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某某放纵走私、非法持有弹药、李**放纵走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二连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放纵走私罪、被告人罗某某犯放纵走私罪、走私弹药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其木格、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四台蒙古车辆以报空车名义入境后,被二连海关缉私局现场查获。经过磅,四台蒙古车辆共计走私入境羊肚99080千克、马板肠8970千克。经内蒙古*证中心重新鉴定该批走私货物总价值1600519.60元(其中羊肚1367299.6元,马板肠233220.00元)。

包某某(另案处理)让陈某某(已判刑,正在报告启动再审程序)携带20万元人民币于2013年到蒙古国收购马肉,结果陈某某发现收购羊肚、马板肠比收购马肉的利润大,就在蒙古国收购了羊肚99080千克、马板肠8970千克。2014年2月3日,陈某某安排三名蒙古国司机将三辆蒙古籍空车开回蒙古国扎门乌德市,并将收购的羊肚和马板肠分装藏匿在四辆空车(车号分别为82-08、19-47、80-95、98-35)货车车厢底部。同年2月5日,上述四辆藏有羊肚和马板肠的蒙古籍货车从二连公路口岸货车通道报关进境,该四辆货车均申报为空车。当日,二连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根据情报将上述四辆货车截获,并当场从上述货车车厢底部夹层内查获羊肚99080千克、马板肠8970千克。

包某某在得知陈某某将收购的这批货物走私入境信息后,为了确保投入的20万元人民币不受损失,提前让朋友罗某某找二连海关工作人员帮忙,当时罗某某对包某某说到时候看吧。在2014年2月4日当天,包某某又找罗某某说明天车辆准备入境,你给疏通一下关系,罗某某于同日给在二连海关上班的同学李*打电话,说朋友有一些烂肚子想偷着进来,让李*在货物过境时帮忙,李*说:“我做不了主,说了不算”。2月5日车辆准备入境时,罗某某给李*打电话告知其车辆号码及车辆准备入境事宜。四台蒙古车辆进入海关通道后,李*作为现场查验人员没有实地查验,未认真履行查验职责,只是隔着玻璃窗对进境空车看一眼就放行,致使四台载有货物的蒙古车辆顺利入境。其中2台车在经过汇通仓库北门总卡,进入汇通仓库驶离该仓库南门时,被二连海关缉私局情报科工作人员巴*甲现场扣留,巴*甲随即通知在汇通仓库北门总卡值班的丁某某将另2台车扣留。期间,罗某某乘坐包某某的车到了汇通仓库南门(车辆被扣现场)找到巴*甲请求予以放行,巴*甲说不能放行。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罗某某住宅进行搜查过程中,在其保险柜中发现子弹250发。这些子弹是罗某某两、三年前在蒙古时,包某某的蒙古籍朋友巴达尔呼安排罗某某打猎、钓鱼过程中,罗某某和在国内的包某某通电话,称想弄点口径子弹。包某某接过电话跟蒙古人说了给罗某某弄子弹的事宜。罗某某认可收到了250发子弹但无法回忆起子弹来源。

公诉机关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规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接受罗某某的请托,徇私情,没有认真履行海关监管职责,其行为涉嫌犯放纵走私罪。被告人罗某某为朋友顺利实施走私犯罪提供方便,向李某某求情,涉嫌犯放纵走私罪(共犯);被告人罗某某走私弹药250发,其行为涉嫌犯走私弹药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纵走私罪无异议,但辩称其主观上并非故意犯罪;对指控其犯走私弹药罪不认可,辩称其因当过兵喜欢子弹,便向其朋友要过子弹,后不知谁给他的子弹,就将子弹存放在车里和家里,其并未意识到该行为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不构成放纵走私罪,因放纵走私罪主体系特殊主体,罗某某非海关工作人员,不具有构成本罪的主体条件。关于对被告人罗某某犯走私弹药罪的指控,证据不足,应认定为非法持有弹药罪,罗某某持有的250发子弹系非军用子弹,在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非法持有弹药的来源,应认定为自首,且弹药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罗某某多年热心公益事业,家中企业安排农民工就业,还有老人、儿女需要人照顾抚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放纵走私罪无异议,但辩称走私车辆及时被查获,走私货物被扣缴,未造成严重后果,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根据相关规定,李*的行为构成自首,且系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后果,希望对李*免予刑事处罚,另因放纵走私罪系特殊主体犯罪,罗某某非海关工作人员,故被告人李*与罗某某不应构成共同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0月调入二*关公路监管科工作,2013年10月任副主任科员。

