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刘**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赵*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西*初字第44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规定: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万元及利息(以一百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赵*已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二百五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44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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