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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西安**板纸厂(以下简称鸿兴厂)与被申请人郭**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西安**板纸厂不服西安**民法院(2012)西民四终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向陕西**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陕民二申字第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板纸厂委托代理人王**,郭**及委托代理人高举、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9月,郭**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称,1997年8月30日,鸿兴厂的主管上级陕西**外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援外办)批复同意,由现任厂长郭**自筹资金,安置鸿兴厂职工、启动生产。随后,其出资3925566.8元,用于安置242名职工,鸿兴厂向其出具了收据。依据《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其作为鸿兴厂的实际出资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出资3925566.8元,是鸿兴厂的投资者。

一审被告辩称

**兴厂辩称,其与郭**之间不存在投资关系,其是集体企业,企业性质决定不属于股份制,不可能有其他人以投资人身份进来,并且从未收到任何投资款项或借款。在1997年左右,其是安置职工的主体,资金来源是陕西雅**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公司),1997年7月25日,其与雅**公司签订了一系列协议及安置方案,所有行为均是两个企业之间的法人行为,而不应确认为郭**的个人行为。安置职工资金来源有两份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一是郭**的(2005)陕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二是(2008)陕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雅**公司自1997年来共支付了6222882元用于安置**兴厂职工。买断职工390多万,统筹款232万,在郭**犯罪所得中已经减除,所以安置主体是雅**公司。综上,郭**的诉请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4年9月26日,西安市第二轻工业局以市二轻计发(1994)72号文件,同意其管辖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西安市包装板纸厂(以下简称包装厂)另行组建**兴厂。1994年10月23日,**兴厂在未**商局注册成立,企业类型集体所有制。包装厂由于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于1994年12月被西安**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1996年9月19日,**兴厂通过西安**易中心,受让了包装厂的破产财产,同时接收了包装厂的职工。1996年10月,**兴厂作出《西安鸿兴涂布板纸厂基本情况简介》,邀请合作方以货币形式投资,用于安置**兴厂职工、启动生产和偿还拖欠的费用,合作方式可以采用股份制或其他形式。此后,郭**经人介绍与**兴厂原法定代表人王**认识,开始商谈收购**兴厂事宜。郭**提出两点要求,一是**兴厂必须脱离上级单位西安市轻工局,二是郭**自己必须当**兴厂法定代表人。为接收**兴厂,经郭**提议,1997年7月18日设立了陕西雅**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公司)。1997年8月10日,郭**以雅**公司名义和**兴厂签订了变更企业隶属关系协议及职工安置方案,**兴厂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时,工商部门认为雅**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集体企业的主管上级与工商登记有关规定不符。同日,**兴厂与雅**公司请求省援外办作为**兴厂主管上级,省援外办答复同意。1997年9月16日,雅**公司通知**兴厂,放弃对**兴厂的行政管理权。1997年8月21日,**兴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郭**,主管上级变更为省援外办。1997年8月28日,**兴厂请示其主管上级: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厂工会和行政班子研究决定,由现任厂长郭**同志承担风险,自筹资金,确保实施《职工安置方案》,并盘活资产、启动生产,发放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费和支付日常费用。1997年8月30日,省援外办回复**兴厂:你厂8月28日来函收悉,同意贵厂法定代表人郭**根据厂里实际情况自担风险,自筹资金恢复生产,安置职工,按时发放离退休职工工资及日常支出等费用。