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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限公司、贵州**限公司与铜仁**财政局、铜仁市碧江区工业贸易局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怀化*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公司)、贵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与被上诉人铜仁市碧江区财政局(以下简称碧江区财政局)、铜仁市碧江区工业贸易局(以下简称碧江区工贸局)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铜仁*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铜中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怀*公司、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

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铜*业公司为国有小型企业,2003年初,原铜仁市人民政府(现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欲对该药业公司进行改制。同年4月20日,铜仁*事务所作出了铜黔会评报(2003)第12号《关于铜*业公司实施公司改制的整体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报告书》载明,对铜*业公司资产及相关负债按规定的评估程序评估后,资产总额1184.14万元,流动资产406.73万元,固定资产525.71万元,无形资产240.73万元,流动负债660.36万元,长期负债9.96万元,负债总额670.33万元,净资产513.81万元。2003年6月19日,原铜仁市经济贸易局、铜仁*管理中心作为甲方,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其中约定:“二、本次转让采取协议转让的形式,由乙方整体收购。三、转让价格:叁佰万元,该价格包括甲方转让的全部资产而产生的相关税费及土地出让金;乙方承担债务陆*肆拾万元,债务明细见《报告书》。四、转让的铜*业公司的整体资产包括:流动资产406.73万元,其中房屋建筑物513.61万元,固定资产525.71万元,无形资产240.73万元,具体明细见《报告书》。五、原铜*业公司在本合同签订前所发生的债务,经双方资产接交乙方确认后,由乙方新成立的贵*公司承担,未予确定的,乙方不予承担。七、原铜*业公司所欠铜仁市工行129万元贷款,由乙方新成立的贵*公司负责偿还。八、本协议签订三十日内,甲方负责将移交确认后的资产的权属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等)变更登记到乙方新成立的贵*公司名下,并协助乙方办理新成立贵*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税务登记、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银行开户、用水用电过户及生产经营所需的相关证照,注销原铜*业公司工商、税务、土地房屋产权权属等的登记。九、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乙方将第一期转让款叁拾万元作为定金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专户,该资金在未履行完本协议第八条约定的资产移交手续,双方均不能动用。待双方履行完成本协议第八条约定的资产交接工作,乙方支付第二期转让款壹佰柒拾万元。转让款中应为支付退休职工的预留社会养老保险金、职工医疗保险金,根据甲方的资产处置方案及用途、由乙方与相关部门签订付款协议。转让款中为原铜*业公司职工应付未付工资、福利部分,在乙方收购完成后一次兑现,原公司职工受聘于新公司的,可由新公司与职工协商,在三年内予以付清,或作股金入股新公司。十、乙方新成立的贵*公司具有独立的用工权,原铜*业公司职工实行全员解除劳动合同,由甲方用出让所得资金予以安置。新公司所需员工向社会公开招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原铜*业公司员工。”同年,怀*公司将其接受被转让企业的资产作价260万元与他方出资控股成立了贵*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被转让企业的整体资产交付给了被告,并协助办理了相关产权转让手续。贵*公司向被转让企业铜*业公司职工发放了身份置换费1771200元,发放职工结余工资278723.5元,上述费用中有6名职工(朱*、陈*、余*、杨*、屠*、赵*)身份置换费171200元、结余工资27642元未予领取。2003年10月10日,贵*公司与原铜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签订《缓缴预留养老保险金的协议》,协议约定,贵*公司应为被转让企业铜*业公司退休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金538200元在三年内分三期向原铜仁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缴纳。该款项至今仍未缴纳。在本案庭审中,怀*公司自认,截止2007年8月31日,公司共支付转让费现金266万元,尚欠34万元未付,负债部分尚欠40万元左右的职工福利及社保资金,共80余万元未付。

另查明,《报告书》中载明的流动资产评估价值为4067312.35元,包括货币资金356384.54元,应收账款2824262.26元,其他应收款195221.4元,存货691444.15元。流动负债评估价值为6603664.1元,包括短期借款1290000元,应付账款3751761.41元,其他应付款900459.4元,应付工资409055.21元,应付福利费342666.95元,应交税金-90298.87元。

