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与被执行人大庆建**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廊坊市**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廊坊市**有限公司称,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大庆建**责任公司在中国农**广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5008)。现该账户内有存款金额1904094.23元。该账户系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的执照所设立,此款系案外人的股东从廊坊银**龙河支行为案外人购买原材料获得的贷款,故提出款的所有权人应为案外人。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该账户的查封。同时案外人廊坊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材料,证实其所称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董**与被执行人大庆建**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以(2014)辰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大庆建**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董**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以(2015)辰执字第1506-1号执行裁定书,限额冻结被执行人大庆建**责任公司在中国农**广支行开立的账户存款3046805.56元(账号:5008,实际冻结金额4094.23元)
再查,2015年8月28日,案外人的股东彭*、张**从廊坊**限公司龙河支行贷款190万元并委托该行将此款以案外人廊坊市**有限公司从被执行人大庆建**责任公司购买原材料的名义,打入到被执行人在中国农**广支行的账户(账号5008)。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大庆建**责任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采取的执行冻结行为,属于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权利;银行存款的所有权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为依据,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廊坊市**有限公司的异议。
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