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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北京世纪之骄文化艺术中心债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3271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赵*与北京世纪之骄文化艺术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张*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请求将自己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书面审查形式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变更人张*称,我是赵*之妻。2012年,赵*与北京世纪之骄文化艺术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作出民事调解书,但北京世纪之骄文化艺术中心一直未按调解书还款。2013年11月2日,赵*因急性心肌梗塞去世。现我申请将我本人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2年3月6日,本院对赵*与与北京世纪之骄文化艺术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32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以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北京世纪之骄文化艺术中心于二O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一百二十八万元,于自二O一二年四月十五日前给付本金十万元,于二O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给付剩余的本金一百零八万元及利息十万元;二、如果被告北京世纪之骄文化艺术中心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出现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况,则被告则仍需在二零一二年九月十五日前,另外负担十五万元的违约金。另,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二十一元由原告赵*负担三千五百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世纪之骄文化艺术中心负担三千五百六十一元(原告已预交),于二O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给付。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赵*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仍在执行阶段。

裁判结果

另查:张*系赵*之妻,赵*系赵*与张*之女。赵*于2013年11月3日因病去世,后张*、赵*向北京市*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继承(2012)海民初字第3271号民事调解书赵*名下债权。2015年6月8日,北京市*委员会作出(2015)西*调字第20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如下: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3271号民事调解书赵*名下的债权1433561元(包括欠款118万元、利息10万元、违约金15万元、诉讼费3561元)由赵*之妻张*继承;2、赵*放弃上述父亲名下债权的继承权。张*、赵*向北京*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2015)西*调字第20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北京*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5)西调确字第17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张*、赵*在北京市*委员会签订的(2015)西*调字第20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现张*持(2015)西*调字第20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和(2015)西调确字第1730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为其本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系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申请将本人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赵*在案件执行期间因病去世,经北京市*委员会(2015)西*调字第20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调确字第1730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3271号民事调解书赵*名下的债权1433561元(包括欠款118万元、利息10万元、违约金15万元、诉讼费3561元)由赵*之妻张*继承。现张*以此为依据,申请将其本人变更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海民初字第327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申请执行人由赵大安变更为张*。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提出复议的,应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附相关证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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