1997年10月至1998年12月,郭**利用自有资金及从亲朋好友处筹集的资金,分16批对**兴厂242名职工进行了安置,具体安置过程为:首先由被安置职工填写《职工安置摸底表》、提出安置意愿、选择安置方式并出具《职工一次性安置申请书》,然后签订《职工一次性安置协议书》,16批共安置**兴厂职工242人,签订《职工一次性安置协议书》242份,安置费共计3925566.8元,西安**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职工一次性安置协议书》甲方为**兴厂法定代表人郭**,乙方为**兴厂职工,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根据“西安鸿兴涂布板纸厂职工安置方案”有关规定,自愿选择一次性安置(即一次性买断工龄)方式,并已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二、甲方同意乙方一次性买断工龄,并承诺在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即按规定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安置费用;三、乙方承诺在公证现场领取甲方一次性安置费用后,即自愿终止与甲方的劳动关系,不再保留本企业职工身份及相关权益。**兴厂在《职工一次性安置协议书》上盖章确认。242名被安置职工收到安置费后,在安置费发放表领款人签名处签名,**兴厂亦向郭**出具了职工安置费收款收据,收款收据共23份,其中1997年10月22日之前的7张收款收据注明是现金,自1997年10月22日之日起的16张收款收据均注明为职工安置费,23张收款收据的金额合计为3945846.62元。1997年11月20日,**兴厂注册资本增加为580万元。另查明:**兴厂目前由雅**公司托管。

一审法院认为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是1997年至1998年安置**兴厂242名职工的出资人。郭**、**兴厂对1997年至1998年**兴厂242名职工被安置的事实以及实际出资人并不是**兴厂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郭**认为自己是出资人,**兴厂认为雅**公司是出资人。郭**向法庭提交了1996年10月**兴厂作出的《西安鸿兴涂布板纸厂基本情况简介》、**兴厂向主管上级省援外办的请示函、省援外办同意自筹资金安置职工的复函、经过公证的《职工一次性安置协议书》、分16批安置职工的《安置费发放表》、**兴厂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23份,并说明了郭**进入**兴厂、自筹资金及**兴厂职工安置的过程,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郭**利用其自有资金及筹集的资金,出资3925566.8元用于安置**兴厂242名职工的事实。**兴厂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出资安置**兴厂职工,又无其他雅**公司在1997年至1998年出资的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郭**的出资金额和性质,经过公证的242份《职工一次性安置协议书》显示职工安置费金额3925566.8元,16份《安置费发放表》显示职工安置费的金额为3925566.8元,**兴厂向郭**出具的23张收款收据总金额为3945846.62元,能够与《职工一次性安置协议书》、《安置费发放表》互相印证,证明1997年至1998年为安置**兴厂242名职工,郭**的出资金额为3925566.8元。**兴厂在其1996年10月《西安鸿兴涂布板纸厂基本情况简介》中,明确表示了邀请合作方以货币形式投资、采取股份制或其他形式、并可控股的意思表示;而郭**也一直坚持认为自己是在收购**兴厂;从郭**与**兴厂原法定代表人王**接触开始,到1998年12月**兴厂242名职工被安置,**兴厂应郭**的要求,实施了申请变更企业隶属关系、更换法定代表人等行为,郭**也出资对**兴厂242名职工进行了安置,并实施了旧厂改造、建设市场等行为,可以认定郭**与**兴厂意思表示一致,郭**是**兴厂为了改变其困境而吸收的投资者,用于安置**兴厂242名职工的出资,是郭**对**兴厂的股权性投资。**兴厂242名职工填写《职工安置摸底表》、出具《职工一次性安置申请书》、签订《职工一次性安置协议书》、接受郭**出资对其安置的行为,是对郭**投资的肯定。郭**出资3925566.8元,用于安置**兴厂242名职工,是**兴厂的投资者,真实合法,依法应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1)未民二初字第00946号民事判决:对郭**出资3925566.8元,是西安鸿兴涂布板纸厂的投资者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38205元(郭**已预交),由**兴厂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兴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郭**到**兴厂任法定代表人,缘于**兴厂和雅**公司签署的《变更企业隶属关系意向书》及《**兴厂职工安置方案》的约定,从约定内容看,雅**公司应是安置职工的主体,郭**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亦证明了该事实,郭**所依据的省援外办的批复等证据,不能否定这一事实。2、原审未查清郭**职工安置款的来源,而郭**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了雅**公司是安置职工的资金来源人,郭**未向**兴厂投资392万元用于职工安置。3、郭**不能作为集体企业**兴厂的投资人,原判认定的投资法律关系是对郭**刑事判决的全部否定。4、雅**公司作为出资及安置职工主体,与郭**的权利主张发生竞合,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未追加其为第三人,程序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郭**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郭**辩称:1、为变更**兴厂的隶属关系,郭**提议设立了雅**公司,而因该公司不符合**兴厂主管上级条件而退出,出资安置**兴厂职工的出资人是郭**。郭**一审提交经过公证的《职工一次性安置协议书》等证据,证明郭**出资安置**兴厂职工,从形式到内容均合法有效。2、郭**安置职工的资金系其自筹,不是侵占**兴厂资产所得,其出资行为是股权性投资,不是借款,不能因郭**曾被判处刑罚,就否认其出资安置职工的事实。