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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程

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某某诉称,2013年9月6日,夏某某将无锡*处理厂的全部权益以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某,但李某某仅支付了10万元,余款22万元至今未付。现要求判令李某某立即如数支付该款并赔偿自2013年9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结欠夏某某22万元转让款属实,但双方约定该款应于2012年与2013年账目算清后支付,目前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无锡*处理厂(以下简称明*金属处理厂)原系夏某某于2013年3月22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9月6日,夏某某作为转让方与李*作为受让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夏某某将明*金属处理厂的全部权益以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如李*不按期支付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则需支付逾期部分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明*金属处理厂的投资人由夏某某变更为李*,李*支付了夏某某10万元转让款,余款22万元由李*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夏某某转让款贰拾贰万元整,待2012年与2013年账目算清后付清”,但之后李*并未支付该款,夏某某遂于2013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22万元转让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夏某某主张2013年9月6日欠条上注明“待2012年与2013年账目算清后付清”系李某某单方作出的承诺,对自己并无约束力,而李某某则认为2012年与2013年双方账目实际并未算清,故目前无需付款。为证明该主张,李某某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2年1月17日夏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

内容为双方对无锡建群热处理厂进行合作,该厂出资人数为二人,夏某某出资37万,股权65%,李某某出资20万,股权35%;合作协议主要组成热处理加工,夏某某为法人,负责业务、运输、资金回笼和现金保管。李某某负责组织生产、技术业务、资金往来账目等。李某某据此证明自己曾与夏某某对无锡建群热处理厂进行过合作,2013年6月合作关系终止,欠条上注明的“2012年与2013年账目”实际是指的双方在对无锡建群热处理厂合作期间产生的账目,即利润的分配和债务的承担等。夏某某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二、夏某某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某某人民币玖万零叁百贰拾伍*(90325.2),1月18日付伍万元,余款年底结清”。李某某认为双方曾就对无锡建群热处理厂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期间的红利进行过对账,夏某某确认应支付李某某90325.2元,但夏某某至今分文未付,即双方账目实际尚未付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夏某某则认为该欠条实际是双方对无锡建群热处理厂截至2013年1月17日合作期间的结算依据,与本案无关,且夏某某实际已付清该款,付款方式部分为现金支付,部分为银行卡转账,向本院递交了金额合计45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

三、2013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夏某某将明*金属处理厂的全部权益以3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某,但32万元转让款并不包括二人之前的账目。夏某某对该协议书没有异议。

本案诉讼中,夏某某的妻子徐某某陈述2013年9月6日日李某某出具欠条时夏某某是默认22万元转让款可以在2012年与2013年账目算清后付清的,但因为李某某一直不来对账,故现在不认可账目算清后才付款了。夏某某亦称2013年9月6日的欠条出具后,其与李某某并未对2012年及2013年的账目进行过对账。

另查明,明荣金属处理厂于2013年3月22日投设立时李某某并未进行出资。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2013年9月6日李*向夏某某出具的欠条已载明22万元转让款应待2012年与2013年账目算清后付清,该欠条虽由李*单方出具,但夏某某在收取该欠条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欠条的承认与默认,该付款条件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夏某某与李*曾就无锡建群热处理厂进行过合作,且双方实际也认可2013年1月17日金额90325.2的欠条系对双方合作期间进行的结算,故本院认定2013年1月17日欠条所载明的“账目”实际应为双方对无锡建群热处理厂合作期间的账目。现夏某某认可其与李*并未对2013年的账目进行过对账,且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出具给李*的90325.2的欠条(即二人2013年1月17日之前的账目)实际已经结清,故本院认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夏某某要求李*立即支付22万元转让款,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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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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