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汪**与杨**与张**与海南关爱脑病康复医院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汪**、孙**、杨**、海南关爱脑病康复医院、第三人海口关**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汪**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我国著名专利技术发明人,多项发明被国外书库收编。为将自己掌握的脑病治疗技术奉献给国内外及海南的脑病患者,原告2003年初即开始在海口市筹备建立一家关爱脑病康复医院,旨在为脑病患者去除痛苦,为社会贡献自己毕生的医学知识。经过选址和装修医院楼房,原告于2003年以创办的海口关**限公司名义向海南省卫生厅提出申请,海南省卫生厅经各方面考核后于2003年12月29日作出批复,同意了原告设立医院的请求。原告签订正式租房合同,原告花巨资购买医院所需的一应器材和办公诊疗设施所需等全部设备,装修医院诊疗楼,医院开始面向国内外脑病患者进行诊疗,经过十年来的对社会各类脑病患者的诊治,获得了良好的社会评价。医院的软、硬件价值及经济实力等诊疗条件在十年来的发展中得到了不断增强。医院属于原告的个人独资企业,由于原告70多岁年事已高,偶尔感到力不从心。2013年初,原告遂有意对外合作或转让医院。被告等人经过长期观察,看上了原告的医院,觉得医院前景广阔。于是与原告展开转让医院的谈判,经过你来我往数月的协商及讨价还价,原、被告最终确定海南关爱脑病康复医院及其附属财产清单的转让价款为230万元,各方在2013年6月20日以书面形式签订了《企业收购协议》,明确将医院及附属财产清单的转让谈判成果用书面协议的形式固定下来。协议第一条第2项、第二条约定附医院财产清单,财产清单的位置随即提升到属于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附加部分。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医院,被告方也向原告支付了转让首付款50万元。原告将医院一应设施及财物一并交付给被告,医院相应的证件、公章也清点后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予以了签收。随后,被告对医院部分楼层进行了部分装修,2014年3月5日,装修后的医院也通过了海南省卫生厅的校验,完全具备了恢复营业的全部软硬件条件,被告在2014年3月6日恢复营业,但被告却仍以各种借口至今不按《企业收购协议》第四条第2、3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180万元转让款。另外,被告汪**于2014年3月20日要求原告配合将医院在海**商局变更为汪**的个人企业,为了降低过户手续费,被告汪**要求原告与其另签一份50万元的转让协议,但原告要求被告写了按230万元转让费履行的证明。随后,被告汪**与被告孙**联手,几经施展手段,在未付清转让款的情况下将原告撵出医院,医院最终被二人控制。医院于2014年3月6日获得恢复营业资格后,由于被告汪**不懂医疗技术和经营管理,又独断专行胡*蛮干,虽然医院至起诉时早已营业,但医院门前却冷冷清清,再也没有了原告此前经营期间的风光繁荣景象。综上,被告在医院恢复营业后三日内未按《企业收购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而诚实的原告却在被告的要求下提前将医院过户到被告汪**名下,被告仍然拒不支付,其恶意违约行为明显,依法应按央行四倍贷款利率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医院已被其全部控制,被告理应付清全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贵院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180万元;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0万元,利息计算直至付清为止(从2014年3月6日起至付清为止,以本金180万元,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3.四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汪**、孙**、杨**共同辩称,一、根据原告与被告杨**、汪**、孙**签订的《企业收购协议》,出让方为张**和海口关**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应通知海口关**限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应追加张**为共同被告。二、原告在诉状中自称是我国著名专利技术发明人,多项发明被国外书库收编纯属编造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海南关爱脑病康复医院系原告与王*多合伙创办。根据原告与王*多之间的合伙协议,原告以技术设备出资,王*多以现金出资。由于原告欺骗工商登记机关,把医院注册在其一人名下,从而引起与王*多的纠纷,原告深陷诉讼,后来又因原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被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三年刑缓刑三年,导致医院停业,由此导致原告转让医院。原告为达转让医院之目的,隐瞒上述事实,多次游说三被告,吹嘘医院拥有世界一流治疗脑瘫的设备,房屋、设备、水电均没有争议、能够正常使用的,三被告不了解情况,轻信原告的谗言,同意与原告签订发起人协议,共同收购医院。事后,发现医院系海口关**限公司申请设立(见海南省卫生厅批复),海口关**限公司股东之一“王**”一直在向海口**管理局投诉原告,声称对医院拥有权利,目前海口**管理局正在调查处理中。此外,医院的水电也不是原告所说的那样能正常使用。早在2011年4月13日,海口**息中心与海口市**营公司达成协议,将医院租用的原海口**息中心办公楼水电移交给海口市**营公司进行分户管理,2013年9月10日,海口**息中心致函海口市**营公司,再次强烈要求对医院租用的原海口**息中心办公楼水电进行分户管理,在此情况下,海口市**营公司要求医院对水电进行改造,重新到水务局和供电公司进行开户,重新安装变压器等,这项工程直到2014年6月13日才完工,通过验收,所以,原告声称医院早在2014年3月5日具备恢复营业的全部软、硬件条件不符合事实。三、企业收购协议签订的真实情况。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发起人协议,共同出资230万收购关爱医院。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汪**出资50.6万,占出资总额的22%;被告孙**出资69万,占出资总额的30%,被告杨**出资87.4万,占出资总额的38%;原告出资23万,占出资总额的10%。推举杨**为各发起人代表,收购医院首付款50万元由杨**代表各发起人向原告支付。各方暂定对医院出资总额为一千万元,原告对医院的出资可在应收企业转让款中折抵。同日,原、被告签订《企业收购协议》。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发起人补充协议》,推举汪**为发起人代表,确定各发起人向医院投资为八百万元,为了避税,各方同意将部分出资明确为借款,发起人以取得利息的方式获取医院分红。具体为:被告汪**投资325万元,占投资总额的40.625%,其中用于收购医院93.4375万元,借给医院231.5625万元;被告孙**投资325万元,占投资总额的40.625%,其中用于收购医院93.4375万元,借给医院231.5625万元;被告杨**投资5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6.25%,其中用于收购医院14.375万元,借给医院35.625万元;原告投资10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12.5%,其中用于收购医院28.75万元,借给医院71.25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医院章程,明确了原告与三被告作为医院股东各自的出资及权利义务,议事规则等。