2013年,被告人罗某某的朋友包某某(另案处理)让在其公司工作的陈某某携带20万元到蒙古国收购马肉。陈某某到蒙古国后发现收购羊肚、马板肠比收购马肉的利润大,就在蒙古国收购了羊肚和马板肠,并准备将该批货物走私入境。包某某在得知该信息后,为了确保投入的20万元人民币不受损失,请求罗某某找二连海关工作人员帮忙。2014年2月4日,包某某找到罗某某说明天车辆准备入境,你给疏通一下关系,罗某某于同日给在二连海关上班的同学李*打电话,说朋友有一些烂肚子想偷着进来,让李*在货物过境时帮一下忙,李*说:“我做不了主,说了不算”。2月5日11时许,二连口岸货运通道带班组长丁某某在总卡让当日值岗人员张某某提前离岗。中午,罗某某给李*打电话告知其车辆号码及车辆准备入境事宜。当日下午,在二连海关进境磅房仅有李*一人在岗,走私的四台蒙古车辆(车号分别为82-08、19-47、80-95、98-35)以空车名义进入海关通道时,李*没有进行实地查验,未认真履行查验职责,只是隔着玻璃窗对进境空车看一眼就予以放行。其中两辆货车在通过海关总卡,驶离汇通监管仓库南门时,被二连海关缉私局情报科工作人员巴*甲截获,另两辆车在进入汇通北门未通过总卡时被扣留。车辆被扣后,罗某某到扣押现场请求巴*甲予以放行,巴*甲未同意。

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陈某某因走私本案的涉案羊肚和马*被锡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4万元。该案查明,涉案的羊肚99080千克、马*8970千克,价值为597380.00元。经二连海关核定,该批走私货物偷逃税款共计136675.87元。

2014年9月24日,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罗某某住宅进行搜查过程中,在其保险柜中发现有疑似子弹250发。经鉴定,搜查物品为子弹。罗某某虽认可持有250发子弹但记不清子弹来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书证:

1、呼*海关案件移送函、呼*海关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登记表(均为复印件),证实丁某某、李*涉嫌违纪案件由呼*海关于2014年9月18日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身份信息及二被告人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二连海关人事政工科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系二连海关职工,2013年10月任公路监管科副主任科员。

4、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出具证明两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无犯罪记录。

5、李*谈话记录及情况说明(均为复印件),证实2014年2月5日,在二连公路口岸货运通道值班人员为丁某某、李*、张某某,丁某某为带班组长。上午张某某在总卡口上班,李*一人在货运通道进境磅房上班。中午罗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放行几辆走私肚子的货车,并告知其车牌号。下午,李*一人在货运通道进境磅房上班,四辆走私货车以空车申报后,其未进行现场查验,仅是隔着玻璃看了一下就放行等情况。

6、丁某某谈话记录及情况说明(均为复印件),证实2014年2月5日,值班人员为丁某某、李*和张某某。丁某某于当日11时到总卡口接替张某某,并让张某某离岗,李*一人在货运通道进境磅房查验货车及下午放行的走私货车被缉私局扣押等情况。

7、张某某谈话记录及情况说明(均为复印件),证实2014年2月5日上午,其在货运通道总卡值班,11点20分左*某某让其离岗准备回家,因丁某某系带班组长,张某某按照丁某某安排离开岗位等情况。

8、王某某谈话记录及情况说明(均为复印件),证实2014年2月5日,货运通道值班人员为丁某某、李*、张某某,丁某某为带班组长等情况。

9、关于对“205走私冻品案”“一案双查”发现关员涉嫌违纪问题的初步核实报告(复印件),证实经海关初步核查,丁某某、李*的行为涉嫌放纵走私,达到移送标准,建议移送检察机关。

10、通关科部门职责、公路监管科跨境运输工具监管岗位职责及流程、公路监管科对蒙古籍货运车辆备案登记操作流程、中华*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规程,证实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没有认真履行海关监管职责。

11、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复印件),证实查获现场方位、放纵走私车辆、机验图像、遮盖走私货物的铁板及走私羊肚和马板肠情况。

1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放纵走私的四辆货车车号及走私的羊肚、马板肠重量等情况。

13、进出境货运车辆申报单(复印件),证实走私车辆申报为空车等情况。

14、二连海关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和海关核定证明书(复印件),证实陈某某走私普通货物一案涉案的羊肚和马*偷逃税款共计136675.87元。

15、陈某某讯问笔录、包某某询问笔录、奥某某询问笔录、蒙古国司机巴*乙、巴*丙、巴*丁、道某某询问笔录及刑事判决书(均为复印件),证实陈某某走私本案涉及的羊肚和马板肠的事实经过及被判处刑罚等情况。

16、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2009年1月1日到2014年10月14日出入境情况。

1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罗某某家中搜查出250发子弹的情况。

第二组鉴定意见:

18、二连*认证中心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复印件),证实放纵走私的99080千克羊肚和8970千克马板肠价值共计597380.00元。

19、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和检材照片,证实被送检物品为子弹。

第三组证人证言:

