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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邱**与被上诉人袁**等企业出售合同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因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刚,被上诉人袁**、袁*、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袁**与原告袁*、袁**为父子关系,其三人合伙开办了灵山县**饮料厂,于2007年3月6日取得《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桶装饮用天然矿泉水生产销售。后因原告缺乏后续资金,不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年审,于2009年12月18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2011年3月23日,灵山县**饮料厂取得了广西壮**资源厅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证号:C4500002011038110110622),有效期限为15年,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26年3月23日止。2012年2月22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三原告将其所有的灵山县**饮料厂的全部资产(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位于灵山县平山镇插花村汶井塘的厂房、办公室、取水井、水源及全部设备设施、原占用的18亩土地的租赁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310万元的价款,采矿许可证过户转让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转让价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自合同签订之日支付7万元作为履约定金,第二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双方共同向广西壮**资源厅递交采矿许可证转让申请,在国土资源厅确认申请材料齐全、合法、真实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200万元,并在付款当天原告按清单和帐面实物正式移交上述资产给乙方,第三期在被告支付200万元之日起半年内分两次付清,即三个月内付50万元,六个月内付53万元;被告声明在“七天内出示深圳**限公司授权委托的法律文件”,以及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定金7万元。同日,原告袁**与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被告新成立矿泉水企业后,聘请原告袁**作为顾问,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0年内每年支付2万元顾问费给原告袁**,原告袁*、袁**可继承原告袁**的顾问费等,原告袁**协助被告承租饮料厂周围土地及与政府相关部门沟通,将饮料厂地块变更为工业用地,协助被告获得该地块产权,原告袁**作为灵山县内被告方产品的销售商等。2012年3月1日,三原告与被告再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对被告新成立公司注册资金、新厂动工时间、泉水口转让等作了约定。2012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继续签订了《〈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1、双方同意将转让价款由310万元减少到270万元,采矿许可证过户转让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2、在本补充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协助被告与饮料厂租赁的18亩土地(含矿泉水取水井)的产权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同时由原告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年检手续并通过年检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00万元等;3、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00万元之日起九个月内,原告将采矿许可证转让过户到被告名下(或被告所设企业名下),或者直接将饮料厂转让给被告(即将饮料厂变更为被告或被告企业名下)的情况下,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63万元;。5、若《采矿许可证》通过国土部门年审后,被告不向原告支付200万元的,本补充协议失效;6、在被告支付200万元给原告当日,原告及饮料厂与插花村委会及村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正式解除,被告与插花村委会及村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正式生效;7、若因原告违反本补充协议导致无法转让《采矿许可证》或将饮料厂合伙人变更为被告的,原告除退回已付转让价款并按四倍银行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用经被告外,还应赔偿因此给被告转让价款造成的其它损失;以及其他事宜。同日,被告在2012年2月22日与原告袁**签订的《补充协议》上手写上“两年时间内,乙方要补给壹拾万元(¥100000元)给甲方”。又同日,原告袁**、袁*依约分别与灵山县平山镇插花村委会及其村民宁**、宁道寅签订了《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三份,约定:解除灵山县**饮料厂与灵山县平山镇插花村委会于2002年11月5日签订的《承包汶井塘合同》及于2006年5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解除灵山县**饮料厂分别与宁**、方道寅于2005年签订的《坡地租赁合同书》及于2007年4月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同时,原告袁**、袁*依约与灵山县平山镇插花村委会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原告收到被告的转让价款200万元之日起,原告与插花村委会分别于2002年11月5日、2006年5月11日签订的《承包汶井塘合同》及《补充协议》即解除,被告与插花村委会签订的汶井塘泉水口和土地租赁合同即生效;若原告不收到被告转让款200万元的,被告与插花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仍由原告按2002年11月5日与插花村委签订的《承包汶井塘合同》及于2006年5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被告也于同日与灵山县平山镇插花村委会签订了《汶井塘泉水口(井)水源地租赁合同》一份、亦与宁**、宁道寅分别签订了《汶(文)井塘土地租赁合同书》各一份,由被告承包原告原承包合同的土地,并约定租金、支付方式、承包期限等事宜。