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朴**等与施**债权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朴*与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5)门民(商)初字第140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15)门执字第1221号]过程中,冻结了刘1名下中*银行定期存单账户(账号)定期存款30000元(简称4652账户存款)和中*银行定期存单账户(账号)定期存款80000元(简称6339账户存款),案外人夏*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夏*俊述称:被执行人施*的爱人刘*是我的女儿,法院在强制执行施*时冻结了刘*名下4652账户存款和6339账户存款共计110000元。该款是我丈夫刘*去世后留给我的遗产,考虑到我身体不好,平时和女儿刘*住在一起,为使用方便,就将该款存在了刘*名下。因我是涉案110000元款项的实际所有人,故请法院依法解除对该款的强制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就朴*与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门民(商)初字第140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施*给付*借款314000元,于2015年6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因施*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2015)门执字第1221-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7月24日分别冻结刘*名下4652账户存款和6339账户存款共计110000元。夏*主张上述两笔定期存款均为其实际所有,故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4652账户存款和6339账户存款的冻结措施。

审查中,夏*向本院提交了刘*中*银行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复印件六份、(2014)京华夏内民证字第149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主张其经公证继承了其与刘*共同财产(存款14笔计235740.3元)中属于刘*遗产的部分,并在陆续取出上述14笔存款中的部分款项后,将取出的款项以刘*的名义分两笔定期存入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5)门民(商)初字第1403号民事调解书、(2015)门执字第1221-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交易明细查询单、(2014)京华夏内民证字第1497号公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应以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确定权利人。本案中,被冻结的两定期存款账户户名均为刘*,刘*为两账户资金的登记权利人,故对夏*关于刘*名下账户的涉案110000元款项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夏*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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