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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闫*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诉被告陶*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予以受理。被告依法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为行文方便,以下原告和反诉被告皆称原告,被告和反诉原告皆称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和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了一份新百利咖啡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金山区蒙山路1021号的新百利咖啡店转让给原告经营,原告向被告支付转让费人民币18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当日,原告依约与房屋产权所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125,000元,但被告一直未能将相关证照变更至被告名下,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被告已根本违约。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转让款125,000元,并赔偿包括148,333元的房租损失和装修损失共计165,3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签约后及时将新百利咖啡店交付原告占有和实际经营,原告与房屋所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经营风险和房租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诉请的租金损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了一份新百利咖啡转让合同,双方于2012年8月11日办理了交接手续,原告依约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125,000元。被告在签约后协助原告办理了相关证照,因原告不予配合落实卫生整改措施,故《卫生许可证》未能办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据此,被告请求判令原告支付第二期转让款55,0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约定如甲方(被告)不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转让步骤(交接事宜、证照变更办理事宜)的视为根本性违约,除返还乙方(原告)支付的转让金外,需赔偿乙方100,000元,转让合同解除。故被告已属根本违约,其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百利咖啡转让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未依照合同第7条的约定履行义务并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2、上海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各1份,以证明新百利咖啡店挂靠在利**司名下经营的事实;3、履约催告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查询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催告被告及时履约、办理相关证照的事实;4、房屋租赁合同1份、各类票据1组,以证明原告实际和将要产生的各类损失共计165,333元的事实;5、上海市**金山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以证明由于被告未依约办理相关证照,致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无照经营新百利咖啡店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的实质是资产转让合同,证照办理是合同的附属义务,且需在原告的主导下完成;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是无权转让,利**司法人将新百利咖啡店的资产转让给杨*(被告前夫),杨*在离婚协议中明确将新百利咖啡店的资产转让给被告,故被告有再转让权;认为证据3中原告要求将利**司的营业执照等证照转让到其名下,这是被告无法履行的;对证据4中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损失的各类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都不予认可;认为证据5证明了原告的经营者身份,办理相关证照是其自身义务,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百利咖啡补充协议、利**司营业执照、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新百利咖啡店的资产在2012年3月前属于杨*所有;2、房租租赁合同、申请、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2012年9月1日前杨*有新百利咖啡店所在房屋的承租经营权;3、离婚证、离婚协议各1份,以证明杨*于2012年3月14日通过离婚协议的形式将新百利咖啡店的资产和承租经营权转让给被告;4、新百利咖啡转让合同1份,以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相关证照的办理实际不具备可操作性;5、照片5张、收条和送货单12张、餐饮服务整改施工安排1张,以证明原告不予配合落实卫生整改措施、致使被告无法协助办理卫生许可证的事实;6、上海缘**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已协助原告办理了相关证照;7、石化街道经济小区办证指南1份,以证明证照办理的流程及原告要求的证照办理实际上不具备可操作性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提供的7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中利**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利**司法人与杨*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离婚协议书没有民政部门的备案,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杨*及被告一直经营咖啡店,说明其对转让合同第7条证照办理的内容是明知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6的证照并不齐全,且不在原告名下,被告也无法持有,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证照办理事宜;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缺乏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原告可以自行办理经营所需证照。

经审核,对于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被告除对证据4中各类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中各类票据难以认定,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7组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与被告是否履行转让合同约定的证照办理事宜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是新百利咖啡转让合同,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的证照办理客观存在,对其反映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了一份新百利咖啡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金山区蒙山路1021号的新百利咖啡店转让给原告经营,合同第7条对被告完成证照变更办理事宜及其违约后果作了明确约定,转让费共计180,000元。双方于2012年8月11日办理了交接手续,原告依约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125,000元。为顺利经营咖啡店,原告依约与房屋产权所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对年租金220,000元、保证金20000元、原告提前解约需赔偿房屋产权人3个月租金和保证金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012年9月,被告以上海市金山区蒙山路1021号为住所、以上海**理有限公司为名称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银行开户许可证,但由于欠办证部门的代办费,上述证照并未实际持有。2012年11月,上海市**金山分局向原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原告为无照经营,并令其停止营业。2012年11月,原告催告被告履行合同第7条办理相关证照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本院已经查清的上述事实,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其他合同纠纷,而不是企业出售合同纠纷。首先,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新百利咖啡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7条明确咖啡店证照办理事宜为被告义务,新百利咖啡从事餐饮服务,需要办理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相应的证照才能合法经营,故被告将新百利咖啡店转让给原告经营,不仅包括店内资产,还包括经营权,且被告对证照办理的内容应为明知。在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到位,致使原告无法实现正常经营咖啡店的合同目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被告抗辩原告不予配合办理证照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且其办理的上海缘**有限公司相关证照不齐,名称不符,也不持有,故其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三,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损失部分在本案中是信赖利益部分的损失,即根据被告也认可真实性的房屋租赁合同相关条款计算,但自2012年9月1日房租合同生效至2012年11月5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原告停止营业,这2个月营业的房租成本应为原告承担,故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应自2012年11月至12月,加上支付房屋所有人3个月房租和20,000元保证金解除房租合同,合计111,667元。装修费用票据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原告主张该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闫*和被告陶*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新百利咖啡转让合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闫*转让款人民币125,000元;

三、被告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损失人民币111,667元;

四、驳回原告闫*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陶*的反诉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陶*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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