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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任*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任*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因生意经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7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3年7月10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045元,共计420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有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1、2013年6月9日协议书及借条原件各1张。

证2、2013年6月9日借款合同及借条原件各1张。

证3、2013年6月13日借条原件1张。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1分,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意经营,借款期限为30日。同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同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载明的借款金额均为10000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张。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最初是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因原告的资金未周转开且被告比较着急,在2013年6月9日上午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在2013年6月9日下午原告又借给被告10000元,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在2013年6月13日,原告又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庭审中,原告称以现金方式将40000元交付被告。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庭审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称以借款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5%计算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20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其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内容应当知晓,但被告既未提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否认的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有权作为该40000元的债权人要求被告偿付此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4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5%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2045元,未超过相关计算标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2045元,共计人民币420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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