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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新**公司与华新纤**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公司因与华**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华**公司原系华**公司的下属国有企业,经批准自2004年起开始进行产权制度改革。2005年11月17日,湖北华**有限公司受托对华**公司拟纳入企业改制范围的全部资产及负债进行评估,评估负债总计人民币4245144.63元,净资产计人民币21136817.06元。2006年1月7日,湖北华**有限公司受托对该公司截止至2005年5月31日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确认该公司应付华**公司款项人民币740603.48元。2006年1月17日,黄石**易中心受托拟将华**公司国有产权采取协议方式予以转让,并发出产权转让公告。同年2月10日,华**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李**、王**、张**等四十二人(其中受让方代表为李**)签订《产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负责统一管理转让标的企业的内退职工,其内退人员的相关费用由甲方以资产的形式预留给乙方(李**等四十二人),乙方应在预留费用的总额内按月支付给甲方,其相关费用预留以市劳动局批复和市国资委审核为准。”黄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对华**公司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及预留费用确认的通知》确认,同意该公司255人提取预留费用总额12456422.75元,其中职工安置费4333645.60元、内退人员预留费用4290225.40元、职工保险福利费3675938.40元、拖欠职工有关费用156613.35元。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对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方式为:由乙方承担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双方未就债务履行期限进行约定。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成立的新企业可继续使用原转让标的企业名称。”同年2月10日,华**公司根据《产权转让合同》将其在华**公司拥有的99%的股权转让给李**等四十二人。华**公司在改制完成后,将出资人的变更、出资比例的变更、企业性质的变更、企业章程的变更等变更事项在黄石市工商局进行备案、变更登记。华**公司自改制完成后至2009年9月,依约每月支付华**公司为其垫付的内退职工工资及各项保险费等费用。华**公司自2009年10月至2013年9月,未再支付华**公司为其垫付的内退职工工资及各项保险费等费用,该笔费用截止至2013年9月共计人民币400444.80元。华**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发收欠款函给华**公司,催收包括改制时审计报告确认的应付其款项人民币740603.48元及2009年10月至2012年12月垫付的内退职工工资及各项保险费等费用。华**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回函,以双方之间的往来账目未对清楚及华**公司未完全履行《产权转让合同》的义务为由认定所收欠款函中的欠款不成立,华**公司因此诉至法院。另认定,华**公司自2009年10月至2013年9月为华**公司垫付的内退职工工资及各项保险费等费用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后的利息金额共计人民币25210.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华**公司与李**、王**、张**等四十二人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经过了有审批权的黄石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职能部门审批,应为合法有效并生效。一、关于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华**公司支付其改制时确认所欠的债务及支付垫付的内退职工工资及各项保险费等费用的义务。其一,华**公司原系华**团的下属国有企业,后在经历产权制度改革时,该企业资产经批准以协议转让的方式转让给了李**等四十二人,该企业99%的股权于2006年2月10日转让给李**等四十二人,改制后的新公司由李**等四十二人与华**公司共同参股,企业改制至此完成。从华**公司的改制过程来看,属于股权转让式的企业改制。虽然华**公司与李**等四十二人在《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由李**等四十二人承担转让标的企业即改制之前的债权债务,但是,在这种股权转让式的企业改制中,由于原企业出资人与新公司出资人之间进行的是股权转让,企业作为法人对外法律关系不发生任何变化。换言之,股权转让作为企业内部法律关系的变更,不影响企业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另外,华**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将转让标的企业的资产转让至李**等四十二名自然人名下,原企业资产仍然属于新公司。其二,华**公司要求华**公司清偿公司改制时所确认的债务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华**公司对华**公司享有的债权,华**公司以华**公司未完全履行《产权转让合同》为由不清偿所欠的债务、并希望能以“上海公房”这处房产抵消所欠债务的这一抗辩理由应是与本案有牵连的反请求,但华**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反诉,故对华**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审查,其可另案起诉。对于华**公司以华**公司未完全履行《产权转让合同》为由而不清偿华**公司为其垫付的内退职工工资及各项保险费的抗辩意见,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华**公司应当向华**公司偿还改制时确认所欠的债务740603.48元及偿还为其垫付的内退职工工资及各项保险费等费用。二、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涉及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限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改制时确认的欠款偿还的履行期限,华**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发函给华**公司主张债权,华**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回函给华**公司,以双方之间的往来账目未对清楚及华**公司未完全履行《产权转让合同》的义务为由认定华**公司收欠款函中的欠款不成立。法院认为该第一项诉讼请求涉及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2月24日起起算,华**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然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对华**公司主张未催收740603.48元之前该款项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主张催收后自2012年12月13日起该款项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为华**公司垫付改制后内退人员的工资及各项保险费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华**公司740603.48元以及迟延付款利息(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740603.48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华**公司为其垫付的内退人员的工资及各项保险费共计400444.8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如下: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迟延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25210.60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人民币400444.8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计报告确认其应付华**公司740603.48元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中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理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认为华**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华**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公司改制前是华**公司的下属企业,改制后出现的一些问题双方本可经过协商自行解决,现华**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处理。华**公司与李**等四十二人代表华**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湖北华**有限公司是具有审计资格的专业机构,它受托对该改制企业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计后,确认华**公司应付华**公司款项740603.48元,并在该企业发出的转让公告中予以公示,作为以李**等四十二人为代表的华**公司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是知道该笔债务存在并予以认可的,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该笔债务的义务,故华**公司提出审计报告确认其应付华**公司740603.48元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华**公司依据《产权转让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13日发函给华**公司主张了740603.48元的债权,华**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回函明确表示该债权不成立,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2月24日起算,华**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华**公司提出原审判决中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认为华**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9元由华新纤维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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