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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北京东**开发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原审第三人北京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4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潘*、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袁*的委托代理人王**、李**,东**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邦育、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袁*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市海淀区冶建环保设备厂(以下简称冶建设备厂)成立于1982年1月1日,东**司持有100%产权。2009年12月8日,经东**司申请,中国冶**限公司作出《关于同意转让冶建设备厂的批复》,同意东**司以2009年9月30日为审计评估基准日,将持有的冶建设备厂100%权益以不低于评估值的价格在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2010年2月8日,北京中华**有限公司对冶建设备厂2009年1月至9月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显示冶建设备厂在2009年9月30日的净资产为154842.60元。2010年3月25日,受东**司委托,北京中**有限公司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确认东**司持有的冶建设备厂的100%权益于评估基准日2009年9月30日的评估值为47.42万元。2010年6月18日,东**司将其持有的冶建设备厂的100%产权在北**交易所挂牌出售,挂牌价格为47.42万元。2010年9月9日,袁*通过网络竞拍成为冶建设备厂100%产权的受让方,成交价格为61.42万元,并与东**司于2010年9月13日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且依约付清了转让款61.42万元。2011年1月6日,工商部门核准时发现资产评估报告的时效已过,需要重新评估。2010年10月25日,北京中**有限公司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移交给袁*的净资产为45.14万元。冶建设备厂的名称变更为阿**公司。2011年2月21日,东**司向袁*移交了阿**公司的部分资产、财务账册、员工劳动关系等,拍卖公告中的存货资产实际已不存在,也没有证明去向的证据,袁*多次要求东**司处理未结事项,东**司置之不理。袁*接手阿**公司后,委托北京汉唐**限责任公司对阿**公司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1月6日期间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显示阿**公司在2011年1月6日的所有者权益为-4057262.30元,且尚有225263.14元的成本、费用及税金等未入帐,阿**公司在2011年1月6日的净资产合计为-4282525.44元,与挂牌出售时的净资产47.42万元相去甚远。这意味着,阿**公司自资产评估基准日2009年9月30日至工商变更登记日2011年1月6日期间出现了经营亏损,因亏损减少的净资产为-4756725.44元。《国**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实施改制,自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到企业改制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期间,因企业盈利而增加的净资产,应上交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或经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同意,作为改制企业国有权益;因权益亏损而减少的净资产,应由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补足,或者由改制企业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份应得的股利补足。”袁*有权要求东**司补足上述因亏损而减少的净资产4756725.44元。现袁*起诉,要求东**司向阿**公司补偿自资产评估基准日2009年9月30日至改制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日2011年1月6日期间因亏损而减少的净资产4756725.44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东**司向袁*补偿因隐瞒债务造成的损失214734.46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东**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东**司将冶建设备厂100%产权整体转让给袁*,在转让前并未改制,在促使袁*申报换发营业执照时,工商部门告知,国企转让给个人必须提交改制文件,故本案中的改制文件,只是为了促使袁*和冶建设备厂申领营业执照而被动制作的。冶建设备厂出售给袁*后,已没有国有的情形,不适用《国**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规定。东**司在资产评估中并不存在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行为,袁*支付转让价款表明其考虑了风险后对阿**公司有全面的认知,对冶建设备厂的净资产无异议。冶建设备厂出售给袁*成交后,袁*是冶建设备厂的唯一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在2011年1月6日领取新营业执照前,虽然为了保证生产经营的正常和连贯性,袁*仍委托原厂长任**负责经营,但袁*已掌握了冶建设备厂经营资料,并参与了管理工作。故在袁*领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凭证》后,冶建设备厂出现亏损,属于企业自身经营问题,应由阿**公司承担。东**司不同意袁*的诉讼请求。

阿**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称:同意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冶建设备厂成立于1982年1月1日,原为全民所有制,注册资本92.3万元,出资人为东**司。2009年12月4日,东**司向中国冶**有限公司申请,拟以2009年9月30日为审计评估基准日,将东**司持有的冶建设备厂100%权益按照国有产权转让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的相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挂牌转让。2009年12月8日,中国冶**有限公司批准东**司以2009年9月30日为审计评估基准日,将东**司持有的冶建设备厂100%权益,以不低于评估值的价格在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