再查明,被转让企业铜*业公司已被注销登记。怀*公司于2008年2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10年10月20日,原铜仁市经济贸易局被划入铜仁市工业贸易局管理。

又查明,《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贵*公司于2003年9月3日将《报告书》载明的原铜*业公司房屋产权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截止本案开庭前,上述所涉房屋产权除单字第00159号中山路门面、铜字第98006、98007号环西路53号办公楼和仓库、房权证铜房公字第00003079号凉水井路门面现仍登记所有权人为贵*公司外,其余所涉门面或房屋已被贵*公司分别转让给了不同的案外人,且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2011年,碧*政局、碧江区工贸局以怀*公司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为由,诉至碧江区人民法院,同年12月23日,该院作出了《转让协议书》未生效的判决。怀*公司不服,向铜*院提起上诉,铜*院于2012年6月26日,以(2012)铜中民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碧江区人民法院上述一审判决。

2014年5月6日,原告碧江区财政局、碧江区工贸局以《转让协议书》未生效,被告依据该协议取得原告资产与法律规定不符为由,向铜*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2、由被告将原铜*业公司的资产(以铜黔会评报(2003)第12号关于铜*业公司实施公司改制的整体资产清单为据)约1446万元(最终以判决确定为准)返还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首先,从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这一行为来看,原告即认可了该协议合法有效。2012年6月26日,铜仁*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1)铜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转让协议书》未生效的判决。原告作为政府职能部门,未向上级政府提交报告请求批准,既是对权利的放弃,也是对自身义务的不履行。根据2009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碧江区政府已对企业转让的行为予以批准,原告转让原铜*业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被告双方已按《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转让企业的相关不动产已办理过户手续,贵*公司已实际占有了相关的财产。且贵*公司亦按照协议约定代偿了企业大部分应付账款和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转让款。再次,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间为2003年6月9日,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最后,贵*公司系善意取得了被转让企业原铜*业公司的相关资产,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存在返还资产的问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合法且生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已按约履行,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贵*公司述称:与被告*公司的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铜*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6月1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因未经审批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未生效合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未要求原告办理申请审批手续,被告辩称从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行为来看,应视为原告对该合同合法有效的认可。合同解除仅与合同成立相关,而与合同是否生效并无必然联系。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手续而不能交付土地,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可知,即使是未生效的合同,也存在解除合同的可能和必要。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协议》签订后,截止本案一审审理终结前,被告不仅未依约完全履行支付现金转让费义务,还拖欠应为被转让企业职工的福利发放及社保资金缴纳,致使职工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严重违背了企业改制的目的。而被告作为被改制企业的整体受让人,理应从顾及企业改制大局出发,切实考虑企业职工安置困难,及早尽速履行支付相应款项和妥善安置职工义务。但被告却在《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届满长达近十年的时间里,仍未积极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协议》的合同目的受阻,致使本次企业改制矛盾重重。该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企业出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合同,或者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时并未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且被告也未催告合同相对方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故原告仍享有对本案《协议》的解除权利。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持当事人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抗辩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成立的合同就具有形式拘束力,故不论本案《协议》生效与否,均不影响合同当事人一方在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另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主张将《协议》报批生效的义务在于原告的意见与本案审理合同解除与否的法律关系并无必然联系,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本案历时较长,被告依据《协议》及《报告书》取得的动产和部分不动产已成为了事实上的返还不能。铜*院在向原告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时,原告仍明确表示要求按《报告书》载明的资产予以返还。经审查,《报告书》中载明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和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其他资产),而部分被转让的动产已实际消亡,部分不动产已在办理过户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又转让给了其他案外人,并已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且原告又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与案外人在办理相应资产的转让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故只能对原告诉请返还资产中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第三人应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单字第00159号中山路门面、铜字第98006、98007号环西路53号办公楼和仓库、房权证铜房公字第00003079号凉水井路门面予以返还原告。而对原告其他要求返还资产的诉请,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且亦无事实履行可能而不予支持。因被告在依据《协议》取得原告相关资产后,即作价与他方组建成立了第三人贵*公司。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作价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公司,所购企业法人予以注销的,对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买受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在新组建公司中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第三人应在前述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辩称第三人系善意取得被转让企业的相关不动产,原告诉请返还于法不符。经审查,第三人取得被转让企业的相应资产均是依据原、被告签订《协议》所得,该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第三人应当承担返还相应资产的民事责任。另,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在本案中提起《协议》解除后的相关权利主张,亦未全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已相应履行《协议》的情况,不予审理。被告及第三人可与原告自行协商或者另案起诉解决《协议》解除后的相关权利义务问题。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6月1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2、第三人贵*公司将登记其名下位于碧江区中山路的门面(权证号单字第00159号)、碧江区环西路53号的办公楼和仓库(权证号铜字第98006、98007号)、碧江区凉水井路的门面(权证号房权证铜房公字第00003079号)予以返还给原告碧江区财政局、碧江区工贸局。3、驳回原告碧江区财政局、碧江区工贸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56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75992元,第三人贵*公司承担32568元。