四、收购协议的履行情况收购协议签订后,被告杨**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医院收购款50万元,6月22日支付收购款27089元。6月21日,原告向被告杨**移交了医院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机构代码证(正、副本)、以及医院公章一枚,财务专用章二枚,但原告故意隐瞒存有医院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副本的事实,故意没有将医院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副本移交被告。2014年4月10日,原告又以借用的名义,指派其妻子关*将医院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收回。被告在筹备医院开业期间,在税务机关得知,原告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以医院名医向海**税局申领了海南省医疗门诊专用手工发票75份,因原告拒不将上述发票交给医院,也不向税务机关核销,医院不能领取发票并面临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原告将医院移交后,未经医院许可,将医院空调和三台脑瘫治疗仪、医用放大镜运走。2014年5月4日,被告汪**、被告孙**向医院支付一百万元,用于折抵原告应收转款一百万元和应向医院出资一百万元。2014年7月8日,原告致函海南省卫生厅要求不予办理医院负责人变更登记。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企业转让款180万元及其利息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合同约定的转让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按照《企业收购协议》第四条付款时间及方式规定,被告应在医院恢复营业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一百万元,在将医院营业执照和医疗许可证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后三日内支付余款八十万元。目前,医院虽已恢复营业,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发起人协议》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原告的出资可在应收款项中折抵的规定,被告汪**和被告孙**已向关爱医院支付一百万元,用于折抵原告应收转款一百万元和应向医院出资一百万元。因此,原告根据收购协议规定再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次转款一百万元没有依据。另外,原告不仅不按照收购协议约定协助被告办理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反而隐藏医院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副本,阻挠海南省卫生厅为被告办理医院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负责人变更登记,致使收购协议约定的“在将医院营业执照和医疗许可证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后三日内支付余款八十万元”的付款条件一直没有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笔转让款八十万元不符合协议约定。第二,原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根据收购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原告应将医院全部附属和所有证照移交给被告。但是原告在签订收购协议后,将医院最最重要的财产三台脑病治疗仪财产转移,拒不向被告移交;将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骗回拒不归还,严重影响医院正常经营;原告拒不履行协助办理证照变更登记义务,导致海南省卫生厅不予办理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负责人变更登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享有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的前提下,被告有权不支付剩余转让款。综上所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海南关爱脑病康复医院辩称,由于我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我司是张**实际出全资的公司,属于张**私营公司。二、由于之前成立“海南关爱脑病康复医院”时,政策不许个人名办医院,所以张**便以我司申请成立医院。政策允许后,全部权利都已转归张**先生个人,医院—切**义务均是张**先生享有和承担,我司后来已经完全退出,与我司没有了任何关系。三、被告将原告张**的医院受让并控制后,将张**赶出了医院,至今不付转让款,这是于法于理都讲不通的事。买走了别人的东西,不给钱还讲一大堆歪理,天底下都讲不通。四、合作是原被告另案的法律关系,需另案处理。且被告受让并控制医院后,根本就不与原告合作,汪**将医院办到自己一人名下就是铁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及第三人作为出让方(甲方),原告与被告汪**、孙**、杨**作为收购方(乙方),签订了一份《企业收购协议》,约定:1.甲方将海南关爱脑病康复医院及其附属财产(附清单)和租赁的海口市垦中路XX号办公楼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230万元;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将海南关爱脑病康复医院公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机构代码正副本原件、税务登记原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根据与海口**息中心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享有的海口市垦中路XX号办公楼及其附属土地使用权、医院全部附属财产(详见财产清单)交付给乙方;3.付款时间及方式: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支付转让款五十万元,乙方应在海南关爱脑病康复医院恢复营业之日起三日内再向甲方支付转让款一百万元,乙方在海南关爱脑病康复医院营业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变更登记至乙方或者乙方指定人名下后三日内将余款八十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4.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付款,应从付款之日起按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乙方支付甲方转让款不退,并支付甲方剩余转让款。甲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协议义务,从甲方收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至违约行为发生之日,按照甲方己收取乙方转让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因甲方交付给乙方的各种证照不实,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甲方应退还已收取乙方的转让款,并赔偿乙方损失。原告提供的该《企业收购协议》后附《资产统计表》一份,但该《资产统计表》只有原告的骑缝印章,提交人和接收人处均没有签名,同时该《资产统计表》载明:2013年11月20日,胡**收到医院资产统计表一份,并盖有医院公章。

