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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保定莲**限公司(以下简称莲**司)、周**、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张*、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莲**司、周**、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底至2012年9月,被告莲**司、周**、李**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金额达569000元,均由被告周**、李**经手操作。2014年8月22日,被告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确认,并承诺还款。然三被告至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莲**司、周**、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69000元及利息111355元,共计680355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开庭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李**承担偿还借款569000元及利息111355元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中国工商**津葛沽支行开具的存折一份,借据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陈**曾于2009年10月8日借给被告李**400000元。

证据二、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李**于2014年8月22日,对全部借款进行汇总后,向原告制定还款计划。

被告辩称

被告莲**司、周**、李**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李**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对上述证明材料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原告陈述,结合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陈**曾于2009年10月8日、2012年6月12日、2012年6月23日、2012年9月14日、2013年1月24日多次借给他人钱款,被告李**对上述借款出具借据、协议或收据等予以确认。2014年8月22日,被告李**以借款人的身份与原告陈**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李**确认欠原告陈**本金569000元,利息111355元。该协议约定被告李**以偿还本金优先为原则,每季度还款金额为28450元,原告与被告李**在该借款协议中出借人与借款人处签字摁印,并注明“原始票据全部作废”。该借款协议生效后,被告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后,被告李**通过网络银行形式偿还原告2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收到法律保护。通过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还款协议可以看出,被告李**对之前多次与原告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被告李**与原告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因此被告李**应当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李**已偿还24000元,故依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李**仍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5000元,利息111355元。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莲**司、周**、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抗辩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545000元、利息111355元,共计656355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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