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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以进行水产买卖需要进货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2000元,被告承诺2015年7月9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李*经其外甥刘*介绍认识被告刘*,2015年6月10日被告刘*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72000元,被告刘*于当天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9日。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呈讼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原告李*借款7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72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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