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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强诉被告保定莲*限公司(以下简称莲*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强及委托代理人万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莲*司、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周*与被*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莲*司向周*借款826094元,自2013年10月30日起,每月还款170000元。被告李*作为保证人在上述还款协议上签字摁印。协议签订后,被*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还款,原告经多次联系,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59194元。故法院请求判令:被*公司、李*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59194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莲*司对借款制定还款计划,被告李*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莲*司、李*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莲*司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李*的保证责任,对上述证明材料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原告陈述,结合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周*多次给付被告莲*司借款,并订立书面借款合同,被告李*均自愿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9月30日,被告莲*司对借款进行汇总后,与原告陈*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自2013年10月30日起,周*借给莲*司总金额人民币826094元,莲*司每月返给周*170000元,所有款项在五个月内还清。被告莲*司在协议甲方处盖章,并有案外人张*签字摁印,被告李*在担保人处签字摁印。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莲*司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尚拖欠原告借款55919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通过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可以看出,被*公司对之前多次与原告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被*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因此被*公司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公司尚欠借款55919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李*与原告周*之间具有保证合同关系,被告李*与原告对保证的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被告李*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公司、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抗辩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保定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借款559194元,被告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保定*有限公司、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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