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兴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3年底至2014年3月15日,原告通过朋友的转账及现金给付的方式,共计借给被告50万元。2015年7月1日、7月5日,原告分别借给被告6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2万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许*出具的证明2份、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份、天津*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
二、2015年7月1日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
三、2015年7月5日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目前无能力偿还。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万元。2014年1月28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万元。2014年3月15日,原告通过天津*限公司账户向被告银行卡转账2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u0026amp;ldquo;今王*借刘*三舅伍拾万元人民币。u0026amp;rdquo;
2015年7月1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u0026amp;ldquo;王*借刘*人民币陆万元整。u0026amp;rdquo;
2015年7月5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u0026amp;ldquo;王*借刘*人民币陆万元整。u0026amp;rdquo;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62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0元,诉讼保全费3620元,合计8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