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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言明2014年7月10日一次性偿还。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2014年7月22日一次性偿还,然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1、2014年6月10日借条和收条原件1张。

证2、2014年6月22日的借条和收条原件1张。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相互佐证,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借款人何**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出借人尚学军借现金人民币(大写伍**元整)(小写5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7月10日,借款人承诺于还款日一次性还人民币(大写伍**)元整(小写500000元),特立此据为凭。出借人尚学军,身份证号码:;借款人:何**,身份证号码:XX”。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借款人何**收取现金人民币伍**元整(小写:50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在2014年6月10日,在原告的车内,原告以现金方式将5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上述借条及收条,借条及收条中被告的名字、身份证号码、住址均是被告书写,手印也均是被告摁捺。2014年6月22日,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一张,格式与2014年6月10日的格式一致,只是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22日。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30000元,其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签有被告名字的借条及收条,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内容应当知晓,但被告既未提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否认的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00元的事实。原告有权作为该730000元的债权人要求被告偿付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73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尚**借款人民币73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何**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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