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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等人虐待部署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呼和浩*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杨*、潘某某、杨*、李*、苟某某、杨*、丁某某犯虐待部属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杨*、潘某某、杨*、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6月27日17时许,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巿乌达区消防二中队,2011年12月入伍的新兵谢某某、张*、张*、孙*、韩某某、白某某等6人在五班,杨*甲进来说六人在一起骂老兵,遂用武装腰带逐个抽打新兵。被告人杨*甲向被告人潘某某、李*、苟某某、杨*等人说:几个新兵说老兵坏话。李*遂找到王*,责骂王*:你带的什么兵?你带出来的兵在背后骂老兵。王*将新兵谢某某、张*、张*、韩某某、白某某叫到餐厅,用墩布把子进行殴打。当日21时许,身为老兵的被告人王*、杨*甲、潘某某、杨*乙、李*、苟某某、杨*、丁某某等8人又将五名被害人叫到二班的空屋内,命令五名新兵站成一排后,对五人进行侮骂、殴打,其中被告人王*采用扇耳光、拳打脚踢以及用木棒打等手段,被告人杨*甲用采用拳打脚踢、用皮带抽等手段殴打,被告人潘某某采用扇耳光、拳打脚踢等手段殴打,被告人杨*乙用采用拳打脚踢、扇耳光、并抓着被害人的头部撞墙等手段殴打,其他被告人均采用扇耳光、拳打脚踢等手段殴打五名被害人,持续20余分钟后才停止。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把消防中队的照相机(有摄像功能)拿来放到屋内的桌子上,对殴打现场进行拍摄,后又把照相机移到南侧的窗台上,从另一个角度对现场进行拍摄。八被告人殴打新兵的行为造成被打新兵身体受到伤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影响。2013年底,这段殴打新兵的视频被上传至互联网,引起境内外大量网民的点击,点击量超过1300余万,相继被国内50余家网站转载,网上相关负面炒作贴文、视频等3800余条,境外多家敌对网站纷纷借此事件恶意炒作,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败坏了我军的良好声誉和形象。

另查明,杨*、潘某某、杨*均为下士警衔,职务均为班长,王*为上等兵警衔,临时负责通讯班工作,李某某为中士警衔,杨*乙、丁某某、苟某某为上等兵警衔;谢某某、韩某某、白某某、张*、张*均为列兵警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杨*、潘某某、杨*身为班长伙同被告人杨*乙、李*、苟某某、丁某某在公安武警服役期间,滥用职权,对部属殴打、体罚,情节恶劣,并致五名被害人的生理、心理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创伤,后该视频被上传至互联网,并在网上大量传播,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和严重后果,败坏了公安武装警察部队的声誉,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虐待部属罪。被告人杨*、王*在将新兵集合到二班之前,就分别殴打过五名被害人,主观恶性较深;被告人潘某某、杨*乙、李*、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被告人杨*、丁某某参与犯罪程度一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犯虐待部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杨*犯虐待部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潘某某犯虐待部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杨*乙犯虐待部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犯虐待部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苟某某犯虐待部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杨*犯虐待部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丁某某犯虐待部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以“其不具有虐待部属罪的主体要件,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原审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原审法院量刑较重”;原审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以“原审法院量刑较重”;原审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以“我不具有虐待部属罪的主体要件,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原审被告人苟某某以“我不具有虐待部属罪的主体要件,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杨*、潘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杨*身为班长伙同上诉人杨*乙、苟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在公安武警服役期间,滥用职权,对部属殴打、体罚,情节恶劣,并致五名被害人的生理、心理均受到不同程度的创伤,后该视频被上传至互联网,并在网上大量传播,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和严重后果,败坏了公安武装警察部队的声誉,八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虐待部属罪。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具有虐待部属罪的主体要件,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上诉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量刑较重”;上诉人杨*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量刑较重”;上诉人杨*乙及其辩护人所提“我不具有虐待部属罪的主体要件,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上诉人苟某某所提“我不具有虐待部属罪的主体要件,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所提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现有的证据及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所做的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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