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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胡**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胡*因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陈*与胡*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了一份《贞丰县沙坪石灰厂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陈*将其所有的沙坪石灰厂全部资产及手续以135万元转让给胡*,转让中所产生的税费及证照转移所产生的费用,若该费用不超过5000元,由被告胡*承担,若超过5000元,则由胡*承担费用的60%、陈*承担40%。付款方式为:“转让款分三次支付:本协议签订前胡*已支付陈*确认定金壹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向甲方(陈*)支付转让款人民币玖拾玖万元(990000)整;甲方陈*在本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六十个工作日内(乙方指派专人配合协助办理),将所有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当日,乙方(胡*)将剩余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转让款,一次性全部支付完结。至此乙方的定金同时转为转让款,乙方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该协议第七条又约定:“双方按本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时间进行交接,如因政策和人力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未能按预计时间办理完所有法律手续变更程序的,相应时限应该顺延,直至办理完毕为止”。同时双方还约定:“若乙方(胡*)违约,甲方(陈*)有权收回石灰厂,并不退还乙方已支付的转让款,若甲方违约,要退还乙方壹佰万元首付款外,另给予乙方肆拾万元(400000.00)的赔偿金。合同签订前陈*就已收取了胡*转让定金壹万元整(10000.00)”。合同签订后,胡*于2010年3月20日支付了陈*99万元,陈*将该石灰厂的设备和证照交给胡*经营管理至今。2012年4月30日,胡*又支付了陈*转让款20万元。2012年8月17日,胡*以贞丰县沙坪石灰厂的名义出具一张196150元欠条给陈*,该欠条又约定在采矿权变更后一次性支付。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将贞丰县沙坪石灰厂的采矿许可证变更为胡*名下的“贞丰*经销部”,同年,原、被告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时,被告胡*请求将投资人变更为贞丰*经销部,因不符合工商部门的规定,因此未进行变更。双方至此产生纠纷,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一次性支付原告贞丰县沙坪石灰厂转让款196150元,并从2012年8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支付完毕止(截止2014年8月17日约为24950.28元),案件受理费也由被告承担。胡*答辩称,其办理采矿权转移手续过程中共支出费用135990元,陈*依约应承担40%的费用,即为54396元,因此实际尚欠陈*转让款为90604元;其未支付尾款是因为陈*未依约在60日内将所有手续全部过户,是陈*违约,故胡*无需支付余款。同时,胡*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陈*支付其54396元,并承担40万元的违约金。陈*针对反诉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因客观原因不能办理完变更程序的,相应时间应该顺延,直至办理完毕为止,陈*未违约;除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外,其余手续均已办理完毕。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过程中,因胡*欲将其经营的“贞丰*经营部”作为石灰厂的法人,但工商部门认为不符合规定,不予办理,导致工商登记一直未变更。陈*未办理变更手续也用去7万元,双方之前已经明确各自用去的费用各自承担,请求驳回胡*的反诉请求。

另查明,胡*在办理变更采矿权手续时,支付给黔西南*易中心3万元、支付给贞*税局矿权转让税款75690元、营业税附征300元,支付给贵州森*发有限公司报告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原告陈*与被告胡*签订《贞丰县沙坪石灰厂转让协议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按合同履行了支付100万的义务,原告也将该石灰厂交付被告实际经营。原告陈*于2013年8月27日协助被告胡*变更了采矿权,但被告将该采矿权变更为“贞丰县贞盛建材经销部”(个体经营户),后双方在履行变更企业法人时,因工商部门依照规定不允许被告将法人变更为“贞丰县贞盛建材经销部”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原告现请求被告按其所出具的欠条支付原告欠款196150元,被告胡*对该借条是认可的。被告称出具该欠条是原告乘人之危,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尾款35万元应在该石灰厂变更完毕时一次性付完,但双方在合同未履行完毕时,被告在2012年4月30日,仍然支付了原告尾款20万元,支付该尾款后,被告又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96150元的欠条,该欠条上被告载明在采矿权转让后进行支付,此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双方的另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因该采矿权双方已于2013年8月27日进行了变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4950元,该主张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未明确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陈*此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胡*主张反诉被告陈*应当承担胡*为办理采矿权变更手续时所支出的费用135990元的40%即为54396.00元,该主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依照合同,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赔偿金40万元,因反诉被告陈*一直按约协助胡*办理变更法人手续,双方至今未变更完毕,是因规章和制度的约束,反诉被告陈*并未违约,故对反诉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反诉被告陈*仍有协助胡*办理变更该厂的所有手续的义务;另反诉原告称实际只欠陈*转让款90604元,从反诉被告出具的收条,可以确认该事实,但反诉原告后又重新出具了196150元的欠条,此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对尾款进行重新确定,故反诉原告此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由被告胡*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支付原告陈*转让款196150元。2、原告陈*继续协助被告胡*办理转让贞丰县沙坪石灰厂的变更过户手续。3、由反诉被告陈*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支付反诉原告胡*变更采矿权转让手续费用54396元。