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巫文峰、宋*、福建融**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郑*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郑*称,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巫文峰、宋*、福建融**限公司民间借贷执行纠纷一案,异议人郑*对贵院未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提出异议,请求将执行所得价款按照异议人债权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并依法制作财产分配方案送达异议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巫**、宋*、福建融**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期间,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对被执行人巫**、宋*名下的房屋采取了保全查封措施,查封了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中山路XX号工业品交易中心大楼XX层XXXX室(产权证号XXXXXXXX)、福州市晋安区香槟路XX号祥业花园(茶园住宅区)X号楼XXX、XXX复式单元,一层XX车位(产权证号XXXXXXXX)、福州市晋安区王庄街道福马路XXX号名城花园XX号楼XXX复式单元(产权证号XXXXXXXX)、福州市**北环中路X号屏山苑X号楼X区XXXX复式单元、XXXX复式单元X号楼X、X、X区连体部分地下一层XX车位(产权证号XXXXXXXX)房屋。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2)二中民一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巫**、宋*给付原告张**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350万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巫**、宋*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原告张**借款利息。具体为:以借款本金950万元为基数计算给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850万元为基数计算给付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7月1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750万元为基数计算给付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50万元为基数计算给付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计算给付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计算给付2012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巫**、宋*给付原告张**迟延给付350万元利息20%的违约金70万元。被告巫**、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巫**、宋*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原告张**2012年1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五、被告福建融**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2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负担54146元,由被告巫**、宋*负担59146元,被告福建融**限公司与被告巫**、宋*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由于三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张**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异议人郑*与王**、巫文峰、宋*、巫**、福建融**限公司、福建强**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州**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榕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偿还郑*借款本金8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巫文峰、宋*、巫**、福建融**限公司、福建强**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巫文峰、宋*、巫**、福建融**限公司、福建强**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郑*向福州**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榕执字第249号。

再查,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福建建友**产估价公司,对上述保全查封的房产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了闽建友估房字第201415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2014年7月10日申请执行人张**向本院提出拍卖申请。同年8月,进入执行拍卖程序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巫**、宋*、福建融**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诉讼中对巫**、宋*名下的房屋采取了保全查封措施,在执行阶段对查封的房屋进行了评估、拍卖。现异议人郑*要求参与分配并提出异议申请,经审查,异议人郑*要求参与分配应在执行阶段提出,本案在执行阶段中没有作出分配方案的前提下,异议人郑*通过异议诉求要求分配不符合程序规定,其异议请求不能支持,故其所提出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郑*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民法院申请复议。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