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汪**、孙**、杨**共同签订了一份《发起人协议》,约定:1.收购海南关爱脑病康复医院的资金总额为230万元,其中:杨**出资874000元,占出资总额的38%;孙**出资69万元,占出资总额的30%;汪**出资566000元,占出资总额的22%;原告出资23万元,占出资总额的10%。2.收购医院首付50万元由杨**垫付,待收购医院银行账号能够使用后,由发起人陆续存入医院账号。发起人出资到位后,由医院出具出资证明。各方在工商登记中的占股比例与以上相同。3.各方暂定出资总额为一千万元,待签署收购协议后,根据医院维修、采购设备及经营需要确定,由各发起人按照出资比例担。不能出资的发起人应相应减少占医院的股权总额的比例。4.收购失败时,由各个发起人按照应出资比例承担收购费用。

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汪**签订了一份《提交海南关爱脑病康复医院证照、证章、文件明细》,载明原告将医院执业许可证(原件)、医院工商执照正、副本(原件)、医院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原件)、医院税务登记正、副本(原件)、医脘公章1枚、医院财务专用章2枚移交给被告汪**。

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50万元。

2013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汪**、孙**、杨**共同签订了一份《发起人补充协议》,约定:1.四人向海南关爱脑病康复医院投资800万元,其中230万元用于收购海南关爱脑病康复医院全部股权,其余570万元作为海南关爱脑病康复医院向四人的借款。2.汪**投资325万元,占投资总额的40.625%,其中用于收购海南关爱脑病康复医院出资93.4375万元,取得海南关爱脑病康复医院40.625%,借给海南关爱脑病康复医院231.5625万元;孙**投资325万元,占投资总额40.625%,其中用于收购海南关爱脑病康复医院出资93.4375万元,取得海南关爱脑病康复医院40.625%股权,借给海南关爱脑病康复医院231.5625万元;原告投资人民币100万元,占投资总额12.5%,其中用于收购海南关爱脑病康复医院出资28.75万元,取得海南关爱脑病康复医院12.5%股权,借给海南关爱脑病康复医院71.25万元;杨**投资5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6.25%,其中用于收购海南关爱脑病康复医院出资14.375万元,取得海南关爱脑病康复医院6.25%的股权,借给海南关爱脑病康复医院35.62万元。

