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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舰诉林强、邢**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为与被告林*、邢*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黄*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林*、邢*之委托代理人许*、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2年5月25日,黄*自愿将自己所有的青岛超*有限公司(私营企业,以下简称超众公司)出售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企业出售总价为350000元,其中有150000元的贷款由被告到期后负责归还本金及利息。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及贷款期限到后,均分文未付,黄*代替被告归还了贷款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黄*企业出售款350000元、滞纳金1750元、借款利息15895.95元,合计367645.9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黄*将诉求的借款利息变更为16813.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邢*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黄海舰的诉求。原、被告签订协议后黄海舰至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此行为已严重侵害到林*、邢*的合法权益。被告林*、邢*已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该协议。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海舰提供证据如下:

1.原、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黄海舰出售企业的事实及转让款的支付等;

2.借条一份,证明转让款的数额;

3.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林*保证还款的事实;

4.交接清单一份,证明协议双方进行交接的事实;

5.公章交接证明一份,证明公章交接情况;

6.债权债务证明一份,证明债务交接情况;

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称黄*与其他股东有矛盾,因其自身有病而找到林*帮忙,称签订该协议后林*可以帮黄*管理公司,等其病好后再接手公司。林*、邢*还称双方签订协议后,黄*只是交接了证据所列的相关证件,交付的公章、财务章均未在公安机关备案,黄*未将备案公章、财务章及法人章交给林*、邢*。超*司的债务及约200辆电动车没有交付而是被黄*私自转移,目前超*司经营场所也被其私自转租他人,经营场所门头显示为“孙*皮革服饰”。黄*没有将超*司的所有资产转让给林*、邢*,已构成根本违约,该协议无法履行。

针对林*、邢*质证提出的异议,黄海舰称当时林*是超*司的职工,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及所有资产非常清楚,在交接时未全部清点,只是对公司运营账目之类的资料进行书面交接,黄海舰将整个公司交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林*。如果公司没有资产,他不可能接收公司。公司所有资产都在库里,林*已全部接管。公司原先运营中未使用过备案的公章、财务章及法人章,该三枚章确在黄海舰处,可以随时交付。双方签订协议后,黄海舰没有转移资产、没有接受过债权,也未对公司进行管理或经营,只是听过林*支付过债权债务证明上的轮胎款8900元、说明书费用4500元、章丘货款4500元。超*司经营场所原系租用管秀云的,对现状不清楚。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还提请证人殷*、张*到庭作证。殷*作证称其作为见证人在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书上签过字,转让当时超*司有很多电动车及配件,但没有清点。黄*将超*司转让给林*后,其跟着林*干到2012年5月,2012年5月底林*之妻邢*给其发放了2012年3、4、5三个月的工资合计3600元。证人张*作证称其于2012年割麦子之前到了超*司,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时其在该公司,当时超*司后面原子里面有些电动车,屋子里面还有些电动车配件。黄*将公司转让给林*后,其跟着林*干到2012年割麦子,工资是林*的妻子邢*发放的。

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下列证据:

1.原、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超众公司转让事宜,明确约定黄*需向林*、邢*交付该公司的所有资产,但黄*至今仍未将该公司所有资产交付,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2.黄海舰交付林*、邢*的超*司公章两枚及上述公章印鉴、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出具的印章准刻证一份,证明超*司已经备案正式的印章仍在黄海舰手中,黄海舰并未交付林*真实的公司印章;黄海舰交付给林*的印章是虚假的,准刻证显示正式的公章应有编号,黄海舰交付的公章没有编号,黄海舰未完全履行公章交付义务。

3.私营企业查询结果一份及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超*司正常营业且正常年检,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至今未进行股权变更,进一步证明该公司仍在黄海舰的实际控制和管理经营中。

4.超*司租赁协议一份、租赁合同一份、照片一张,证明在租赁协议约定期间内黄海舰又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再次证明转让协议签订后黄海舰仍实际控制和经营超*司,没有履行经营场所交付义务;且超*司经营场所又被黄海舰转租他人,林*无法实现从事生产经营的合同目的,黄海舰已构成严重违约。

5.(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340号卷宗第56页、第77页、第83页,证明超众公司已经备案、正式的印章仍在黄海舰手中,黄海舰未交付林*真实的公司印章包括公章、财务章及法人章,已构成严重违约。

6.(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340号卷宗第85页,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超众公司大约有200辆电动车及配件工具等重大资产,但黄*至今仍未向林*、邢*交接,已构成严重违约,林*亦无法实现生产经营的合同目的。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资产没进行交付,黄*已完整交接,因为林*是超*司职工,对公司资产情况非常清楚。对证据2的意见同前述庭审意见。关于证据3,林*从未要求黄*进行公司股东变更,黄*可随时应林*要求到工商登记部门变更股权登记。对证据4中的租赁协议、租赁合同没有异议,其中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工商局备案,非实际履行的合同,另一份租赁协议是双方签订并实际履行的,转让公司后林*在协议书上亲自签名对该份租赁协议进行确认,不能说明黄*未进行交接,也不能说明黄*转租;对证据4中的照片真实性不清楚。证据5青*院的庭审笔录,当时二审开庭时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黄*未出庭,代理人当时称只有一套公章,同时明确请求待休庭后找黄*核实,休庭后代理人找黄*核实并就公章向青*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认可了备案的公章,但备案的公章在公司经营中从未使用,不能以此证明黄*前后陈述矛盾。对证据6有异议,因为庭审中多次说明,林*是公司职工,交接时只进行了经营过程中需要的一些资料,对于资产直接是由林*接手,所以不存在黄*未向林*交接财产的问题。如果公司当时什么都没有,林*岂会花35万元购买一个空壳公司?补充一点,林*所称“黄*与其他股东有矛盾......等其病好后再接手公司”与事实不符,如果真要其帮忙管理公司,授权即可,无需转让。

