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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石**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因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5)玛民二初字第00105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石振龙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1日,被告石**与原告石**在黄**、石**、李**、顾大军、李**、顾**等人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对固定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新楼包括后院和旧楼一、二、三层17米(东西)和后面小库房两间,南北旧工房一间(南北30米)和所有固定设备共计折价127万元,本厂欠外债127万元,由石**负责还清,以上所有设备和房屋有所有权由石**管理、使用并支付其费用;欠本厂货款收回后,以实际收款数为准,双方各分50%;石**所分得的50%的款额,投入到石**厂子经营,用于生产,具体事项由双方协商重新订立协议。同年的9月9日,在戴**、黄**、李**、徐**、顾大军等人见证下对上述协议进行补充,原、被告遂签订补充协议:2005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继续有效,其中原协议第六条于此协议签订前已将货款欠条各自分开,各50%;此协议签订后,双方债权债务两清,双方各自管理自己的厂子,各自生产经营、技术改造等环节互不干涉。后双方再未签订任何协议。2007年6月12日,原告成立了玛纳斯**限公司,该公司的性质为自然人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成立了玛纳斯**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顾**和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6月1日和9月9日签订的协议对固定资产、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对财产归属进行了确认,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玛纳斯**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原告50%的出资额的问题。首先,依据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显示,玛纳斯**有限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顾**和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石**,因此该公司为顾**和石**两股东所有。其次,根据原、被告双方2005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第七条内容来看,双方签订该协议是协商欠厂子的货款收回后,以实际收款数为准,双方各占50%,并且协议石**分得的50%的款项,投入到石**的厂子经营,具体事项要协商重新订立协议,但在2005年9月9日的补充协议第二条就已经变更了6月1日协议的第六、七条,即9月9日协议签订前已将货款欠条各自分开,各50%;原、被告双方再未对石**收回50%货款重新订立协议。因此,原告主张将50%的货款投入被告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确认在玛纳斯**有限公司占50%的出资额的请求,缺乏相应的出资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石**与被告石**于2005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石**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建设用地批准书可以证实,双**牧机械厂的土地属上诉人,上诉人占双**牧机械厂50%出资额。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可以证实,2005年6月1日双方对机械厂资产进行清点,上诉人占50%份额。另根据企业等级颁证及归档记录、法定代表人信息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将双**牧机械厂变更为双龙农**任公司。二、原审法院变更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诉讼请求为确认上诉人在双龙**限公司(原双**牧机械厂)占50%的出资额,并未请求支持双龙**限公司是否有原告50%的出资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对2005年6月1日签订《协议》的效力均不持异议,根据该《协议》与2005年9月9日的《补充协议》可以证实,双方对原双龙农牧机械厂的固定资产进行了分割,《补充协议》对《协议》中约定“石**所分得的50%款项,投入甲方厂子经营用于生产”的内容进行了变更。此后,被上诉人成立了玛纳斯**有限公司。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仅是原双龙农牧机械厂的管理人员,并存在侵占其个人资产的行为,要求确认其在双龙**限公司占50%出资额,对此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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