3、**兴厂称雅**公司是出资人,但未提交出资证据,且原审中,处于该公司托管的**兴厂也未申请追加雅**公司为第三人,故原审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兴厂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郭**是否为鸿兴厂的出资人及出资的数额;二、原审未追加雅大科技公司为第三人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二审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2004)西刑二初字第130号刑事案卷(预审卷)中,鸿兴厂原出纳陈**在公安机关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每次安置人员名单和费用共计多少,给郭**一讲,其就给我交来这笔费用的现金,然后我给他打收据,上写雅**公司交来安置费多少钱,写好后把收据交给郭**。后将交款为雅**公司的收据都改为交款为郭**。

本院二审认为:1、关于郭**是否为**兴厂的出资人及出资的数额问题。由于**兴厂经营不善,为盘活资产,启动生产、安置职工,需引入新的资金,由此,可以确定涉案的职工安置费的出资人不是**兴厂。郭**作为雅**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据该公司与**兴厂签订的《变更企业隶属关系协议》和《职工安置方案》进入**兴厂进行安置职工工作。之后,**兴厂的主管上级由雅**公司变更为省援外办,而省援外办同意郭**自筹资金安置职工,结合郭**提交的经过公证的《职工一次性安置协议书》、**兴厂向郭**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郭**是**兴厂安置职工的出资人,出资金额亦应以收款收据所载的3925566.8元为准。**兴厂上诉称其是职工安置的主体及实际出资人,并提交郭**从雅**公司和郭**处领款的收条,因1997年9月16日,雅**公司已放弃对**兴厂的行政管理权,在郭**管理**兴厂期间,安置职工的主体应不是雅**公司。至于郭**从雅**公司处的领取款,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兴厂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审未追加雅**公司为第三人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涉及的问题是郭**是否为鸿兴厂的出资人及出资额的问题,不涉及雅**公司,且鸿兴厂在原审时也未申请追加雅**公司为第三人,故鸿兴厂认为应追加雅**公司为第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西民四终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5元,由上诉人西安鸿兴涂布板纸厂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兴厂称:1、原审判决据以认定“投资权益”的23份收款收据均系仿造变造而出,因此作出了完全错误的事实认定;2、原审判决认定“郭**是**兴厂为安置职工的出资人”完全错误,安置职工的所有资金来源均为陕西雅**责任公司投入的资金;3、原审判决认定郭**和**兴厂构成投资法律关系是对郭**职务侵占罪生效判决的全面否定;4、原审判决程序错误,遗漏了重要当事人陕西雅**责任公司。故请求:1、判决驳回被申请人郭**的各项诉讼请求;2、原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郭**辩称:1、郭**向鸿兴厂出资3925566.8元,其为鸿兴厂的投资者,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鸿兴厂认为雅**公司是出资者的观点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应依法全面驳回。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中**兴厂提供208-245011-88帐户下单位支款凭条9张,均加盖雅大科技公章及郭**私章。通过以上9张凭条该帐户从1997年10月至1998年4月间支出职工安置费共计近260余万元,**兴厂欲证明以上职工安置费用均为雅大科技投资。而郭**辩称其设立帐户时,已购买一本单位支款凭条并加盖公章,其于1997年10月10日起已不再担任雅大科技的法定代表人,但之后的单位支款凭条上均加盖其本人私章,可证明该帐户并非雅大科技实际控制,而是由其个人使用,因此以上安置费用是由其本人投资。**兴厂称雅大科技财务部门留存有郭**私章,因此郭**离开雅大科技后,单位支款凭条上均加盖其私章。针对以上观点,双方均无证据予以佐证。208-245011-88帐户实际由谁控制是认定谁是出资260余万安置职工主体的关键证据,因上述证据在原审均未予以审理,故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另,(2005)陕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判决中认定郭**侵占**兴厂集体财产和营业收入3039557.8元,虚列借款204万余元,其将实际侵占款项中的204万余万元用于为**兴厂安置职工、旧厂改造和建设市场。原审仅查明职工安置费用为3925566.8元,并认定以上费用均为郭**出资。但安置费用中郭**侵占款项的数额,以及该部分是否应认定为郭**的投资费用,原审亦未进行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安**民法院(2012)西民四终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及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1)未民二初字第0094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5元(鸿兴厂已预交),退还西安鸿兴涂布板纸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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