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张*等与宿永信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张*、刘*、孙*与被告宿永信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张*、刘*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宿永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宿凤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6日,四原告合伙经营临朐*珠岩厂。2013年9月4日,四原告与被告宿永信签订收购协议,协商确定被告宿永信以20万元的价格收购临朐*珠岩厂,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3日前将20万元收购款付清。四原告将企业资产全部交给被告后,被告仅按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10万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收购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宿永信辩称,原告张*应当作为被告与被告宿永信一起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张*主体不适格。被告所欠收购款应当以原告手中的欠条为准,而不仅仅是依据双方签订的收购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潘*、张*、刘*、孙*合伙经营临朐*珠岩厂。2013年9月4日,原告潘*、张*、刘*、孙*与被告宿永信签订收购协议,约定被告宿永信对四原告经营的临朐*珠岩厂的全部资产进行收购,资产包括珍珠岩生产设备一套,库房2间,鲁V面包车一辆,12拖拉机一辆,拖拉机托盘一个,24马力小铲车一部,煤、沙各一宗。收购价格20万元,分两次交付:甲方决定收购后,先交付10万元,扣除变压器及库房顶维修费1万元,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8月3日场地租赁费7920元,利息1900元,面包车顶账款6000元,余款74180元支付给原告方。二次支付于2014年9月3日前支付给原告方1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宿永信交付了第一笔款10万元(包括扣除款、租赁费、利息、顶账款等)。庭审中被告宿永信主张第二笔款10万元已支付部分款项,并将剩余未支付的款项分别给被告潘*、张*及案外人杨*出具了欠条。原告潘*、张*均否认被告宿永信另行给其出具了欠条,对被告宿永信陈述的第二笔10万元已支付部分款项也不认可。被告宿永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第二笔10万元的部分款项。

另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张*与被告宿永信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被告协商一致,决定合伙经营临朐县同发珍珠岩厂,双方共同投资20万元,原告张*投资10万元,被告宿永信投资10万元;同发珍珠岩厂的资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共同经营使用,资产包括:珍珠岩生产设备一套,库房2间,鲁V面包车一辆,12拖拉机一辆,拖拉机托盘一个,24马力小铲车一部,煤、沙各一宗。共同经营期限至2018年10月31日止;双方共同经营期间对盈利及亏损按投资比例分担等等。原告张*与被告宿永信之间的合伙纠纷一案双方已另行诉讼。

以上事实,有退伙及新入伙协议一份、收购协议一份、合伙协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原先所确定的合伙协议纠纷不当,应予更正,案号由(2015)临法民初字第1123号变更为(2015)临法商初字第709号。原告潘*、张*、刘*、孙*与被告宿*签订的收购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宿*收购四原告合伙经营的临朐*珠岩厂的全部资产后,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收购款,逾期不付应当赔偿给四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此,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宿*辩称已支付第二笔10万元中的部分收购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四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宿*的该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宿*收购四原告合伙经营的临朐*珠岩厂的资产后,另行与原告张*签订合伙协议进行经营,其与原告张*在合伙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宿*与原告张*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宿永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原告支付收购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四原告主张的6000元为限);

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宿永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