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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边*与被告高*、被告高*、被告某煤矿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边*与被告高*、被告高*、被告某煤矿(以下简称某煤矿)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殷*,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被告某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边*诉称:2009年3月31日,被告高*、高*二人(乙方)与被告某煤矿的行政主管部门榆阳区红石桥乡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了《榆阳区某煤矿扩大井田(采区)面积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采区扩展后,甲方在煤矿占有30%的股权,乙方在煤矿占有70%的股权,扩展井田的正常费用由双方按照比例承担(即甲方承担30%、乙方承担70%),其他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2009年底,被告高*、高*持其与榆阳区红石桥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榆阳区某煤矿扩大井田(采区)面积协议书》和《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与原告接洽,寻求合作,于是双方经协商达成了合伙出资扩展榆阳区某煤矿采区面积及煤矿技改的口头出资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3200万元,用于煤矿的井田扩展手续办理和技改,并承诺将原告的出资计入他们在某煤矿的股权。此后,原告先后向数次以现金和银行汇兑的方式向被告打款共计3200万元,如约向被告履行了出资义务,并由被告高*出具了煤矿入股3200万元的收条。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高*、高*与榆阳区红石桥乡人民政府因协议效力发生诉讼,案件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和榆林**民法院审理终结,依法确认了被告高*、高*与榆阳区红石桥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榆阳区某煤矿扩大井田(采区)面积协议书》有效,继而双方又对某煤矿进行了技改。煤矿的技改工作完成后,恢复了正常生产。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确认出资、颁发股权证,可被告高*、高*的委托代理人高崇楼(煤矿实际控制人)一直推托未给原告开具股金证明。针对被告的上述态度,原告只得去找被告高*,被告高*多次向被告高*、被告某煤矿阐明了自己的观点,认为原告的出资是真实的,都用在了被告某煤矿的技改和办理手续上了,并向被告某煤矿的实际负责人进行了说明,将原告的出资计入煤矿的股权,可被告高*及被告某煤矿完全致原告及被告高*的主张与不顾,一直不承认下余的3200万元出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某煤矿因扩展井田面积和技改需要,其主管机关榆阳区红石桥乡人民政府与被告高*、被告高*之间形成的《榆阳区某煤矿扩大井田(采区)面积协议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实际履行;被告高*、高*在此期间与原告形成的口头出资协议,原告已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现被告(除高*外)只承认原告以往的出资,下余3200万元出资不予承认。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高*、高*在被告某煤矿的70%的股份中出资的3200万元,并享有出资人权益;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审核表各1份,用以证明根据最**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是指企业出资人之间或者企业出资人与企业之间就出资权益是否存在或者持有比例多少发生争议时,出资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企业一定出资权益的纠纷。因此鉴于被告某煤矿系国有企业,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故原告起诉的案由为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是正确的事实。

2、榆阳区某煤矿扩大井田(采区)面积协议书、某煤矿榆区长矿发(2009)2号文件、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划定矿区范围陕国土资矿采划(2009)84号批复、(2010)榆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高*、高*二人在某煤矿共占有70%股份的事实。

3、2010年2月15日收条一支,用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2月15日通过高*向某煤矿交纳出资款3200万元的事实,结合原告方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某煤矿应当确认高*、高*二人70%的股份中有原告的出资3200万元的事实。

4、高*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高*向榆林市榆阳某煤矿的出资3200万元事实存在,而且数额真实,应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原告没有与被告达成口头的出资协议;原告所述将3200万元投入某煤矿,被告高*不知情,也不认可。

被告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高*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条是不是高*出具的不能确定,如果该收条是高*出具的,也不能证明某煤矿收到了该笔款项,且高*并不知情;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是否是高*出具的不能确定,如果该证明是高*出具的,也不能证明某煤矿收到了该笔款项,且高*并不知情。

