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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刘*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6月14日被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据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显然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800元,共计人民币40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借据原件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签有被告刘*起名字的内容为“因经营需要,今借刘*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利息月息3%,借期2个月,应于2013年8月13日还清”的借据原件1张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称以现金方式将借款30000元交付被告。另,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数额为18000元,称被告已按照月利率3%支付原告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1月8日的利息,故现在要求按照月利率3%计算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计1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其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内容应当知晓,但被告既未提交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否认的书面答辩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有权作为该30000元的债权人要求被告偿付此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3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1月8日的利息,故被告应自2014年1月9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现原告主张至2015年9月8日,应为12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的利息12000元,共计人民币4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8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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