针对黄*质证提出的异议,林*、邢*称关于公章问题,黄*在(2013)黄商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中及二审庭审中一直主张没有其他公章,经*调取备案后不得已承认手中另有一套带编码的真实公章。不管是隐瞒事实还是黄*委托代理人不知道实情,都说明黄*未实际交付公章,没有完全履行交付义务。黄*与林*交接的只有交接清单中所列明的资料,而作为公司重大资产的200辆电动车,没有进行清点、交接,这与常理和交易习惯不符,而事实上该批电动车已被黄*私自转移。补充一点,黄*在青岛中院二审时称每辆电动车单价在2000元-6000元之间,那么200辆电动车总价应在40万元-120万元之间。林*并非超*司职工,只是曾到该公司帮过几天忙而已。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超*司成立于2011年12月30日,该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组装、销售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及配件。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登记股东三人:黄海舰,持股40%;王*,持股30%;杨*,持股30%。黄海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2年5月25日,黄*与林*、邢*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黄*将超*司以3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林*、邢*,其中包括公司所有的资产和营业执照及公司的债权债务,林*、邢*负责转让以后的公司所有的费用开支,包括工人工资、水电费、租赁费等,公司以后所有的债权债务与黄*无关。黄*因公司运营所贷款项15万元,林*、邢*必须在贷款期限内一次性偿还完毕,否则,所发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己承担。余款20万元,林*、邢*必须在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否则,林*、邢*应承担所借款项的利息和5%的滞纳金。协议双方当事人及证明人殷*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上述协议书附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黄*人民币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正借款人林*邢*证明人殷*2012年5月25日”。签订协议当日,黄*将超*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两枚、现金17390元交付给林*,林*签字接收。2012年5月29日,双方确认超*司债务包括:房租45000元、车贴-三祥广告7600元、开发区说明书4500元、广告牌未知、轮胎8900元,林*、黄*签字确认,同时说明“若出现别的债务,与林*无关”。2012年5月29日,林*为黄*写下保证书一份,内容如下“林*接手黄*(原法人代表)的超*司,有协议约定,协议上所欠货款保证以协议所约时间还款,否则有房屋抵押林*2012年5月29日”。

另查明,黄*曾于2012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林*、邢*赔偿其因违约造成的损失2923.96元。2013年12月4日,黄*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作出(2012)胶南商初字第18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黄*撤回起诉。

又查明,2012年2月13日,黄海舰与胶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签订(胶南王*)个借字(2012)年第0024号个人借款合同,办理中期贷款150000元用于购买配件,借款期间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5日,约定利率为千分之九点八四。2013年2月6日、2月18日,黄海舰分别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50000元、利息895.64元。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黄海舰偿还贷款利息合计16791.49元,其中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5月25日偿还4674元,此后偿还利息12117.49元。

黄*主张根据协议约定,林*、邢*负责偿还银行贷款并承担利息、滞纳金,为减少损失黄*已先行垫付,现要求林*、邢*支付企业出售款3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6813.35元、滞纳金1750元。

对此,林*、邢*称黄海舰提供的贷款合同、贷款证、贷款保险单、贷款还款通知单、贷款利息通知单等证据显示为150000元贷款系黄海舰个人所贷,该贷款与超*司债务无关。至于贷款偿还本息情况,林*、邢*一无所知。林*、邢*不同意黄海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效力。黄海舰将其任法定代表人的超*司转让给林*、邢*,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并签字捺印,并由殷*为其证明。经审查,双方之间的该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其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协议签订后,双方确认了公司的债务并办理了交接手续;黄海舰将其转让的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纳税证等交付给林*、邢*,林*、邢*为黄海舰出具了收条,并在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双方已经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进行了实际交付。黄海舰未将备案的超*司公章、财务章及法人章交付给林*、邢*,未进行公司股东变更,但这只能说是交付行为存在瑕疵、交接行为未充分完成,不能以此认定黄海舰构成重大违约,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双方所签协议的效力。况且,黄海舰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可随时应林*、邢*的要求而交付备案的超*司公章、财务章及法人章,亦可随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因黄*已将超*司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自转让之日起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林*、邢*承担,故黄*在转让公司之后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应由林*、邢*负责偿还,现黄*已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黄*诉求林*、邢*偿还其垫付的银行贷款利息,符合双方在转让协议书中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林*、邢*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企业出售款350000元,被告林*、邢*逾期付款,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该350000元及滞纳金175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2年5月21日之后黄*所偿还的贷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应由被告林*、邢*负担,在此日期之前黄*偿还的贷款利息应由黄*自行负担。对原告黄*主张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黄海舰企业出售款350000元、利息12117.49元、滞纳金1750元。

二、驳回原告黄海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15元,由原告黄*负担50元,被告林*、邢*负担6765元。因原告黄*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林*、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黄*6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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