怀*公司、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铜仁*民法院(2014)铜中民初商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1、原审对未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援引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认为出让方可以解除未生效的合同是错误的。该条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的是受让方,而非转让方。3、碧江区政府部门滥用诉权,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碧江区政府部门就转让协议书自2007年起已经向铜仁市区两级人民法院提起过四起诉讼,至今已经八年。第一起请求支付转让款欠款,第二起请求确认转让协议书无效,第三起请求确认转让协议书未生效,第四起即本诉,请求解除转让协议书,同一个事实碧江区政府部门提起了4个诉讼。4、碧江区政府部门不诚信,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本案的实质是政府部门自己说自己的不是,然后让上诉人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碧江区政府部门出售自己管理的国有资产,履行审批的义务应该是碧江区政府部门,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

碧*政局、碧江区工贸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补充查明:2011年,碧*政局、碧江区工贸局向铜仁*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请为确认《转让协议书》未生效,判令怀*公司、贵*公司将铜*业公司的资产返还原告。2011年12月23日,铜仁*民法院作出的(2011)铜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认定《转让协议书》未生效,同时,只有在铜仁市人民政府(现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报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职能部门审批后,方能确定《转让协议书》能否生效,故碧*政局、碧江区工贸局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诉请因合同效力待定不能得到支持。怀*公司、贵*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6月26日,铜仁*民法院作出(2012)铜中民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为《转让协议书》效力待定,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尚未形成,故一审不能对原告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转让协议书》至今未报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职能部门审批。

另查明,本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贵州*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的名称“贵州*限公司”系笔误,二审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1)铜民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认定《转让协议书》未生效,同时,只有在碧江区人民政府报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职能部门审批后,方能确定《转让协议书》能否生效,故碧江区财政局、碧江区工贸局要求怀*公司、贵*公司返还财产的诉请因合同效力待定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宣判后,碧江区财政局、碧江区工贸局服判,怀*公司、贵*公司上诉后,铜仁*民法院(2012)铜中民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亦认定《转让协议书》效力待定,双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尚未形成,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民事判决业已生效,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在上述判决生效后,该《转让协议书》仍未报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职能部门审批,故至今仍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碧江区财政局、碧江区工贸局作为企业出售合同的出售方,其本身是碧江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故申请报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职能部门审批是其应当承担的义务。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碧江区财政局、碧江区工贸局在先以怀*公司为被告、贵*公司为第三人提起确认《转让协议书》未生效,要求怀*公司、贵*公司返还铜*业公司资产的民事诉讼,而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转让协议书》未生效及碧江区财政局、碧江区工贸局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请因合同效力待定不能得到支持。在没有新的事实发生的情况下,碧江区财政局、碧江区工贸局又对相同的当事人,针对相同的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解除《转让协议书》及要求返还财产之诉,其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贵州省*民法院(2014)铜中民

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驳回铜仁市碧江区财政局、铜仁市碧江区工业贸

易局的起诉。

一审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08560元,退还铜仁市碧江区财政局、铜仁市碧江区工业贸易局;二审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08560元退还怀化*限公司、贵州*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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