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康**与刘**、攀枝花**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因与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有*(以下简称宏捷冶化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攀枝花*限公司铸件厂(以下简称铸件厂)是宏捷冶化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刘长江为铸件厂的负责人。

2013年12月2日,康*(乙方)与铸件厂(甲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自行投资建造的厂房、房屋、变压器、电力设备、行吊、机械设备等及一切设备转让给乙方所有,转让费柒拾伍万元人民币。甲方将其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税、地税税务登记证、经营的现有手续负责人变更为乙方姓名。乙方先付定金给甲方人民帀壹拾万元整,甲方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上的负责人变更为乙方姓名,乙方一次性付清尾款现金人民帀陆拾伍万元……甲方转让的铸件厂无担保、抵押等一切对外债权债务,如果有则要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赔偿,在转让之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转让之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等。

同日,康*(乙方)与宏*公司(甲方)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宏*公司厂区内全部出租给乙方,租地范围:厂外围墙为界,内部所有土地(面积12560.34㎡)包括提供办公楼一、二、三层全部和食堂,给乙方使用。租期10年,从2014年至2024年;第一年场地租金不收,乙方替甲方交纳土地税;第二年起至租赁期满,场地租金为贰拾万元人民币(包干)。乙方给甲方同意购买铸件厂全部资产和设备,因投产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资产属乙方所有等。

合同签订后,康*按约定支付给铸件厂转让定金10万元,并由刘*出具《收条》;铸件厂亦按约定将该厂的负责人更名为康*。合同履行中,康*发现铸件厂的厂房由宏*公司已于2013年2月抵押给中国工商*攀枝花分行,并经四川省*人民法院(2014)攀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确认中国工商*攀枝花分行对其的优先受偿权。经攀枝花市公安局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钒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派出所调解,2014年11月3日,刘*退还给康*转让定金10万元,康*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1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双方的转让协议作废,刘*协助转回铸件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证等相关手续。”2014年11月3日,康*收到铸件厂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国、地)、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2015年1月1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铸件厂的负责人变更为刘*。

宏*公司铸件厂于2015年5月2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康*与宏*公司铸件厂签订的《转让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经被告宏*公司同意,该协议合法有效。刘*系宏*公司铸件厂的负责人,其转让铸件厂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宏*公司铸件厂承担。宏*公司铸件厂是宏*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且现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销,丧失主体资格;其原经营活动产生的债权债务,依法应由宏*公司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康*与宏*公司铸件厂签订的《转让协议》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已于2014年11月3日解除了该《转让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釆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康*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康*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履行《转让协议》产生了损失。康*关于其交付的土地租金10万元即是其因履行《转让协议》产生的损失的主张,由于康*不能证明宏*公司已经收取了康*土地租金10万元,且康*与宏*公司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综上,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及宏*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康*英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刘长江支付了10万元定金及向被上诉人宏捷冶化公司支付了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定金10万元。上诉人提交的转账凭证中的10万元,一审法院应依据职权进行查证,转账凭证中的金额时间与土地租赁合同之间的关联性。转让合同与租赁合同具有主从性关系,不存在转让合同的基础之上,土地租赁合同根本不具有实际意义,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单独与被上诉人宏捷冶化公司签订租赁土地合同。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宏捷冶化公司铸件厂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上诉人刘*代表宏捷冶化公司铸件厂签订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宏捷冶化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请求赔偿损失10万元,退还租金和赔偿损失相矛盾,上诉人无法明确原因。《转让协议》的解除,并不能导致《土地租用合同》的解除,上诉人无证据证明租金是否发生。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康*与宏*公司铸件厂签订《转让协议》,又与宏*公司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双方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后经双方协商,康*于2014年11月3日收到宏*公司铸件厂负责人刘长江支付的10万元并出具了《收条》,《收条》上写明双方的转让协议作废。康*与宏*公司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系另一合同关系,双方未予明确是否还需履行,或是否解除。康*主张赔偿损失10万元,未提交赔偿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