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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XX与被告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与被告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女儿的朋友,2013年9月,被告通过原告之女找原告借钱,故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承诺三个月后还款,2014年1月11日,被告以资金暂时周转不开为由,希望延缓还款期限,经协商,被告承诺2014年4月11日前还款,并重新为原告开具借条,至约定的还款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仍一再推脱,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93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柴XX辩称,被告与原告之女赵XX系朋友关系,被告与原告家庭关系很好,被告曾向外放贷获利,原告于2013年找到被告,提出将手中闲置资金放贷,被告介绍原告及赵XX将款项出借给案外人田XX,后赵XX亲自将100000元现金交给田XX,被告未经手借款,原告与赵XX出借100000元后,田XX多次向原告及赵XX给付利息,利息偶尔由被告转交,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借条1张,证明原告借予被告100000元,称该借条内容由原告书写,由被告签字并按捺手印。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称内容为原告书写,签字部分系被告书写,并由被告按捺手印,但该借条赵XX要求原告出具证明以证明赵XX借钱给田XX一事时出具的,出具借条时被告正在打牌,赵XX拿着事先写好的借条让被告签字,被告没看内容的情况下签字,并用赵XX提供的口红按捺手印。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柴XX与原告徐XX之女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1日,被告柴XX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有柴XX向徐XX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11日到2014年4月11日还清。借款人柴XX。”该借条内容由原告书写,“柴XX”三字由被告书写,被告在该字迹处按捺手印。被告柴XX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签字并捺印的借条,被告出具该借条表明其对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只是介绍原告向案外人借贷资金,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出具借条时并不知晓借条内容,借条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就上述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2014年4月11日还清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以100000元为本金,自还款期限届满,即2014年4月12日计算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原告主张利息9394元未超过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柴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徐XX借款100000元及利息939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被告柴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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