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史金融等与吕**债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史金融与吕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4)门民(商)初字第2795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54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5)门执字第1730号]过程中,查封了坐落于5-602,5-602跃层房屋(简称602房屋),案外人姜*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述称:我与被执行人吕*原是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5年6月23日登记离婚。602房屋原是我与吕*在婚姻存续期间的2001年购买并登记在吕*名下的共同财产,在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离婚时明确约定该房屋归我所有,并随后于当日正式变更登记到我名下。我直至一审判决作出后的2015年5月底才通过判决书知晓吕*被判决偿还史金融借款75万元的相关情况,该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吕*的个人债务。故法院不应在强制执行吕*的过程中查封属于我个人财产的602房屋,请求法院解除对602房屋的查封。

史金融未就姜*的异议作出答辩意见。

吕迎春同意姜*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就史金融与吕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门民(商)初字第27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吕迎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史金融借款75万元。吕迎春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吕迎春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史金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2015)门执字第1730-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9月16日查封了姜*名下的602房屋。姜*主张其与吕迎春已于2015年6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602房屋归其所有,现602房屋已在双方离婚后的当天变更登记为其单独所有;另外,吕迎春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与其无关,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执行中,本院自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调取了602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日期:2008年9月16日),2015年6月23日吕*、姜*签订的转让协议,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其中,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吕*;转让协议载明:“吕*与姜*系夫妻关系,经协商双方申请将为该房屋转让给姜*单独所有”;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转移方式”栏载明:“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

上述事实,有(2015)门民(商)初字第2795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545号民事判决书、(2015)门执字第1730-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所有权证、转让协议、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就姜*关于602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的主张,其在异议申请书中陈*是在离婚后变更602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因该陈述与转让协议、北京市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的记载不符,故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根据在案证据,姜*系以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的方式变更登记602房屋为其单独所有,该变更登记应在离婚登记之前,因602房屋系在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在离婚之前的该变更登记并不能改变602房屋仍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故对姜*关于602房屋为其个人财产,法院应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姜*关于吕迎春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的主张,因该主张并非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姜*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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