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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在《人民日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了一份“砖厂转让协议书”,根据该协议被告张**将其位于宣化县大仓盖的鑫鑫砖厂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80万元,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给付被告定金20万元,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前将该砖厂交付原告后,原告将剩余转让款60万元再给付被告。被告到期未能将砖厂交于原告经营,每过一天,被告赔偿原告4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将20万元定金交付被告,被告到期后却迟迟不将砖厂交付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却一直拖延至今不履行给付砖厂的义务。经了解,现被告的砖厂已交付他人占有和使用。鉴于上述情况,原告认为被告根本没有履行的诚意,原告为了使自己免遭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砖厂转让协议,并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进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与王**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了一份“砖厂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张**将其位于宣化县大仓盖镇李**庄村的宣**鑫砖厂转让给王**,转让价格为80万元。王**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张**定金20万元,剩余转让款60万元双方约定张**将砖厂及设备交给王**后,王**再付给张**。后张**未按协议约定将该砖厂及该厂设备交付王**,故王**诉至本院,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砖厂转让协议,并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砖厂转让协议、宣化县**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王**签订的砖厂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对其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张**按照“砖厂转让协议书”收取王**交付的定金后,未按该协议的约定将宣**鑫砖厂交付王**,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本院准许王**解除与张**签订的合同,并由张**依照法律规定返还王**交付的所有款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的20%,而王**与张**约定的定金20万元已超过了主合同标的80万元的20%,故20万元中的16万元应作为定金由张**按照定金规则进行双倍返还,另外4万元应作为预付款进行等额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九十条、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王**与张**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砖厂转让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王**定金32万元和预付款4万元,共计3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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