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梁**与安**、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梁*与安*、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北京*证处(2012)京中信内民证字06319号公证书及(2013)京中信执字00045号执行证书]过程中,张*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书面形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称:申请执行人梁*与被执行人安*、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正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现因我与梁*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梁*将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全部到期债权转让给了我。该债权转让事宜,于2015年7月7日已经通过《京华时报》B39版发布公告。现*向法院申请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张*。

梁*述称:张*述属实,其提供的证明材料都是真实的,我认可债权转让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

2012年5月25日,梁*与安*、于*签订《借款合同》,由梁*向安*、于*出借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7月25日。梁*与安*、于*在北京*证处对上述协议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12)京中信内民证字06319号公证书。2013年2月21日,北京*证处出具(2013)京中信执字00045号执行证书,确定安*、于*向梁*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整以及借款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2013年2月26日,梁*持上述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3)海执字第3567号。

另查,2015年6月30日,梁*(甲方、债权出让人)与张*(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主要约定,截止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安*、于*拖欠甲方借款本金壹拾万元整、拖欠甲方利息(以壹拾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7月25日)、拖欠甲方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额0.8‰),前述本金、利息、违约金均未还;甲方就前述本金、利息、违约金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3海执字第3567号);现甲方将以上本金、利息、违约金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乙方签署本协议后7个自然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转让费人民币贰拾万元;本协议权属三日后,甲方向北京*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将2013海执字第3567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申请人变更为乙方。2015年7月7日,张*通过中*银行向梁*转账20万元。2015年7月7日,梁*在《京华时报》B39版刊登公告,向安*、于*通知上述债权转让事项,请安*、于*直接向张*履行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进行转让的,受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案中,梁*向张*转让债权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债权转让事宜也以登报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债务人安*和于凤*,本院认为合法有效。张*已合法取得了北京*证处(2012)京中信内民证字06319号公证书及(2013)京中信执字00045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债权。因此,张*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变更张*为执行依据为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2)京中信内民证字06319号公证书及(2013)京中信执字00045号执行证书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提出复议的,应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并附相关证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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