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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柴**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柴*因与被上诉人潘*企业出售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12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4月23日,潘*以柴*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潘*急需利用柴*现有的从事喷涂行业的资质从事喷涂生产,于2015年2月5日与柴*签订《独资企业转让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潘*按期支付转让款,柴*按期交付设备与资料、开具发票且柴*应于潘*支付第二期转让款后三日内交付全部财务报表并附还债情况复印件。但协议签订后,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经潘*催告后仍不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柴*不履行协议约定,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柴*承担违约金5万元。2、返还已付转让款人民币35万元。3、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柴*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依法移送至柴*实际居住地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针对柴*提出的管辖异议,潘*一审辩称:双方在《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的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苏州*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同时柴*的住所地在苏州工业园区,故苏州*民法院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2月5日,潘*与柴*签订苏州范*静电喷涂厂《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苏州*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中的管辖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潘*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柴*提出的本案应由其实际居住地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柴*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柴*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柴*的实际居住地在苏州市吴中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所涉潘*与柴*签订的苏州范*静电喷涂厂《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抬头部分内容载明:“转让方(甲方):柴*,男,汉族,1979年10月15日,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车坊大仓村(5)倪家浜38号。系苏州范*静电喷涂厂出资人,身份证号:。受让方(乙方):潘*,女,汉族,1986年9月21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平江路齐门横街21号。身份证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明确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潘*与柴*签订的《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中明确转让方柴*的住所地在苏州工业园区,同时亦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苏州工业园区人民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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