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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彭**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周*、北京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宁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4年12月7日,彭*与周*、宁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周*、宁大公司向彭*借款75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日利息每万元6.6元。同日,彭*依约向周*、宁大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逾期后,周*、宁大公司均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彭*请求法院判令周*、宁大公司给付借款75万元及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7日始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周*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宁大公司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彭*与周*、宁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5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借款日利息每万元6.6元。同日,彭*依约将75万元汇入周*指定的账号内。此后,周*、宁大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中国*子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与周*、宁大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彭*向周*、宁大公司提供借款75万元后,周*、宁大公司至今未能归还借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的义务。彭*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宁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周*、北京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彭*借款本金七十五万元及二○一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七十五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

如果周*、北京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五十元,由周*、北京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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