2013年12月17日的《证明》,载明“本医院已付海南关爱脑病康复医院原股东张**账户余款现金27650.29元。”收款人为关*。

2013年12月27日,胡**出具《收条》,载明:从关*那收到一张组织机构代码1C卡。

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汪**签订了一份《证明》,载明:“本海南关爱脑病康复医院转让协议(附原件一份),是为医院工商注册所用,不具有法律效力,其真正转让费应按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企业收购协议》中第三条执行,即转让费人民币贰佰叁拾万元整。”同日,原告作为转让方(甲方),被告汪**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海南关爱脑病康复医院转让协议》,约定:1.甲方愿意将其投资在海南关爱脑病康复医院所有投资及所产生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转让给乙方;2.乙方作为受让方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

2014年4月25日,海南关爱脑病康复医院在海南日报刊登公告,声明:编号为J6XXXXXXXXX号银行开户许可证和编号为46000XXXXX号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作废。2014年4月26日,海南关爱脑病康复医院在海南日报刊登遗失声明,声明:代码为24600XXXXX、号码为00089XXXXX-00089XXXXX,代码为24600XXXXX、号码为0056720-00567XXXXX共计75份手工发票作废。

2014年6月18日,海南关爱脑病康复医院向海**生厅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变更,因原告提出异议,海**生厅并未许可该变更申请。

2014年7月初,海南关爱脑病康复医院开业经营。

另查,2003年12月29日,海南省卫生厅作出琼卫医函(2003)68号《关于同意设立海口关爱脑瘫康复医院的批复》,该批复同意海口关**有限公司设立海口关爱脑瘫康复医院。2004年9月14日,海南省卫生厅作出琼卫医函(2004)68号《关于同意海口关爱脑瘫康复医院更名的批复》,该批复同意海口关爱脑瘫康复医院更名为海南关爱脑病康复医院。2012年5月23日,海南关爱脑病康复医院取得海南省**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载明:成立日期为2006年4月27日,投资人为张**。

2014年3月26日,海南关爱脑病康复医院取得海南省**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载明:成立日期为2006年4月27日,投资人为汪书振,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7月24日,海口市**政管理局金盘工商所出具的海南关爱脑病康复医院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明:海南关爱脑病康复医院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汪书振,投资额为800万。

2004年2月26日,案外人**息中心作为出租方(甲方),第三人海口关**限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1.甲方将位于海口市垦中路XX号办公楼一幢租赁给乙方,其中不包办公楼三楼东边四个房间,租期15年;2.租期及租金从乙方正式营业起计算。2006年3月15日,案外人**息中心、第三人海口关**限公司和被告海南关爱脑病康复医院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原乙方海南关**限公司名称,更改为:海南关爱脑病康复医院,原房屋租赁合同书的其它各项条款不变,从更名之日起,乙方的责、权、利及相关往来等均由海南关爱脑病康复医院承付。”2009年10月29日,案外人**息中心与海口**营公司签订了一份《移交协议书》,约定:海口**营公司从2008年7月份开始收取海口市**有限公司租金,租金按原合同中确定的标准收取。

再查,2014年7月29日,海南省**政管理局出具的海口关**有限公司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载明:海口关**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成立日期为2003年6月27日,股东为张**与王**。

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合同、企业机读档案变更资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2年4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的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海南关爱脑病康复医院已于2014年7月初开业经营,符合了各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即在海南关爱脑病康复医院恢复营业之日起三日内再向原告支付转让款一百万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汪**、孙**、杨**支付转让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余款80万元,因未达到各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即在海南关爱脑病康复医院营业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变更登记至被告汪**、孙**、杨**或者被告汪**、孙**、杨**指定人名下后三日内将余款八十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汪**、孙**、杨**支付余款80万元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待各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向被告另行主张该80万元转让款。被告提交的2013年12月17日的《证明》,并未约定该27650.29元为转让款,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为转让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抗辩该27650.29元为转让款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海南关爱脑病康复医院支付转让款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汪**、孙**、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转让款1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万元,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00元,由原告张**负担8100元,被告汪**、孙**、杨**共同负担1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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