至此,原告即办理灵山县**饮料厂的采矿许可证的年检手续并于2012年3月30日通过了2011年度的年检,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原告遂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完第二期转让款200万元,但被告自签订上述所有协议过程中至今仅支付24.9561万元。至2013年3月,原告在没有收到被告支付转让费情况下继续办理灵山县**饮料厂采矿许可证的年检手续,并通过了2012年度的年检。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转让款义务,但被告却要求原告先行办理采矿许可证转户到其开办的广西灵**有限公司名下才予支付。因涉及到灵山县**饮料厂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而无法办理采矿许可证转户问题,原告为此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14日、2014年4月14日三次作出申请报告向灵山**管理局申请恢复已被吊销的营业执照却未果。为此,原、被告对是否先行支付转让款和是否先行转户有关证照的问题协商不一致,遂产生纠纷。经有关部门协调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012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被告将灵山县**饮料厂及其资产交还原告管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04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另查明,广西灵**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5日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邱**,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零售,营业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至2022年4月5日止。2012年2月23日,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被告邱**即以广西灵**有限公司之名向原告出具了《投资计划书》。2012年5月3日,灵山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文件(灵工信技(2012)7号)同意对广西灵**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天然矿泉水、饮料生产线建设项目备案。被告未与原告就灵山县**饮料厂资产设施正式移交的情况下,已实际占用了该厂的固定资产及相关设施,并依据其与灵山县平山镇插花村委会及部分村民的的土地租赁合同,交纳了部分土地租金;被告另还以广西灵**有限公司之名先后与南宁市梁**装饰设计室、灵山县**限责任公司、钦州市**限责任公司、宁*签订了设计及施工合同,对灵山县**饮料厂所在的汶井塘厂房项目作了规划设计并对厂房的配电工程、厂大门、零星工程进行了施工。后于2012年8月11日对灵山县**饮料厂举行开工剪彩典礼。但至今未能正式生产经营,处于停闭状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对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第五条“乙方承诺与保证:若《采矿许可证》通过国土部门年审后,乙方不向甲方支付200万元的,本补充协议失效”的约定未有主张《〈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失效;原告主张解除,被告主张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本案的性质,经查在《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中,原告袁**、袁*、袁**是协议的甲方,其三人的身份是灵山县**饮料厂的投资人,协议的乙方为被告邱**,从合同的内容来看,甲方向乙方转让的是灵山县**饮料厂的全部资产,附带的有采矿许可证等证件,协议中对于转让价款约定了附条件的给付时间,其性质是企业资产的整体出售,因此本案案由原定有误,应定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较妥。原、被告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包括附随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三人依约履行了《〈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的第二条的约定,即是解除其与灵山县平山镇插花村委会及部分村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协助被告与灵山县平山镇插花村委会及部分村民签订了原告原租赁土地范围的土地租赁合同;又办理灵山县**饮料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的年检手续并于2012年3月30日通过了2011年度的年检,后再办理并通过了2012年度的年检。还有在被告未支付转让款200万元之前,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已提前将《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中的第二条第2项约定的资产(即是位于灵山县平山镇插花村文井塘的灵山县**饮料厂的厂房、办公室、取水井、水源及全部设备设施)移交给被告实际控制管理,以致被告能够对该厂进行了部分改造,且于2012年8月11日能够举行开工剪彩典礼。被告也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履约定金7万元,而对协议约定的第二期转让款200万元只支付24.9561万元,尚有175.0439万元至今未有支付。纵观原、被告所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主要义务,而被告的主要义务是在灵山县**饮料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通过有关部门的年检后,即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转让款200万元,但被告至今并未全部履行。被告以原告办理该采矿许可证年检虽然通过有关部门2011年度的年检,但协议是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那么约定的该采矿许可证年检应为2012年度的年检,被告于此并未违约为由而提出抗辩主张。虽然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并没有对通过何年度的年检进行约定,但该采矿许可证在当时并未进行2011年度的年检,且签订协议时的2012年还未年满,依照国土资源部门每年4月底前对采矿许可证完成上年度年检工作的按排,因而双方的约定应为通过上一年度(即为2011年度)的年检,对被告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违反《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第六项“饮料厂目前用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但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积极与政府相关部门沟通,将该地块变更为工业用地,协助乙方获得该地块的土地产权。”