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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曹**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与被申请人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海民初字第1405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2015年11月9日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张*在2013年7月间确从曹*借了250万元,2013年7月4日,向借款人出具了借据,但第二天即2013年7月5日才收到款项,同日,又给曹*打回38万元的利息。其余的钱给了朋友周*,同时和其约定由周*代申请人向原告还款。周*不定时给曹*打款,但申请人对还款的数目及方式并不清楚,庭审时曹*也没有说还款的具体情况,当时联系不上周*,因此也没法核实周*的还款情况,后以调解方式结案,现案件已经执行完毕。结案后,近日,申请人听说周*在2015年6月死亡,在周*的遗物中,发现了周*和曹*在2014年10月份签署的一份替申请人还款的对帐协议,协议显示,从2013年11月份开始,到2014年8月止,周*共替申请人向曹*还款132万元,因此现在认为本案的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违反了自愿原则,因在诉讼期间联系不上关键人物周*,对还款情况不了解,因此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没有查清还款情况下作出的,是不自愿的,且原审应当通知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才为合法合理。因此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查清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4月,曹*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张*诉至我院。诉讼过程中,在承办法官的主持下,曹*与张*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张*应向原告曹*偿还借款本金二百五十万元及利息,分别于二Ο一四年五月三十日前支付借款本金五十五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五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Ο一四年四月四日起至五十五万元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二Ο一四年六月十八日前支付借款本金一百九十五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一百九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Ο一四年四月四日起至一百九十五万元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原告曹*有权就被告张*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香炉营东巷二号院四号楼九层一单元九〇四室房屋行使抵押权,从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双方当事人签收了调解书,现调解书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查阅卷宗,原审调解并未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且调解书的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调解书2014年4月发生法律效力,张*于2015年11月向本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六个月的期限,故本院对张*申请再审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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