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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彭**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彭*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九龙*馆经营权签署了《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29万元,已付定金2万元,余款签订合同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共支付了24万元。2014年6月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在茶楼营业执照办理完成后还清剩余5万元”。原告配合被告在6月办理完成了工商执照和相关手续,被告一直经营至今。但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5万元;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9日计算至付清时止)及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按双方口头约定,已经将5万元支付给了茶馆房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九龙坡区熙祠茶馆的经营权签署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茶馆除房屋结构外的装饰、装潢、电器、桌椅、茶具等所有物品转让给被告,原告有义务协助被告办理工商、税务、卫生许可证等证照的过户或变更。转让费29万元,被告已预付2万元定金,余款签订合同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在被告付清转让费用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合计24万元(含定金2万元)。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陈*茶楼转让费伍万元整,在茶楼营业执照办理完成完还清剩余伍万元整。欠款人彭*”。后原告将九龙坡区杨家坪熙祠茶馆在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并将相关消防资料交给了被告经营的“桃树下”茶楼经理夏*。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到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欠条、《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重庆市组织机构代码废置通知单》、收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了茶馆转让协议,协议载明茶馆经营权转让价格为29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原告转让费5万元,在茶楼营业执照办理完成后还清。现被告已完成了茶楼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已经开始实际经营茶馆,被告承诺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请求的欠款利息,2014年6月9日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日,但此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利息为宜,对超过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支付欠款50000元;

二、被告彭*向原告陈*支付欠款逾期利息(以欠款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彭*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陈*垫付,被告彭*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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