2010年3月25日,北京中**有限公司出具中泽评报字(2010)第01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冶建设备厂于评估基准日2009年9月30日的净资产为47.42万元,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至2010年9月30日。该评估报告中记载的应付账款中包括应付北京伟*来环保**公司(以下简称伟*来公司)的加工费,发生时间2008年12月,账面价值148842.15元,评估价值148842.15元。2010年9月3日,东**司委托北京智**有限公司以网络竞拍的方式转让冶建设备厂100%产权,竞拍起报价为47.42万元。2010年9月9日,袁*通过网络竞拍,以61.42万元受让了冶建设备厂100%产权。2010年9月13日,东**司(甲方)与袁*(乙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标的企业冶建设备厂经拥有评估资质的北京中**有限公司评估,出具了以2009年9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的中泽评报字(2010)第01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标的企业不存在《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未予披露或遗漏的、可能影响评估结果,或对标的企业及其产权价值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事项;甲乙双方在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的基础上达成本合同各项条款;本合同项下产权交易已于2010年6月18日经北**交易所公开挂牌,挂牌期间产生多个意向受让方,并于2010年9月9日以网络竞价方式组织实施,由乙方依法作为受让人受让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的公开挂牌价格为47.42万元,根据公开竞价结果,甲方将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以61.42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将转让价款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汇入北交所制定的结算账户;交易双方就本合同项下的产权交易获得北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后,甲方应促使标的企业到登记机关办理标的企业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乙方应给予必要的协助与配合,登记机关办理完毕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颁发标的企业新的营业执照之日,视为产权交易完成之日;为保证标的企业的持续发展,乙方应按照《产权交易公告》中关于“交易条件与受让方资格条件”的约定,与原有职工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直至合同期满;乙方对标的企业自2009年9月30日至领取产权交易凭证当日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无异议,对《资产评估报告书》无异议,在签订本合同后,乙方不得以评估报告结果有异议或对标的企业自2009年9月30日至领取产权经营凭证当日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有异议为由要求解除本合同。之后,袁*支付了转让价款,2010年9月27日,袁*领取了北**交易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凭证》。因中泽评报字(2010)第01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有效期已过,2010年10月25日,北京中**有限公司受东**司委托,以2010年6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对冶建设备厂出具中泽评字(2010)第03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冶建设备厂于评估基准日2010年6月30日的净资产为45.14万元。该评估报告记载的应付账款中包括应付伟*来公司的货款,时间2009年12月,账面价值262842.15元,评估价值262842.15元。2010年12月2日,东**司与袁*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东**司愿意将其在冶建设备厂的净资产45.14万元转让给袁*;袁*愿意接收东**司在冶建设备厂的净资产45.14万元;于2010年9月13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义务。2011年1月6日,袁*与东**司以该出资转让协议书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冶建设备厂变更为阿**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45.14万元,股东为袁*。

