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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责任公司与牡丹江市商务局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牡丹江**责任公司因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4)牡西商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前身即解放饭庄在改制前属于国有企业,在改制前由其主管单位即被告的前身牡丹江市**团)总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了动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中确定解放饭庄有照面积488.36平方米,圆明餐厅有照面积408.4平方米,确定无照面积为125平方米,在协议中及改制文件中均没有体现该无照面积125平方米归何方占有、使用。因解放饭庄与圆明餐厅在动迁时均系国有企业,国有企业的资产应视为国有资产,在改制过程中确定的参与改制的财产范围经过改制程序转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所有,而未参与改制的财产还应当视为国有财产。2003年按照牡丹江市推进国有中小企业改制方案的总体要求,原告是由牡丹江解放饭庄职工采取增量入股的方式成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告通过与被告签订协议的方式购买了解放饭庄的所有资产与负债。解放饭庄在改制时所确定的资产与负债已在2003年6月5日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予以体现,其中涉及的建筑面积513.43平方米房屋包括一层门市房228.5平方米、地下室284.93平方米,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已在回迁中实际取得513.43平方米房屋,据此可以认定,改制过程中原告收购其前身所确定的房产面积已经实际取得,不存在还需继续购买改制资产的先决条件。原告已经实际取得了在改制期间根据评估确定的房产面积,其主张对44.33平方米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称对被告出售的国有资产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我国法律对优先购买权适用的范围仅在特定条件下有所规定,而没有对改制企业在改制后由政府部门出售国有资产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通过(2006)黑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取得的44.33平方米房屋是在原告改制之后,该44.33平方米房屋因没有参加改制而应继续视为国有资产,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处分国有资产的行为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本案诉争的44.33平方米的房产是解放饭庄在改制期间遗留的历史问题。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该44.33平方米房产在解放饭庄改制时因没有确定具体位置而没有出售给原告,在关于解放饭庄改制方案的批复中也没有体现将未安置的44.33平方米房产出售给原告的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合本案,解放饭庄在改制时其主管部门并未将本案诉争的44.33平方米房屋出售给原告,其行为应属于行政机关对国有资产所做的行政性调整,据此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牡丹江**责任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牡丹江**责任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诉争房屋认定为国有资产是错误的,该资产已经经过改制出售给上诉人,不再属于国有资产。上诉人作为原国有改制企业享有优先购买权,理应取得诉争房屋,所以被上诉人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侵犯了上诉人的优先购买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出现的企业改制方式,是由原牡丹江解放饭庄职工采取增量入股的方式成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即本案上诉人牡丹江**责任公司,上诉人再采用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商务局签订协议购买原牡丹江解放饭庄所有资产与负债的方式,将购买的国有资产的性质及权属予以变更。所以上诉人取得资产的数量应由牡丹江解放饭庄在改制时予以确定。在2003年6月5日牡丹江市解放饭庄改制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涉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13.43平方米,包括一层门市房228.5平方米、地下室284.93平方米。且庭审中原告认可已在回迁中实际取得513.43平方米房屋。所以上诉人在2003年6月企业改制时购买并变更性质的房产面积为513.43平方米,而本案涉及的44.33平方米房产不在上诉人购买的房产之内,即该44.33平方米房产在双方签订购买协议时仍属于国有资产。至于这44.33平方米房产应如何处理属于政府改制及房屋回迁所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应由政府的相关部门予以处置。另被上诉人处置涉案房产时上诉人并未租赁占有该房屋,同时根据企业改制的规定,上诉人对诉争房产不存在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所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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