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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平定县**民委员会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定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谷**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定县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委会法定代表人董**,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古淑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1年谷**委会对企业u0026times;u0026times;厂进行改制,公开招标,无人中标,王**作为当时的村支书接管该厂,并于2001年3月30日前交纳了购买企业的部分款项30万元,但在2001年3月30日召开的村民大会上,会议决定对企业再次公开拍卖,以标价20万元卖给本村村民王某某,并签订拍卖资产合同。为此王**要求谷**委会退还购买企业的款项30万元。由于2001年没有年检,u0026times;u0026times;厂已于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正常运行。王**为买厂交纳的30万元是贷款,赵某某是担保人,由于王**未还款,信用社扣了赵某某10万元,此款项王**也没有归还赵某某。谷**委会代扣王**的10万元退还给赵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王**因购买u0026times;u0026times;厂交纳30万元款项,后由于王**申请退厂,谷**委会也予以准许且将该厂又出售于他人,王**已经交纳的30万元款项应该退还。但由于在此期间赵某某替王**归还买厂贷款10万元,谷**委会将赵某某代归的10万元退还给赵**某某,故谷**委会应退还王**的款项应扣除此10万元。关于王**要求给付逾期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平定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购买企业款项2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判决送达后,谷**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理由:1、2001年5月30日王**退厂完毕,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2014年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王**2001年5月24日申请退厂,同年5月30日经过党员和村民代表大会决定同意王**退厂并进行企业二次拍卖。3、王**违约在先,且违约给上诉人造成很大损失,u0026times;u0026times;厂由127万元降为20万元。4、王**经营u0026times;u0026times;厂期间产生的费用、退厂违约金、风险保证金、报名费等共计204962.94元不应退还。

被上诉人王**辩称:1、退厂之后一直同上诉人协商处理,2014年谷头村村委会会议记录可以说明在处理但没有结果。2、提出退厂是因为进厂以后发现实际资产和标价不符。3、从2001年4月进厂一直进行清产核资,并没有实际经营,退厂并没有造成上诉人的损失。4、从拍卖资产公告可以看出,2001年3月30日上诉人已经决定二次拍卖u0026times;u0026times;厂,上诉人违约在先。5、2014年2月24日村委会会议研究过退款事宜,并承诺尽快解决。上诉人认可上述会议研究过被上诉人的买厂退款事宜,但并没有结论。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判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王**陈述,2001年5月30日退厂以后,没有移交,当晚直接封厂,之后一直同上诉人协商处理,2014年2月24日村委会会议研究过退款事宜,并承诺尽快解决。上诉人认可上述会议研究过被上诉人的买厂退款事宜,但并没有结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王**退厂后,一直与谷**委会协商处理退款事宜,谷**委会也未明确拒绝履行义务。2014年2月24日谷**委会会议研究该事项并承诺尽快解决,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申请退厂,谷**委会不持异议并进行企业二次拍卖,应认定为协议解除。谷**委会关于违约金应予扣除、报名费和风险保证金不予退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三项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平定县**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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