2011年7月22日,北京汉唐**限责任公司受阿**公司的委托,出具汉唐国泰审字(2011)第123号冶建设备厂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1月6日审计报告,称:我们审计了冶建设备厂财务报表,包括2011年1月6日的资产负债表、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1月6日的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以及财务报表附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财务报表是冶建设备厂管理层的责任,我们的责任是在实施审计工作的基础上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我们认为,冶建设备厂财务报表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冶建设备厂2011年1月6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09年10月1日至2011年1月6日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该审计报告后附冶建设备厂制作的2011年1月6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报表附注,在其中的2011年1月6日资产负债表中显示2011年1月6日所有制权益合计-4057262.30元;在其中财务报表附注中称:截止2011年1月6日止,我们根据企业提供的2011年2-3月费用划分明细表中发现,企业尚有一部分成本、费用及税金等未入帐,合计金额为225263.14元。袁*主张,根据该审计报告,阿**公司在2011年1月6日的净资产为-4282525.44元,与评估基准日2009年9月30日时的净资产47.42万元相差4756725.44元,故冶建设备厂自评估基准日2009年9月30日至工商变更登记日2011年1月6日的经营亏损为4756725.44元,东**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东**司对汉唐国泰审字(2011)第123号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诉讼中,袁*提交一份“关于阿拉善交接问题及解决方案的会议纪要”,会议时间是2011年3月8日,参加会议的人员有袁*的代表和东**司的代表,会议纪要中提到“请东**司安排重新评估和审计,对2009年9月30日基准日不设限制,重新出具评估报告,对2010年12月31日和2011年1月29日出具审计报告。”袁*以此证明因会议之后东**司不配合进行审计,故袁*单方委托审计。东**司对会议纪要上东**司的部分代表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诉讼中,袁*提交一份“库存商品情况说明”,内容为:“原冶建设备厂以所签订的合同进行产品生产、加工。按所签合同规定日期进行交货、发货。产品不压库。截止2011年1月31日库存商品账面余额6146493.89元。账面的形成是因为产品的完工是按权责发生制进行产品结转。本应是产品完工的同时收入也同时结转。但是收入不是按权责发生制,而是以合同款到位的情况开具发票专收入、成本。同时历年冶建设备厂是亏损企业,因而造成了产品账面大,不能及时转入成本。但是新产品还需生产、加工,还需购置原材料,加大了进项,形成产品账面越滚越大。上述情况自2009年3月31日开始,至今合同款没有到位、尚未开具发票的具体合同项目见下表:(见明细表)。2011年2月21日。”该说明上有原冶建设备厂厂长任**和移交人张**的签名。袁*以此证明其接收冶建设备厂时没有库存商品,而库存商品的灭失,是冶建设备厂净资产减少的主要原因。东**司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东**司与袁*交接时没有库存商品,而冶建设备厂账面记载库存商品账面余额6146493.89元,是财务处理方法问题,不能证明净资产减少。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3月21日,法院对原告伟*来公司与被**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2013)一中民终字第29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8月31日,冶建设备厂与伟*来公司签订一份《欠款说明》,写明冶建设备厂与伟*来公司签订的环保设备加工合同款,自2008年5月12日至2010年8月31日,共计欠款520203.61元。双方均在说明中加盖公章,任**代表冶建设备厂在负责人处签字,王**代表伟*来公司在负责人处签字,欠款金额处还加盖了冶建设备厂的结算财务专用章。由于在签署《欠款说明》后,冶建设备厂又向伟*来公司支付过款项,故判令阿**公司给付伟*来公司加工费363576.61元。袁*主张中泽评报字(2010)第01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确认应付伟*来公司的加工费为148842.15元,而法院判决确认阿**公司给付伟*来公司加工费363576.61元,差额214734.46元系东**司隐瞒冶建设备厂的债务,要求东**司予以赔偿。东**司主张在中泽评报字(2010)第01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基准日2009年9月30日之后,冶建设备厂与伟*来公司又签订多份委托加工合同,新增了应付款项,不是东**司隐瞒冶建设备厂的债务。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东**司经审批后将国有小型企业冶建设备厂出售给袁*,东**司与袁*为此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袁*以汉唐国泰审字(2011)第123号审计报告为依据,主张阿**公司2011年1月6日的净资产为-4282525.44元,但该审计报告系审计机构依据阿**公司提交的会计报表和说明所出具的,并不能认定为反映了阿**公司真实的财务情况,该证据效力不足,袁*要求东**司向阿**公司补偿自资产评估基准日2009年9月30日至2011年1月6日期间因亏损而减少的净资产4756725.4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袁*主张(2013)一中民终字第29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阿**公司欠伟**公司的债务数额为363576.46元,而中泽评报字(2010)第01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的阿**公司欠伟**公司的债务数额为148842.15元,故东**司隐瞒了企业转让前的债务214734.46元,因(2013)一中民终字第29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阿**公司欠伟**公司的债务数额363576.46元,包含阿**公司与伟**公司2009年9月30日之后的业务往来所产生的欠款,故袁*主张东**司隐瞒债务,证据并不充分,对袁*要求东**司补偿因隐瞒债务造成的损失214734.4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袁*的诉讼请求。

