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杨**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2014)海民初字第0698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北京*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民终字第481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杨*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王*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书面形式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案外人王*述称,我与王*于1987年7月16日登记结婚,由于王*的过错,2014年1月3日,我与王*在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2014年1月21日,北京*证处对《离婚协议书》进行了公证。根据离婚协议,王*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西路2号院34号楼室(以下简称室)归王*所有,中关村25号楼号住房归王*居住使用,如因该房屋产生的拆迁安置及补偿等权益全部归王*所有。由于王*未及时履行离婚协议的相关条款,2014年10月28日,我到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8日,(2015)海民初字第4532号民事判决书写明,“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本案中,双方离婚时所签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但因诉争车辆因涉及执行案件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诉争房产上设有抵押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涉及第三人权益,故本院对王*要求王*将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西路2号院34号楼室房产及车牌号为的帕*小汽车一辆立即过户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办理离婚时,我不知道王*背着我将夫妻共同财产,即室抵押给了王*,为此我已向法院起诉王*、王*,请求确认室抵押合同无效,现正在审理中。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室在我与王*离婚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是有过错的一方,《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王*对外所欠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室房产完全属于我所有。我完全不同意杨*要求法院变卖、拍卖室的要求,王*的个人债务应用其个人财产偿还。现我请求法院中止对室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杨*述称,我不同意王*的异议请求。我是2014年1月申请了诉讼保全,室登记在王*名下。后来,王*与王*为逃避执行而拟定了离婚协议,对房产进行私自处理,这不能产生对抗我方申请法院执行的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

原告杨*因民间借贷纠纷以刘*、王*、王*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杨*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069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刘*、王*、王*价值二百万元的财产;根据财产保全裁定,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在房屋登记机关查封了王*名下的室。2014年4月15日,本院对原告杨*与被告刘*、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069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偿还借款本金二百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杨*不服本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上诉后,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4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另查,2013年1月22日,王*将室抵押给兴**行*广**支行,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2013年1月29日,王*又将室房产抵押给王*,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后王*曾将王*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王*与王*2013年1月29日的房产抵押无效,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50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后,王*将王*、王*诉至本院,提出要求确认王*与王*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判令王*返还其诉争房屋的房产证、结婚照原件等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查,1987年7月16日,王*与王*登记结婚。2009年6月10日,王*取得室所有权证,其中共有情况一栏写明为单独所有。2014年1月3日,双方协议离婚,并于当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室归王*所有,王*须在离婚后六个月内协助王*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2014年1月21日,北京*证处对该离婚协议进行了公证。后王*与王*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起诉至本院,原告王*要求法院判令:“1、王*立即将室房产过户给我;2、王*立即将车牌号为的帕*小汽车一辆过户给我;本案诉讼费由王*负担”。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4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可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决。本案中,双方离婚时所签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但因诉争车辆因涉及执行案件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诉争房产上设有抵押并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涉及第三人权益,故本院对王*要求王*将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西路2号院34号楼室房产及车牌号为的帕*小汽车一辆立即过户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根据上述理由,本院判决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本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06983号民事裁定查封室时,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王*,而未被变更登记为王*,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前,室房屋所有权人仍为王*,而仅凭王*与王*离婚协议对室归属的处理,并不能直接发生室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效力。另,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本执行案件中,对于室的查封措施系应杨*申请在诉讼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化而来,本院据此有权在执行阶段将室作为执行标的予以执行。故此,王*所持其因离婚协议约定而成为室所有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对室中止执行的异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对王*的异议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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