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别*与被告李*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磨石厂转让合同,原告支付816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水磨石厂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房款81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应诉、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及土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诸城市龙都街道汉车村水磨石厂(包括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转让给原告,厂房作价81600元。2014年1月30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2014年4月25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316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别培海现金31600元(叁万壹仟陆佰元整)”。被告收到转让款后,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的转让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将水磨石厂交付给原告使用,逾期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81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8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返还原告别培*转让款8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