本院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高*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被告某煤矿系国有企业,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在榆阳区某煤矿扩大井田(采区)面积协议中被告高*、高*二人在某煤矿共占有70%股份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高*有异议,经审查,被告高*作为股东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高*交纳了出资款3200万元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高*有异议,经审查,被告高*作为股东向被告高*某煤矿以及高崇楼出具的证明,经与被告高*谈话,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出资款3200万元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某煤矿始建于1977年,企业性质为国有企业,1986年投产,其主管单位为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人民政府。2010年1月26日,经陕西**管理局注册登记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白*虎,注册资金150万元,经营范围煤炭开采、销售。后变更原法定代表人白*虎为边雄富。2009年3月31日,被告高*、高*(乙方)与榆阳区红石桥乡人民政府(甲方)签订榆阳区某煤矿扩大井田(采区)面积协议书,约定:某煤矿始建于1977年,1986年正式投产。目前煤矿可采面积有限,为了确保煤矿长期开采,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扩大井田采区面积,具体事项为:一、该矿采区扩大相关手续办理费用及煤矿开采经营实行股份制形式。二、办理扩井相关手续过程中,属于政策性收费,甲、乙双方按股份比例分担,费用确定以乙方提供的发票为准,其余费用由乙方承担。三、采区面积扩展后,甲、乙双方按比例出资和享有利润。双方约定出资和分配比例为甲方占百分之三十,乙方占百分之七十。四、煤矿实行股份制管理,法人代表有红石桥乡政府任用。董事长由乙方出任。具体事项待准予开采时另行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五、乙方于本协议生效后,向甲方支付贰佰万元,作为履行协议的诚信担保,矿井手续按期无法获得批准,甲方应退还上述贰佰万元。六、乙方办理矿井手续时限为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七、乙方将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某煤矿扩大采区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准予开采时,甲、乙双方必须共同遵守本协议,其它事宜另行协商后签订共同开采、共同经营合同。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与乙方合作,否则视为甲方违约,向乙方赔偿损失,赔偿额为该矿当时社会价值的百分之七十。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从双方签字后生效。2009年4月1日,被告高*根据被告榆阳区红石桥乡人民政府的指定,被告高*在陕西榆林榆阳区农村合作银行芹河支行存入人民币200万元,作为被告高*履行协议约定诚信担保金。2009年11月,某煤矿以榆区长矿发(2009)2号文件向榆林市**阳分局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文件载明:某煤矿属于乡镇企业,采区面积2.1026平方公里,生产规模21万吨/年;依据陕政函(2007)167号文件《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榆林煤炭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批复》批复意见,某煤矿属单井整合边角资源,煤炭资源整合后面积约4.559平方公里,包括原矿井面积2.126平方公里,地质储量956万吨,生产规模为30万吨/年,预计生产年限16年,属技改矿……。合同签订后,被告白*虎按照合同约定于12月14日前向中介机构支付协议价款4116万元,12月20日向榆林市**有限公司、陕西**限公司、陕西**有限公司三家中介机构佣金617400元,共计41777400元。12月30日,中介机构扣除15万元佣金后,将剩余合同价款打入榆阳区红石桥乡人民政府指定的账户,至此榆林市**有限公司、陕西**限公司、陕西**有限公司分别获得佣金25.58万元。同时,白*虎也通过中间机构取得某煤矿生产经营所需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件。2010年初,白*虎依据协议将某煤矿的原法定代表人边雄富变更为白*虎。2009年12月29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出具陕国土资矿采划(2009)84号关于划定某煤矿矿区范围的批复,载明:“某煤矿: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及《关于矿产资源整合工作实施阶段有关事宜的通知》(陕矿整规办发(2007)37号)等有关规定,现对你单位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如下:一、矿区范围由5个拐点圈定,矿区面积约4.559平方公里,规划生产能力为30万吨/年,开采矿种为煤。二、请依据批复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抓紧做好矿产资源储量核查、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欲恢复治理方案等有关工作。三、本次批复的矿区范围预留期限为半年,请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并于2010年6月底前持采矿登记申请资料到登记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未领取采矿许可证,该矿区范围不予预留……”。由于上述批复扩井田的原因,榆阳区红石桥乡人民政府未将某煤矿按照协议书约定交付白*虎生产经营,而是在榆阳区红石桥乡人民政府组织主持下,由被告高*、高*出资对煤矿进行技改。被告高*、高*要求榆阳区红石桥乡人民政府履行协议约定,并经有关部门主持协调未果,遂依法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榆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一、高*、高*与榆阳区红石桥乡人民政府签订榆阳区某煤矿扩大井田(采区)面积协议书有效。二、榆阳区红石桥乡人民政府与白*虎签订某煤矿聘任管理责任人协议书无效。该判决已生效。期间,2010年2月15日,原告边*向被告某煤矿的股东被告高*、高*的70%的股份出资人民币3200万元,由被告高*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边*某煤矿入股人币叁仟贰佰万元正(32000000.00元),高*,2010.2.15号”;并于2010年2月25日,向高崇楼、被告高*、被告某煤矿出具说明一份,载明:“高崇楼、高*及某煤矿,在某煤矿,我和高*70%的原始股份中,有油房湾村边*投入的叁仟贰佰万元(¥32000000.00),请你们配合边*将其投资计入某煤矿的原始投资,边*作为原始独立股东。2010年2月25日,高*。”,但被告高*、某煤矿及高崇楼对原告出资的3200万元不予确认,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榆阳区红石桥乡政府曾收取了高*、高*煤矿合作款8300多万元,榆阳区红石桥乡政府将这些款支付给了原合作方白*虎的原合作款4116万元和2011年底至2012年的利益分配款共计9000多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边*与被告高*、高*在被告某煤矿的70%的股份中享有人民币3200万元的出资权益是否能够确认。本案中,首先,作为被告某煤矿的主管单位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人民政府曾收取了被告高*、被告高*煤矿合作款8300多万元,可以确认被告高*、被告高*均是被告某煤矿的股东;其次,2009年3月31日,被告高*、被告高*与榆阳区红石桥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榆阳区某煤矿扩大井田(采区)面积协议书,约定:某煤矿始建于1977年,1986年正式投产。目前煤矿可采面积有限,为了确保煤矿长期开采,一致同意扩大井田采区面积,采区面积扩展后,约定出资和分配比例为榆阳区红石桥乡人民政府占百分之三十,被告高*、被告高*占百分之七十;再次,从2010年2月15日,原告边*向被告高*出资人民币3200万元,虽被告高*、某煤矿对原告3200万元的出资不予确认。但被告高*作为被告某煤矿的股东向另一股东高崇楼及股东高*出具证明证实,被告高*在被告某煤矿的原始股份中,有原告边*的出资人民币叁仟贰百万元,可以确认原告边*通过被告高*在被告高*、高*在被告某煤矿的70%的股份中享有人民币3200万元的出资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其在被告高*、高*在被告某煤矿的70%的股份中享有人民币3200万元的出资权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边*在被告高*、高*在被告某煤矿的70%的股份中享有人民币3200万元的出资权益。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高*、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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