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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姚**、被告付**、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张**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中下旬相识。二被告共同开了一个公司,前后五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张**借款共计38万元,第一次借款是2013年11月上旬,付**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张**借款15万元,张**将13万元现金交付给付**。第二次借款是2014年年初,李**以资金周转不开过不了年为由给张**打电话借款10万元,张**在李**的公司将10万元现金给了李**,李**接手后就给了他公司的会计,付**当时没在,但是付**知道这个事儿。第三次借款是2014年3月,李**把张**叫到其公司的门口,仍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张**借钱,次日上午张**在李**的公司将钱给了李**,李**将钱给了公司的会计,付**当时没在场。第四次借款是2014年4月初,李**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张**借款7万元,当天张**将7万元现金在李**的公司给了李**,付**也在场。此外还有分几次凑在一起给的3万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这几次借款时二被告均未向张**出具欠条,也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就说过几天事儿办下来就还给张**。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款,2014年12月13日,张**在二被告的公司门口找到二被告,二被告为张**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付**李**欠张**现金叁拾捌万元整,小计(380000.00)2015年1月底之前付壹拾捌万元整,剩下贰拾万元在2015年3月底之前付清。欠款人:付**、李**,2014年12月13日。”出具欠条后,李**分三次还张**6万元,尚欠32万元至今未还,故张**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认可欠条上付**的签字和指纹是本人所为,但借款人是李**,付**并非借款人,只是证明人,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付**之所以在借条上签字和按手印只是因为张**与李**是经其介绍认识的,只是为了证明张**确实是给了李**那么多钱,该款是张**给李**让其用于张**在密云工程疏通关系的钱。张**所述的五笔借款,付**只知道13万元那笔,是付**和张**一起去给的李**,但该笔钱不是付**与李**的借款,是张**在密云干工程,给李**让其帮忙疏通关系送礼的钱。还有一笔7万元是张**拿出去送礼的,其他的借款付**都不清楚。张**与李**之间没有合作关系,二人并未成立公司,也没有合伙关系。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审理中口头答辩称:认可欠条是李**书写且其中李**的签字和指纹是本人所为,欠条中付**的签字和指纹亦均是付**本人所为。李**经付**介绍认识张**,李**与付**是合伙关系,双方有合作协议,但属于个人合伙,并未成立公司,张**所述公司并非二人成立,但给钱是在公司给的,二人合伙做事也用该公司的人员,付**也同意。借条中所载的数额38万元是张**与二被告共同确认的,该款用于李**与付**合伙经营期间的共同开支,该欠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每人各负一半19万元,因李**已返还张**6万元,现尚欠13万元未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二被告为张**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付**李**欠张**现金叁拾捌万元整,小计(380000.00)2015年1月底之前付壹拾捌万元整,剩下贰拾万元在2015年3月底之前付清。欠款人:付**、李**,2014年12月13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张**称二被告自2013年11月上旬开始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张**借款38万元。2014年12月13日,二被告为张**出具前述总欠条一张,后李**分三次返还张**借款6万元,尚欠32万元至今未还,故张**持诉求诉至本院。付**持前述辩称意见不同意张**诉讼请求,称在借条中签字并按指纹的行为仅是起到证明作用,并非借款人。李**持前述辩称意见认可欠款数额与借款事实,但认为与付**应按份返还,扣除李**已返还的6万元外,同意返还借款13万元。

上述事实,有张**提交的欠条,李**提交的合作协议书、收条、中国**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退出协议,证人张的证人证言及双方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持二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起诉称与二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李**认可借款的事实及尚欠借款数额。付**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称其并非借款人,而只是证明人。张**与李**对此均不予认可,付**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付**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与付**、李**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李**辩称应与付**按份返还欠款,张**与付**对此均不予认可,李**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张**要求二被告返还尚欠借款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付连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三十二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五十元,由被告李**、付连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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