4、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反诉原告胡*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772元,减半收取2386元,由原告陈*承担386元,由被告胡*承担2000元;反诉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反诉原告胡*承担3450元,由反诉被告陈*承担575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胡*于2012年8月17日授意其财务人员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款196150元,同时约定“此尾款在贞丰县沙坪石灰厂过户手续完善以后一次性付清(采矿权转让)”。后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于2013年8月27日办理完结,胡*未依约履行给付尾款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上诉人的违约损失(以银行利息损失为依据)。2、对于胡*诉请的办理转让手续费54396元的问题,实际双方在2012年8月17日结算时已经明确,陈*第一次去贵阳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时产生的费用是陈*承担,胡*在黔西南州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一审认定办理相关手续的税费事实不清,特别是胡*支付给贵州森*发有限公司的票据为非正式票据,交款人为“贞丰县沙坪石灰厂”的两张纳税票据,付款人并非胡*,地税局出具的证明与票据内容相互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四项,判决胡*承担上诉人利息损失(2013年8月2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陈*一直按约协助胡*办理变更法人手续”颠倒了合同义务主体,认定这一事实缺乏依据,导致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错误。陈*是合同明确约定的“办理法人变更手续”的义务人,其对自己是否履行“一直按约办理法人变更手续”合同义务应承担举证责任,但陈*一直未对该节事实举证予以证明,其违约不履行办理变更过户手续的事实不可辩驳。2、金额为196150元的欠条,不具备胡*与陈*之间的“另行约定”,上诉人支付转让余款的义务仍应按照《贞丰县沙坪石灰厂转让协议书》第三条付款方式进行支付。本案中的欠条并非胡*或胡*授权的人出具,也未得到胡*的事后追认,欠条依法对胡*不产生效力,且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与《贞丰县沙坪石灰厂转让协议书》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不一致,存在司法判决否定合同交易约定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2014)贞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五项,改判由陈*继续办理转让贞丰县沙坪石灰厂的变更过户手续(胡*协助办理);由陈*支付违约金40万元给胡*。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陈*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否得到支持。2、陈*应否承担胡*为办理采矿权变更手续时所支出的费用135990元的40%即54396元。3、贞丰县沙坪石灰厂的变更过户手续未能办理完毕的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陈*与胡*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贞丰县沙坪石灰厂转让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甲方陈*在本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六十个工作日内(乙方指派专人配合协助办理),将所有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当日,乙方将剩余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转让款,一次性全部支付完结。……”。同时,第七条约定“双方按本转让协议书约定的时间进行交接,如因政策和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导致未能按预计时间办理完所有法律手续变更程序的,相应时限应该顺延,直至办理完毕为止”。2012年8月17日,胡*以贞丰县沙坪石灰厂的名义出具一张欠款为196150元的欠条给陈*,落款人为“皮颖”,并盖有贞丰县沙坪石灰厂的公章。该欠条约定“此尾款在贞丰县沙坪石灰厂过户手续完善以后一次性付清(采矿权转让)”,在一审庭审中胡*对该欠条亦认可,据此,上述欠条视为双方重新进行了结算,并对转让协议中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达成新的合意,陈*和胡*均应受到该欠条的约束。现胡*已于2013年8月27日取得了贞丰县沙坪石灰厂的《采矿许可证》,双方约定支付196150元的条件已成就,胡*应依约一次性支付尾款196150元。关于陈*主张胡*应支付利息的问题,一审中陈*主张的利息是从2012年8月17日起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在上诉中陈*请求判令胡*支付2013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实质是指逾期利息,与一审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一审中进行,而陈*未在法定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陈*应否承担胡*为办理采矿权变更手续时所支出的费用135990元的40%即54396元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贞丰县沙坪石灰厂转让协议书》第二条“转让中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及证照转移所产生的费用如在人民币五千元内由胡*单独承担,陈*不承担任何费用。如转让中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及证照转移所产生的费用超过人民币五千元,则按四六开比例,由双方共同承担,即胡*承担60%,陈*承担40%。”的约定,胡*办理变更手续时支出的费用为135990元,陈*应依约承担40%即54396元。陈*所提双方对办理转让手续费产生的费用的分担另有约定,且对胡*支出办理变更手续的费用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胡*所提“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颠倒合同义务主体,导致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贞丰县沙坪石灰厂的采矿权转让过户手续已办理完毕,而该厂的工商登记过户手续至今未能办理完毕,系因胡*欲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个体经营的“贞丰*经销部”,而工商部门依照规定不能允许其变更为“贞丰*经销部”导致,并非陈*不履行合同义务。如前所述,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不能办理完毕的原因不能归责于陈*,现能否办理完毕主要取决于胡*,故在此过程中胡*为主要义务人,陈*仅起协助作用,据此,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原告陈*继续协助被告胡*办理转让贞丰县沙坪石灰厂的变更过户手续”并无不当,胡*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2元,由上诉人陈*负担6411元,由上诉人胡*负担6411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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