20、包某某证言(复印件),证实2013年包某某给其公司职工陈某某20万元到蒙古国收购马肉,后陈某某用该钱款收购羊肚和马板肠,并想将该货物走私入境。后包某某于2014年初,因陈某某走私羊肚和马板肠一事让罗某某找海关人员帮忙,走私车辆被扣后他与罗某某开车到二连口岸车辆被扣现场,罗某某找巴*甲等人请求放行被扣车辆,但巴*甲未予放行。以及在前几年,罗某某去蒙古国时,包某某的朋友招待罗某某打猎期间,罗某某打电话称想要子弹,后包某某和其蒙古国朋友说了此事,但其并不知道罗某某是否购买到子弹等情况。

21、巴*甲证言,证实巴*甲于2014年2月5日下午根据情报将已通过海关总卡驶出汇通监管库南门的两辆走私货车截获,后又将已经过查验进入汇通监管库北门,但没有通过总卡的另两辆车扣留,四辆走私货车已通过被告人李某某当日值班的进境磅房及车被扣后罗某某到扣押现场请求其放行等情况。

22、丁某某证言,证实在海关公路监管货运通道入境磅房需如何查验过境车辆及两辆走私车在通过总卡后到汇通监管库南门被巴*甲截获及另两辆货车在汇通监管库北门被扣留等情况。

23、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包某某给其20万元到蒙古国收购马肉,后其因收购羊肚和马*更赚钱便收购羊肚和马*。2014年2月5日其将收购的羊肚和马*藏匿在四辆蒙古国货车的夹层里走私入境,后被海关查获,后他以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判刑等情况。

24、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5日,丁某某、李*、张某某在货运通道值班等情况。

25、韩某某证言,证实在其家中搜查出的子弹是她丈夫罗某某在几年前放入保险柜等情况。

第四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交代材料及悔过书:

2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李*某的朋友罗某某曾给李*某打电话,让其放行一点东西,李*某说他说了不算。2014年2月5日中午,罗某某又给李*某打电话,说他的朋友拉了点不值钱的肚子,能不能放行,并告知其车牌号,李*某因岗位未确定未予明确答复。当日下午,李*某一人在货运通道进境磅房值岗,四辆走私货车以空车名义申报,李*某未进行现场查验,仅是在办公室里搁着玻璃看了看,便将四辆车放行,后四辆走私货车被查获等情况。

27、被告人李某某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事情经过,证实内容与供述内容一致。

28、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实罗某某因为其朋友包某某找其帮忙想从蒙古国进来点肚子,便给在二连海关工作的李*打电话,让李*帮忙,李*未予明确答复。2014年2月5日,罗某某给李*打电话请求帮忙并告知进境货车的车牌号,后车辆被扣找巴某甲说情放行。以及几年前罗某某在蒙古国打猎时,曾打电话让包某某弄点口径子弹,但其家里搜出的子弹是何时谁给的记不清楚等情况。

29、被告人罗某某书写的事情经过和关于家中发现的子弹来源说明,证实内容与供述内容一致。

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1、由二连海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2、罗某某书写的悔过书,证实罗某某有明显悔罪表现。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海关工作人员,接受其同学请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犯罪,且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放纵走私罪。被告人罗某某虽非海关工作人员,但因其打电话请求被告人李某某放纵走私,致李某某犯放纵走私犯罪,罗某某的行为亦构成放纵走私罪共犯。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子弹250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犯放纵走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走私弹药罪,公诉机关出示了罗某某供述、证人包某某陈述及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而证人包某某陈述对罗某某持有弹药来源内容前后不一致,故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内蒙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内发改价认(2014)鉴字184号鉴定结论、二连海关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和海关核定证明书,因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物品重新鉴定原因,且锡林*人民法院对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已判刑,在判决书中已对涉案羊肚和马板肠的价值和偷逃税款予以查实认定,故对重新鉴定结论和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不予认证;赵某某谈话记录、段某某询问笔录、高某某询问笔录、冯某某询问笔录因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予认证。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二连海关公路监管科主要职责,真实性无法证实,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起诉书认定罗某某系放纵走私罪从犯的意见,因被告人李某某放纵走私就是因为罗某某打电话请托,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李某某相当,故对此意见不予采信;罗某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由此认定罗某某非法持有弹药构成自首的意见,因侦查机关当时已在罗某某家中搜查出弹药,已掌握其非法持有弹药罪的罪行,不能认定其系自首;关于网络贩卖弹药截图,截图中弹药包装与在罗某某家中搜查出的弹药包装不一致,因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予采信。关于联名信及照片,因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予采信。

被告人李某某在海关纪检监察部门未予立案时,2014年8月11日的第一次谈话时主动交代本案的相关情况,在侦查部门对本案未立案前接受询问时也如实交代,系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罗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提出的不构成放纵走私罪共犯、从犯及非法持有弹药罪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有明显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放纵走私罪,免予刑事处罚;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放纵走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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