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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朋友关系,在2013年4月下旬,被告张**找到原告,称其表姐急需用钱用于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原告因与被告张**的表姐并不相识,开始不情愿出借此款,后经被告张**几次三番相求,并在被告张**承诺如果到期后被告刘**不能偿还借款时由张**来偿还,后双方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原告全款交付了被告。2014年5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以没钱为由拖延给付,为了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5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辩称,借款人是刘**,原告应向刘**主张权利,其只是担保人,现在不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且刘**也欠张**钱。2015年3月,原告为索要借款将一个无行为能力人送到了张**的家中,导致张**的父亲被气病。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原件1张。

2、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年底或2015年年初左右,张**以其父亲名下的房产对该笔债务进行担保,张**将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并表示如果将该房出售,所得的房款用于偿还原告。

经当庭质证,被告张**认可证1中二被告的签字是二被告本人签写,但认为落款处的“连带”应是后添加的,二被告签字时没有“连带”两字。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原告要求被告张**证明其名下有财产,因张**名下的房产已经为其他债务做抵押,只能拿其父名下的财产给原告看一下,原告表示看一下就还给被告,但至今未还。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1、证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2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签有二被告名字的内容为“借款人刘**向出资人王**于2013年5月1日借款人民币550000元伍拾伍万元,用于物美超市供货用款,还款日为2014年5月1日(到期日必须还清借款),被告刘**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张**在担保人处签字”的借款合同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为实际借款人是张**,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未注意二被告是如何签写的,后在2014年4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才发现借款人处是刘**的签字,现原告认为既然刘**在借款人处签字,二被告应是共同借款人;对此,被告张**认为其只是保证人,实际借款人为刘**,借款也是由刘**使用。关于借款的交付,原告称以现金方式给付了张**500000元,借款合同中包括借款期限一年的利息50000元;被告张**则称是以转账方式将500000元转账给被告刘**,借款合同中确实包括一年的利息50000元。另查,庭审中,原告与张**均认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张**主张过权利,要求张**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原告所举的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是“借款人刘**向出资人王**于2013年5月1日借款……”,且刘**亦是作为借款人在落款处签字,故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是刘**。关于借款是否交付及实际交付的金额,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虽然名为“借款合同”,但其记载的内容更符合借条的形式,加之被告张**也认可原告确已将借款交付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刘**,但原告与张**均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条合同中载明的金额中包括50000元利息,故本院认定刘**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50000元,借款合同中虽未言明利息,但按照原告的陈述,借款金额中就包含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0000元,加之被告张**也对此无异议,应认定原被告约定了利息,现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是否应承担责任,张**在借款合同中是作为担保人签字,应认定被告张**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方式,借款合同中载明为“连带”,对此张**认为是原告后添加的,并未取得张**的同意,对此原告则表示是取得张**同意后在书写借款合同时,原告在同时书写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无论借款合同中“连带”的签写是否取得张**的同意,被告张**均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原告有权利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现原告与张**均认可在借款届满后,原告向张**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张**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依法向被告刘**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刘**对原告诉请的内容应当知晓,但被告刘**既未提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否认的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刘**放弃抗辩权,应由被告刘**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共计人民币550000元。

二、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承担。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天津**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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