquo;采矿权转让申请书u0026rdquo;、u0026ldquo;转让协议u0026rdquo;、u0026ldquo;采矿权转让申请报告u0026rdquo;、u0026ldquo;采矿权转让合同u0026rdquo;上签章。后原告因该砖厂违法占地及变更登记与王*拒绝到国土局签字,转让手续办理未果。本纠纷在诉讼至法院后,原、被告在承办法官参与下,曾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由被告牵头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配合,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因未缴纳20万元的注册资金,办理未果,被告在此过程中,垫资缴纳了国土局罚款10000元及各种税费7523元。

另查明:叙**红砖厂2005年、2007年、2008年分别被国土局行政处罚u0026ldquo;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2300平方米,罚款23000元u0026rdquo;、u0026ldquo;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334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罚款3340元u0026rdquo;、u0026ldquo;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490.5平方米,罚款7357元u0026rdquo;;2012年12月19日起,转让采矿权受让人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经审定的矿山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经批复的矿山初步设计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2014年起页岩开采类企业最低开采规模6万吨/年;原告罗*之前有经营非开采类砖厂经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叙永县水尾林*红砖厂转让合同》、被告佘*出具的收款收条三张、投资人为u0026ldquo;佘*u0026rdquo;的营业执照、机构类型标明u0026ldquo;佘*u0026rdquo;的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权人为u0026ldquo;叙永水尾林*红砖厂u0026rdquo;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主要负责人为u0026ldquo;佘*u0026rdquo;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叙永县国土资源局2005年、2007年、2008年、2013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叙永县*管理局2013年11月25日、28日的现场检查记录及现场处罚决定书、采矿权申请登记审批责任表复印件、从王*到佘*更替的砖厂转让协议、被告对刘*作的调查笔录、王*和刘*签订的公证委托书、投资人为u0026ldquo;王*u0026rdquo;的营业执照(注明仅供办理许可证)、机构类型标明u0026ldquo;王*u0026rdquo;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向被告佘*出具的借款借条一张、叙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叙永*有限公司与叙永县林*红砖厂共同签章的u0026ldquo;采矿权转让申请书u0026rdquo;、u0026ldquo;转让协议u0026rdquo;、u0026ldquo;采矿权转让申请报告u0026rdquo;、u0026ldquo;采矿权转让合同u0026rdquo;、叙永县水尾林*红砖厂向叙永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缴款承诺书、佘*缴纳税费票据五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为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证正常的交易秩序,有效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本案原、被告订立的砖厂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成立的合同。合同有效成立后,原、被告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以保证合同目的顺利实现。现就原、被告争议的问题评议如下:

