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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童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作证,证人陈述其与被告存在民事纠纷,天津*民法院执行被告相关财产的过程中,被告为了实现对证人的清偿,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缴纳执行款项,原告替被告缴纳该款项后,法院将执行款发还给了证人。

经本院对证人王的证言依法组织质证,原告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认为,借条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故对该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原告陈述,结合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原告替被告缴纳20000元执行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王*向王*借款20000元。被告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摁印。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呈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证人王的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抗辩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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