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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审美集团山西**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沈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煤**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沈煤**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9年12月,被告**辽公司整合了原告的古县**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立即将煤矿及资产交付,资产折价款中有9318000元保证金,最迟在接收煤矿满两年后十个工作日内给付。现给付期限已届满。鉴于浮**商行已行使保证金的代位权,因该诉不能主张利息,因此请求被告**辽公司支付利息14023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煤**公司辩称:合同第九条约定任何情况下,不得主张保证金的法定孳息。因此,原告无权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被告整合了原告的古县**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资产折价款中有9318000元保证金,最迟在接收煤矿满两年后十个工作日内给付,即2011年12月底到期,到期后被告沈煤**公司未按月底支付保证金。合同还约定,逾期支付价款,应当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违约金。原告现请求按存款利率计算利息1402359元,其中2012年1月-2015年1月按三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1188045元,2015年1月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按半年定期存款利息计算为2143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资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资产折价款中的保证金9318000元,鉴于浮**商行已行使保证金的代位权,原告认为被告占用该保证金3年多,按合同约定应当按人**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现要求按定期存款利率主张利息,没有超过贷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合同第九条约定任何情况下不得主张保证金的法定孳息,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应为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阳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利息14025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沈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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