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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龙**医院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龙*医院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幸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与被告签订《聘用协议》约定由被告聘用原告到其医院任职,被告按每月支付25000元工资给原告,并约定如不能按时付薪,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聘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仍按照该《聘用协议》继续履行,合同期限延期至2013年5月止,并被告支付原告每月1600元交通费。原告按照约定工作至2013年5月,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2013年3、4月份两个月工资及交通费用计人民币53200元和14天按200元每天的加班费用2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工资。另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时已达退休年龄且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人民币532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人民币28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资及加班费利息计人民币11548.44元(基准利率6.4计算期间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1月10日共1年7个月10天),之后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至付清之日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龙南县政府网关于龙*医院的简介页面、龙南县卫生局公告,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龙*医院与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聘用协议》、龙南县政府网关于龙*医院专家名录页面、考勤表、2012年11月份医务人员工资表、工资存折明细、刘*于2015年3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医师执业证书》、《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证明原、被告系劳务关系,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龙*医院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龙*医院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聘用协议》,约定:“甲方(指被告龙*医院)为进一步提高龙*人医院的整体医疗水平,现聘用乙方(指原告吴*)为甲方专家医师,……一、聘用期限:壹年,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二、报酬、福利待遇、奖金及假期:1、报酬:聘用期间甲方付给乙方税后年薪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不另购买医保、社保);报酬支付方式为:从2011年5月起开始计算支付,甲方按月支付,每月支付给乙方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不得拖欠。……五、违约责任:……2、甲方如不能按时按额付薪,则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乙方并享有终止协议、要求支付违约金等权利。违约金的标准为本协议所规定的违约金额。……”。自2011年5月起至2013年5月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任外科副主任医师一职,原告入职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2013年3月、4月的工资给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龙*医院于2009年核准登记,2012年8月21日,龙*医院经龙*生局核准更名为“龙*医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院简介、《聘用协议》、医院专家名录、医务人员工资表、工资存折明细、《医师执业证书》、《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入职龙南恒生医院(原龙*医院)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原、被告之间纠纷应由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予以调整。虽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约定聘用时间为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但协议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方亦未提出异议,虽双方未另立书面聘用协议,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务关系,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工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一、关于原告续聘期间的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龙*医院《2012年11月份医务人员工资表》显示“吴舒仪保底工资为26600元”,以及原告工资存折明细显示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工资发放金额均为26600元,两份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即原告续聘期间的工资标准为26600元/月,故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3月、4月工资计53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仅提供了一份手写的自2013年1月2日至5月3日赣州等地往返龙南的行程记录以证明加班的事实,但该记录载明内容仅为行程休假记录且亦未载明具体出行人员、出行事项等情况内容,故无法由此认定原告工作期间存在加班及加班费欠付等事实,对原告提出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人民币2800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三、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资的逾期利息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龙*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龙*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计人民币53200元给原告吴*,并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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