一、原、被告订立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原告认为,被告隐瞒土地权属情况,欺骗原告签订转让合同,在红砖厂被国土资源局和安监局处罚后,红砖厂面临撤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设施,退还非法占用土地,被责令停产停业的局面,致使原告受让的红砖厂无经营场所、不能生产,请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u0026rdquo;规定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该条规定的核心是合同履行不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解除。原、被告签订红砖厂转让合同的目的是原告进行红砖生产经营,被告获得约定交易金额,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即接收了红砖厂并开始进行红砖生产经营,至2013年10月,生产经营了15个月,至于该厂被国土局处罚问题,自2005年以来,该厂经受了2005、2007、2008、2013四次同类处罚,处罚内容相近,其生产经营一直持续到原告经营红砖厂被处罚时,2013年处罚决定书载明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扣除2005年、2007年、2008年已被处罚的3124.5平方米,非法占地2969.19平方米,责令退还非法用地2969.19平方米u0026hellip;..u0026rdquo;,可以看出包含2008年及之前被处罚的土地被国土资源局视为可以使用土地,原告所述无经营场所的主张不成立,原告接收红砖厂后又陆续与郑*、刘*、罗*、李*、杨*、吴*、赖*等签订了用地补偿协议并支付了补偿费,2013年处罚决定中的u0026ldquo;非法占地2969.19平方米u0026rdquo;应包括原告占用的上述土地,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u0026ldquo;非法占用的土地u0026rdquo;系被告转让之用地,故不足以认定2013年国土局的处罚责任在被告。红砖厂被安监局责令停产停业,其处罚依据的现场检查记录记载该厂有13个方面的存在问题,与被告有关的是其中一个问题u0026ldquo;该厂转让后,未及时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u0026rdquo;。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中,被告负有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但过户手续需双方到有关部门签字后才能完成,原告以该厂被处罚及被告将该厂转让与王*为由拒绝到有关部门签字,致使变更登记未完成;被告佘*曾借款20万元与原告注册公司,将该厂的工商登记的投资人形式上变更登记与王*,其目的是为顺利办理过户手续,履行合同义务;从叙永*有限公司与叙永县林*红砖厂(投资人已变更为王*)在一系列文件上签章来看,原告对该厂投资人变更为王*的目的是明知的,不存在被告将该厂再转让的问题,故u0026ldquo;未及时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u0026rdquo;责任不在于被告,且仅此一条也不足以被处罚被停产停业。综上,原告解除合同的诉求,缺乏事实支撑,不属于合同履行不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不符合合同法九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u0026ldquo;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u0026rdquo;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请求判决返还转让款及赔偿生产投入资金及垫付款问题。合同不予解除后,转让款的返还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生产投入资金系生产者为了获得更多利益的投入,其收益属于投资者,红砖厂转让后,生产投入及其收益均归属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同样于法无据。至于垫付款,原、被告无书面约定,双方争议大,原告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垫付金额,可在双方转让款结算中作处理或另作处理。

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违约金的承担前提是合同当事人有违约行为。被告在该转让合同履行中,具有交付、标的物权利保证、办理过户等义务,被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交付标的物所有权无争议也无权利负担,至于过户义务,如前所述,未过户责任不在被告,是原告拒绝到有关部门签字所致,故原告这一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罗*、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佘*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五条即甲方应确保所转让的砖厂无所有权争议与权利负担,如因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被上诉人转让砖厂给上诉人时,以欺诈的方式,隐瞒了该厂非法占地5000多平方米,已被国土部门处罚了三次的事实,直至2013年上诉人经营砖厂被国土部门处罚才得知此情况。本案因被上诉人不能确保砖厂土地合法化,砖厂将面临行政处罚不能达到生产经营的目的,因此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是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4款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叙永县水尾林峰红砖厂转让合同》应当解除。2、合同解除合同后,被上诉人应返还转让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佘*、叙**峰红砖厂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吴*与被上诉人佘成蛟签订的《叙永县水尾林*红砖厂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双方签订的《叙永县水尾林*红砖厂转让合同》是否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该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红砖厂转让合同的目的是上诉人进行红砖生产经营,被上诉人获得约定交易金额,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当日即接收了林*红砖厂并开始进行红砖生产经营,并支付了大部分转让款给被上诉人,余款因双方约定在办完过户手续后才一次性支付。上诉人生产经营该砖厂至2013年10月,被叙永县国土资源局处罚,责令退还非法用地2969.19平方米,限期撤除非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罚款44538元,上诉人没有交纳被处罚款项。上诉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又陆续与村民郑*、刘*、罗*、李*、杨*、吴*、赖*等签订了用地补偿协议并支付了补偿费。而2013年国土部门处罚决定中的u0026ldquo;非法占地2969.19平方米u0026rdquo;应包括上诉人占用的上述土地,上诉人也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u0026ldquo;非法占用的土地u0026rdquo;系被上诉人转让之用地。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了大部分款项,转让砖厂已经生产经营了一年多,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现上诉人请求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解除理由不充分,且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返还转让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的问题,本案合同不予解除后,转让款的返还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上诉人罗*、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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