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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张**等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张*、王*、高*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16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高*的委托代理人纪仲书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峨眉*医院整体转让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将共有的位于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友爱村的峨眉仁爱医院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其他全部资产一并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4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三被告支付转让款360万元,三被告也按约向原告移交了医院整体资产,原告经营至今。但因在上述协议签订前,三被告以被告张*的名义用峨眉仁爱医院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向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贷款45万元至今未还,并由原告一直代三被告支付贷款利息至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目前,被告业已向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归还了全部贷款,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解除了抵押登记。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位于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友爱村的峨眉仁爱医院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并由原、被告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过户税费;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4万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银辩称:同意协助原告办理峨*医院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但不同意承担违约金。

被告王*、高*辩称:1、同意由被告张*协助原告办理峨*医院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被告王*、高*已就此向被告张*发函催促其履行协助义务;2、被告王*、高*认为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峨眉*医院整体转让协议书》时即已知晓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被用来抵押贷款的情况,且即使被告存在违约,也因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退一步讲,即使承担违约责任,也应由被告张*一人承担;3、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转让协议中所涉及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不得转让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峨*医院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该医院实际为三被告合伙经营。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峨眉*医院整体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转让标的: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友爱村的峨*医院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等整体资产所有权及经营权,转让价格为420万元;支付方式: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应支付360万元给三被告,待手续变更完成后3日内,三被告须支付60万元;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提供与医院所有权及经营权相关的一切证照及手续,并协助办理;任何一方违反上述协议内容,视为违约,违约一方按资产转让总额的20%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如不足以弥补损失,还须赔偿损失;办理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证等相关证照变更、过户需要的税费由各自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三被告支付了转让款360万元,三被告也按约向原告移交了医院整体资产。2012年8月1日,峨*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载明的法定代表人由张*变更为原告之子陈*。原告实际经营峨*医院至今。

另查明:峨*医院所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登记在被告张*名下。2011年1月18日,被告张*以峨*医院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向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池信用社贷款45万元,并于2014年1月16日申请借款展期12个月。2015年7月,被告张*还清了上述借款。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峨*医院代被告张*支付贷款利息共计165757.6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峨眉*医院整体转让协议书、四川万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川万年评字(2010)第11-06号评估报告、峨眉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出具的情况说明、借款历史交易流水、峨眉*管理局出具的房屋登记查询结果通知书2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份、地籍调查表2份、借款展期协议、(2014)峨眉民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王*、高*提交的EMS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峨眉*医院整体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三被告支付了360万元房屋价款,但被告没有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峨眉仁爱医院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协助义务是其法定义务。同时,因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登记在被告张*名下,故被告张*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与三被告各自承担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合同约定违约金金额为84万元,但三被告认为过高,要求予以下调。本院综合考量原告代付的借款利息金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等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违约金金额为22万元。原告认为(2014)峨眉民初字第42号案撤诉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也应作为其损失的,因该案系原告自愿撤诉,故该案案件受理费不应作为原告的损失。

三被告均作为峨眉仁爱医院的出让方,对所转让的峨眉仁爱医院房产、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不存在瑕疵的情况应承担共同责任,故不论贷款系被告张*个人所使用还是用于峨眉仁爱医院,对于受让方的损失,三被告均应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吴*将坐落于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彭燕路567号64幢、65幢、66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至原告吴*名下,并由原告吴*承担房屋转让过程中受让方应承担的费用,由被告张*、王*、高*承担出让方应承担的费用;

二、被告张*、王*、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违约金22万元;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原告吴*负担3800元,被告张*、王*、高*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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