的约定,以及被告认为应由原告将采矿许可证变更过户到其开办的广西灵**有限公司名下的问题,因变更土地性质和变更过户采矿许可证,只要转让方和受让方对标的物的转让真正成立后才可办理,即要对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履行完毕,且涉及到灵山县**饮料厂被吊销的《营业执照》恢复到正常状况才能办理的程序,而这些变更工作应双方配合办理,协议中并未约定仅为一方的义务,故办理这些工作是属协议中的附随义务,是在被告履行《〈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200万元的基础上,履行的条件才予成就,因而原告并未违约。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对灵山县**饮料厂举行开工剪彩典礼以来,一直未能正式生产经营,处于停闭状态,致使厂房闲置、资源浪费,且亦未能对该厂的投资规模、经营效益等,以及履行主要债务兑现其投资计划和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协议约定的内容,可见被告经营该厂的资金和能力有限,这是其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若再维持合同,则对原、被告双方乃至社会经济效益而言都会造成损失,这没有实际意义。尤其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能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是双方发生争议导致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根本性违约,理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返还灵山县**饮料厂及资产的请求,虽然原告因被告没有履行支付完第二期转让款的情况下而没有按约定列清单将灵山县**饮料厂及有关资产交给被告管理,但被告实际上已得到控制管理并进行了部分改造,因合同的解除,应返还占用的资产,因而原告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对该厂的有关设施进行了改造,所支出的费用如何处理,由于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出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宜作出认定和处理,可由双方协商或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至于被告提出灵山县**饮料厂的水源地及周边土地已由其租赁,即或解除合同,原告也不可能再投入经营,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的主张,被告虽然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但是在原告解除原租赁土地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的,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及原告与土地出租方灵山县平山镇插花村委会及村民代表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只有被告支付200万元转让款给原告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才予生效,故其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是属待定状态,且属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3.04万元,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在本案中不宜认定和处理,原告可另行寻求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袁**、袁*、袁**与被告邱**分别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2012年3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12年3月26日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二、被告邱**将位于灵山县平山镇插花村民委员会汶井塘的灵山县插花山矿泉水饮料厂及其资产(包括厂房、办公室、取水井、水源以及全部设备设施)返还给原告袁**、袁*、袁**管理所有;三、驳回原告袁**、袁*、袁**要求被告邱**赔偿经济损失43.04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6元,由被告邱**负担。

上诉人诉称

邱**不服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系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为上诉人未能履行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违约行为,上诉人之所以没有在被上诉人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后支付200万元,是基于双方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双方要共同向广西国土厅提交《采矿许可证转让》申请,在国土厅确认申请材料齐全、合法、真实的情况下,上诉人才向被上诉人支付200万元。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无法按约定转让采矿许可证给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才导致上诉人不能支付200万元。因此,是被上诉人违约。同时,由于被上诉人至今仍无法恢复被吊销的营业执照,才导致上诉人无法依合同顺利受让被上诉人的采矿许可证。是被上诉人先合同义务无法完成,上诉人才中止履行合同义务。二、一审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厂房及其资产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明其已将厂房及资产交付给上诉人的证据,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事实已在厂房周围砌了围墙并做了辅助工程就认定上诉人实际占有并管理了该厂。但法院却忽视了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是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目的是为保证被上诉人厂房和资产的完整性,为合同的顺利履行而做的准备工作。一审法院将此前期准备工作等同于接收被上诉人的厂房及资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是被上诉人违约。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袁*、袁**辩称,一、对于上诉人是否违约的问题。