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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5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将520000元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被告在借款合同背面为原告出具收条。双方约定此款于2014年12月17日一次性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借款合同及收条1张。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出借方(甲方)、被告作为借款方(乙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为进行经营活动向甲方借款,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特签订此合同:借款金额为伍拾贰万元,借款利率为无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前一次性还清。同日,被告在借款合同的背面为原告出具收款金额为520000元的收条1份。庭审中,原告称在2014年4、5月份分几批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后在2014年6月18日补签的借款合同及收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20000元,其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内容应当知晓,但被告既未提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否认的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原告有权作为该520000元的债权人要求被告偿付此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52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5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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