袁*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东**司公开挂牌转让阿**公司的前身冶建设备厂后,阿**公司的前身自资产评估基准日到企业改制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期间出现亏损而减少的净资产应由东**司补足;2011年3月8日会议纪要中记载请东**司安排重新评估和审计、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等内容,由于东**司不进行审计工作,袁*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并无不妥,东**司在一审时没有要求进行审计,也没有证据证明袁*委托审计的审计报告存在效力问题,袁*委托审计的审计报告应当具有证据效力;东**司对袁*委托审计的审计报告的证据效力不认可,一审法院应释明双方是否重新进行审计,在没有重新审计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对资产评估基准日至企业工商变更登记期间的净资产是否减少的事实没有查明;一审法院对伟*来公司欠款数额中2009年9月30日以后的业务往来所产生的欠款金额是多少没有查明,进而导致东**司是否隐瞒债务的事实没有查明。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袁*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东**司承担。

袁*就其上诉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委托司法审计申请书,申请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冶建设备厂自2009年9月30日到2011年1月6日期间的净资产变化情况进行审计。

东**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袁*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案由即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以及一审证据都证明东**司对冶建设备厂采取的措施是出售企业100%产权,而不是袁*所称的改制。少量的改制文件完全是东**司为了配合工商部门的工商变更登记而制作出来的文件,并非东**司在对冶建设备厂进行转让过程中自然形成的文件,故不适用袁*所称的国办文件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故袁*依据该条款主张由东**司对阿**公司自评估基准日到工商登记之间产生的亏损进行补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袁*提交的审计报告是袁*单方委托审计机构进行的,且其提交给审计机构的相关财务报表或者其他文件也是袁*单方收集的,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一审时袁*没有申请司法鉴定,是其自己放弃权利,法律后果应由袁*承担。袁*所称东**司有隐瞒债务或者遗漏债务的行为,不符合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司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其对袁*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持有异议:二审期间提出司法审计,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规定,且由于本案涉及的是企业转让,而非企业改制,不适用袁*所称的国办文件第三条第(三)项,审计结果不会影响判决结果,故不同意袁*提出的司法审计申请。

上诉人诉称

阿**公司针对袁*的上诉理由陈述称:同意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阿**公司现净资产亏损,无法正常生产,该问题已多次与东**司交涉,由于东**司的原因才导致单方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实际交接后,又有四五十起诉讼,足以证明存在隐瞒遗漏债务的情形,请求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东**司未拿出证据反驳评估报告,故评估报告证明力应予确认。要求东**司对阿**公司补足净资产亏损,赔偿对外隐瞒债务的款项。

阿**公司就其陈述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其同意袁*提出的委托司法审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以及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应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袁*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鉴定所需证明的事项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袁*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袁*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阿拉善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东**司向中国冶**有限公司的申请、中国冶**有限公司的批复、中泽评报字(2010)第01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袁*与东**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凭证》、中泽评字(2010)第03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汉唐*泰审字(2011)第123号审计报告、“关于阿拉善交接问题及解决方案的会议纪要”、“库存商品情况说明”、(2013)一中民终字第299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企业出售是指双方协议将企业的所有权,转移给受让人的法律行为。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后,东**司按照程序将国有小型企业冶建设备厂出售给袁*,东**司、袁*之间就转移冶建设备厂所有权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企业出售时,出卖人对所售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损益状况等重大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企业出售价格,买受人就此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于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东**司对所售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损益状况等重大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影响企业出售价格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袁*有关“应判决支持其4756725.4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对冶建设备厂应付伟**公司加工费的事实进行了告知,在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东**司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的情形下,故本院对袁*有关“应判决支持其214734.46元”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9967元,由袁*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48元,由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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