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转让款,未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理由:根据双方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采矿许可证通过年审后,上诉人须向被上诉人支付200万元,而采矿许可证已得到了国土部门的年审,因此,一审据此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双方应按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支付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对于上诉人应否将饮料厂及其财产返还给被上诉人的问题。上诉人称其只是在厂房周围砌了围墙并做了一些辅助性的工作,并没有实际接收和管理该厂,那么,上诉人从合同签订至今两年多,其尚未履行基本的合同义务,也进一步说明上诉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现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应当支持,在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当返还该厂。不管上诉人是否接受该厂,只要其实际占用该厂,都应返还被上诉人。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已依约将该厂交付给了上诉人,且依约办理了《采矿许可证》的年审,及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在工商局告知被上诉人需恢复原厂的营业执照后才能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转让过户后,先后多次向县、市、自治区工商局提出申请,要求恢复营业执照,但上诉人不配合,致使被上诉人不能恢复原厂的营业执照。因此,未能将采矿许可证过户给上诉人,是因为管理制度的原因及上诉人不配合所致,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已实际占用了该厂的固定资产及相关设施,不是事实,上诉人并没有接收过被上诉人的厂房及设施。上诉人对其异议,没有提供二审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二审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对上诉人所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约定,是在上诉人将第二批转让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按清单帐面实物正式移交相关证照、财产,即在签订合同后,没有有对原饮料厂的厂房及设施进行过清点,及办理移交手续,但在实际履行中,上诉人对厂房进行砌造围墙、修建大门、及配电工程等进行了施工,已实际直接进行了管理,因此,其称没有接收厂房及设施,理由不成立。对一审查明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合同后,邱**对该水厂进行了相关的改造,修建了围墙、大门,在原只有一层的办公室楼上加建了一层活动板房,并对水口进行了部分改造,开挖了一条排水沟,安装了变压器等,对生产车间里部分损坏的天花板进行了更换。在生产车间中,有完整的矿泉水生产线一条,存放了上诉人所购置的一些木托板及塑料罐。

归纳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违约,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本案涉案财产如何处理,即上诉人是否已接收了被上诉人的厂房及设施,应否返还。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的违约责任问题。双方所签订的《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及《〈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第二项约定:在《采矿许可证》通过国土部门的年审后,乙方(上诉人)向甲方(被上诉人)支付20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依照约定对《采矿许可证》申请年审,并通过了相关国土部门的年审,但上诉人并没有依照约定,将第二批款项200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主要体现于被上诉人没有恢复营业执照,及没有将《采矿许可证》转让给其公司,其才没有支付200万元。而根据双方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双方并没有对营业执照的恢复进行过约定。在《〈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第三项约定:自乙方向甲方支付贰佰万元之日起九个月内。在甲方将《采矿许可证》转让过户到乙方名下(或乙方设立的企业名下),或者直接将饮料厂转让给乙方(即将饮料厂的合伙人变更为乙方或乙方设立的企业)的情况下,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的六十三万元。此约定说明了只有在上诉人支付了200万元后,被上诉人才能将《采矿许可证》过户给上诉人,或将饮料厂变更为上诉人所设立的企业,即恢复营业执照、变更营业执照等,是在上诉人支付200万元后才能进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采矿许可证》已通过了国土部门的年审,但上诉人却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支付200万元,已属违约。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而由于双方在合同签订至今已有两年多,双方均没有能办理相关的营业执照,未能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上诉人经被上诉人的多次催促,一直未能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即支付200万元转让款,致使未能办理相关的营业执照及财产转让手续,合同目的无法达到。据此,上诉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返还厂房及相关财产的问题,由于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已在厂房外砌了围墙,对工厂进行了相关的配套工作,进行了实际管理,即工厂是在上诉人的管理之下,其在合同解除后,应当自行退出并清理自有的财产,将原厂内的设备如数归还,因此,被上诉人的请求合同合法,应予支持。对于在合同解除后,上诉人所投入的设施、维修等的补偿问题,可由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解除合同正确,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原在灵山县插花山矿泉水饮料厂的财产上表述不明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灵山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由被告(上诉人)邱**自行清理其存放于位于灵山县平山镇插花山村委会汶井塘的灵山县插花山矿泉水饮料厂内的财产,并将该厂原有的财产及设施设备归还给原告(被上诉人)袁**、袁*、袁**管理所有。

上诉案件受理费7756元,由上诉人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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