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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孙**、刘*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刘**、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汤**、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刘*起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据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孙**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刘*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刘*起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起拒不还款的行为显然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孙**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责任,故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1600元,共计人民币8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孙**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刘*起向原告所借,且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借据原件1张。

2、保证合同原件1份。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起于2013年4月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因经营需要,今借刘**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利息月息3%,借期3个月,应于2013年7月6日还清”,被告刘*起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另,原告与被告孙**签订保证合同,内容为“为了确保2013年4月7日刘*起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据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明确知悉主合同的内容并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币种为人民币,本金数额为陆万元,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间为三个月,自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庭审中,原告称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刘*起12000元,给付现金时被告孙**也在场,后原告通过其亲属贾**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刘*起48000元;对此,被告孙**认可原告确实给付过刘*起现金,但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

另,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按照月利率3%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30日的利息,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变更利息的数额为37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刘*起偿还借款60000元,其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刘*起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刘*起对原告诉请的内容应当知晓,但被告刘*起既未提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否认的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刘*起放弃抗辩权,应由被告刘*起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刘*起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起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有权作为该60000元的债权人要求被告刘*起偿付此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起偿付6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30日的利息,故被告应自2014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现原告主张至2015年9月30日,应为25200元。

被告孙**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记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现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为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未过保证期间,被告孙**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25200元,共计人民币85200元。

二、被告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原告承担315元,被告刘*起承担19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起承担。被告孙**对由刘*起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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